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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安全事故防范工作规定的通知

大律师网 2015-01-31    0人已阅读
导读: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事故防范职责第三章 政府与各安全管理部门职责第四章 安全生产领导制度第五章 安全生产检查制度第六章 事故隐患整改制度第七章 宣传教育制度第八章 机构网络建设第九章 安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事故防范职责

  第三章 政府与各安全管理部门职责

  第四章 安全生产领导制度

  第五章 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第六章 事故隐患整改制度

  第七章 宣传教育制度

  第八章 机构网络建设

  第九章 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和经费投入

  第十章 安全生产督查与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章 附则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有关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安全事故防范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三月十八日

湖州市安全事故防范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安全事故防范工作,避免或减少各类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四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督。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事故防范职责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执行国家、行业劳动安全规程和标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投入,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置安全管理人员。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或委托分管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分厂(车间)负责人,分析、研究本单位存在的安全隐患,以及采取的措施。会议应由专人记录并形成纪要。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必须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各类设施、设备、工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按规定进行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检验、维修、保养和报废。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检验、评估、监控,并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后,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工会。

  第三章 政府与各安全管理部门职责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代表政府对工矿企业安全生产、道路交通安全、水上运输安全、消防安全等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相关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一)工业、流通等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的安全生产实行属地管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相关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检查。市直企业由市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二)道路交通、消防、民爆器材、剧毒物品、公共安全由公安部门负责牵头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交通运输企业、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水上交通运输由交通部门负责牵头管理和监督检查。

  (四)矿产资源的开采规划及矿山设置布点,必须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牵头实施和监督检查。矿山开采安全,由乡镇政府负责管理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

  (五)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与质量安全、市政设施安全、燃气安全管理、公房安全管理、危房鉴定、违章建筑及户外广告安全问题由建设部门负责牵头管理和监督检查。

  (六)森林防火由林业部门负责牵头管理和监督检查。

  (七)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的安全工作,由市场主办者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检查。

  (八)各类学校和校办企业的安全工作,由学校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管理和检查。

  (九)各旅游经营单位和旅游场所、旅游设施、旅游交通工具的安全工作,由旅游部门负责牵头管理和监督检查。

  (十)各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健身场所的安全工作,由文化体育部门会同各场所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管理和监督检查。

  (十一)工矿企业职业卫生和重大职业病危害,由卫生部门负责牵头管理和监督检查。

  (十二)农业安全生产,农用机械、运输工具,渔船捕捞作业的安全工作由农业部门负责牵头管理和监督检查。

  (十三)地质灾害、违章占地涉及安全问题,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牵头管理和监督检查。

  (十四)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由质监部门负责牵头管理和监督检查。

  (十五)乡镇渡口、乡镇船舶安全工作,由乡镇政府负责牵头管理和检查,交通部门负责监督。

  (十六)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由环保部门负责牵头管理和监督检查。

  (十七)防汛防旱、水资源安全、水利工程施工与质量安全、水利设施安全管理、占用河道或水域等涉水安全问题由水利部门负责牵头管理和监督检查。

  (十八)高低压线路、公用电力设施安全由电力部门负责牵头管理和检查。

  (十九)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职工工伤认定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牵头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十)重大气象(候)灾害警报预报、防雷电设施安全、氢气球(热气球)等低空漂浮物安全管理由气象部门负责牵头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十一)其它各部门各系统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由所属部门和系统负责牵头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管理经费的安排、支付和监督由财政和审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对安全生产行使群众监督职责,协助政府和督促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四章 安全生产领导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第二十条 建立从市到村委会(社区)的安全生产各级领导和协调体系。市、县(区)、乡镇(街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指导和督促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辖区内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村委会(社区)建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负责检查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现问题及时向上一级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每季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政府主要负责人委托政府分管负责人召集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下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应当形成纪要,会议作出的决定和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职能部门每季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由部门主要负责人主持,落实政府的工作要求,部署本系统(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应当形成纪要,会议作出的决定和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各职能部门要制订安全事故防范工作办法,明确责任,落实措施。

  第五章 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组织开展综合性联合安全生产大检查每年不少于两次;各职能部门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每年不少于三次;专项安全检查根据上级安排和本市实际进行安排。

  第二十五条 安全检查要制订计划,确定内容与重点,要有相关专业人员参加,做好书面记录,对被检查的企业(场所),参加检查的人员与被检查单位负责人都必须在检查记录上签字。

  第二十六条 安全检查“以块为主,条块结合”。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安全生产负有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并督促整改,对重特大事故隐患及时向县(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报告的责任。县(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督查、依法监督与追究事故隐患单位及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重特大事故隐患实行报告制度。在检查中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要立即向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或当地政府的主要领导报告;部门主要领导和当地政府领导接到报告后,要立即指令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超出管辖或职责范围的,要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负有职责的上级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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