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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律师网 2015-01-31    0人已阅读
导读: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其家庭收入的计算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第四章 保障金的审批发放第五章 社会救助及优惠政策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其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

  第四章 保障金的审批发放

  第五章 社会救助及优惠政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宿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施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原则;

  (二)属地管理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四)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五)鼓励劳动自救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组织和实施;财政部门应当保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各项保障措施的衔接工作;统计、物价、监察、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的作用,加强基层工作力量,建立健全基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网络;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配备1至2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专职人员,并设立社会救助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要设立社会救助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信息化和社会化管理进程,加强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网络建设,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其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七条 居住在我市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凡符合条件的人员区分下列不同情况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保障户家庭中70岁以上的老龄人、少数民族对象以及残疾人,其本人保障标准可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5%;

  (四)本市高校的外地籍学生就读期间不享受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下列收入:

  (一)各类工资、资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红利、租金、有价证券、彩票中奖;

  (三)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

  (四)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五)其它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不稳定的收入按申请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数计算。

  第九条 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按照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规定计算;

  (二)没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高出部分除以被赡养人、被扶养人或者被抚养人总数,计算得出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对国家做出突出贡献人员的一次性奖励;

  (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四)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五)按照国家规定领取的丧葬费;

  (六)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使用空调、高档组合音响、家庭影院、移动电话、摩托车等非生活必需品的,饲养高级宠物的、筹款购置商品房的、子女在高价民办学校就读的等;

  (二)现金、有价证券、银行存款和贵重首饰(按国家收购价计算)折款均超过当地月保障标准十二倍的;

  (三)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成员,两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有关部门提供就业机会,不自食其力的 (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上或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除外);

  (四)有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者;

  (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因不履行有关规定而被停止社会救助未满三个月的;

  (六)其他不予保障的情形。

  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

  保障对象及补助标准编制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不被挪用和挤占。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使用管理本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对下级民政部门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监督管理,依据民政部门编制的用款计划,经审核后按月拨付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区)财政承担,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要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机构安排必要的业务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

  第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既保障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又有利于鼓励就业并坚持积极稳妥的原则,参照下列因素确定:

  (一)当地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

  (五)其他社会保障标准。

  第十八条 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县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提高,依照第十七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核定。

  第十九条 特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保障待遇,按照省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保障金的审批发放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家庭在职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收入及其他证明材料,同时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

  (二)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初审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申报的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并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四)县级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定期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和抽样调查,对符合条件的对象,通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向社会公示,公示5日后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并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或者经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其领取日期应当从批准之日的当月计算。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每月按时发放保障金。保障对象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身份证,按照规定时间、地点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四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县(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居委会应当定期对领取保障金人员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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