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珠海经济特区的社会保险制度,维护职工的社会劳动基本权益,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安定和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社会保险种类是:
(一)计划生育保险;
(二)养老保险;
(三)医疗保险;
(四)工伤保险;
(五)失业保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工作的职工(包括职员、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和城镇个体工商户所雇佣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工单位)。
属于国家编制,由财政全额拨款或者有军籍的人员的社会保险办法另行规定。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驻珠海经济特区的中央、省属企业(公司)适用本条例。
在珠海经济特区就业的外籍员工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员工是否参加社会保险,由该企业(公司)董事会决定,并在劳动合同中订明。
第四条 职员、固定工、合同工及其用工单位必须参加本条例第二条所列五种社会保险。
临时工及其用工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的人员必须参加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其余险种由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条件分步推行。
第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用工单位和职工,必须按规定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六条 职工社会保险待遇与社会月人平均工资、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法定退休年龄挂钩,并随当地经济的发展而逐步提高。
缴费工资包括:职工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奖励工资以及各项津贴、补贴(加班工资和一次性的奖励除外)。
城镇个体工商户以珠海市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
第七条 本条例由市政府组织实施。市政府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监督和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八条 珠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事业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职工社会保险业务工作;
(三)负责办理保险基金的征集、给付等管理工作;
(四)提出结存基金的营运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检查、监督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第二章 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
第九条 按照本条例参加计划生育保险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计划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女职工;
(二)施行节育手术的男女职工;
(三)符合《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享受加发离退休金的离退休职工。
第十条 按照本条例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缴费年限满十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达到离退休年龄并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二)因病残,经市级以上(含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医疗技术鉴定小组检查诊断,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十一条 根据本条例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一)因疾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住院或者门诊治疗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健检查的。
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其供养的直系亲属(超生子女除外)可以参加医疗保险,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根据本条例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因工导致国家有规定的职业病的;
(二)因工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
(三)工作时间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或者上下班途中时间及出差、外勤期间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事故而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
(四)因抢险救灾、制止违法犯罪、救援他人等社会公益事务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
(五)其他的职业伤害情形。
第十三条 根据本条例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用工单位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二)用工单位濒临破产或者在依法整顿期间被清退的;
(三)依法辞职,被辞退、除名、开除,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的。
第三章 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证支付、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由参加社会保险的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标准和比例,分别在缴纳所得税前缴纳。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必须按照下列标准和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计划生育保险费按照缴费工资的0.5%由用工单位缴纳;
(二)养老保险费按照缴费工资的15%缴纳,其中用工单位缴纳13%,职工个人缴纳2%;城镇个体工商户按照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两项费率之和缴纳;
(三)职工本人的医疗保险费按照缴费工资的10%缴纳,其中用工单位缴纳8%,职工个人缴纳2%。
职工所供养的直系亲属,每一人的医疗保险费按照缴费工资的3%缴纳,其中用工单位缴纳2%,职工个人缴纳1%;
(四)工伤保险费根据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发生频率划分档次,按照缴费工资的0.5%至2.5%由用工单位缴纳;城镇个体工商户按照用工单位的缴纳标准缴纳;
(五)失业保险费按照缴费工资的1%由用工单位缴纳。
职工个人月工资收入低于社会月人平均工资的,按市、区的最低工资标准缴纳;超过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两倍以上部分,不计征社会保险费,也不计算缴费工资。
第十六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工单位在其工资中代为扣缴;劳务输出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劳务输出单位代为扣缴;用工单位和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市社保局委托银行按月扣缴;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收缴。
职工办理离退休手续后,从第二个月起,用工单位和职工本人即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
失业职工在享受失业待遇期间,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也不计算缴费年限;其医疗保险费,原属用工单位缴纳部分改由市社保局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缴纳,属个人缴纳部分仍由个人缴纳。
第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的职员、固定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视为缴费年限。
第十八条 市社保局应当将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数额、时间等情况载入职工社会保险手册,作为职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市社保局分别建立共济基金帐户和个人基金帐户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缴纳的计划生育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30%的医疗保险费,分别建立共济基金帐户,用于:
(一)支付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工伤、失业保险待遇;
(二)支付离退休职工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救济费;
(三)支付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以及由用工单位缴纳并分配给职工个人的门诊医疗保险费,分别记入个人基金帐户,用于:
(一)支付离退休职工的个人专户养老年金;
(二)支付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门诊医疗费用和规定比例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征集的社会保险基金必须按照省的有关规定上交调剂金。
第二十三条 市社保局按照用工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基金总额的2%至4%提取管理费,具体比例由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必须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存入国家银行的社会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应当全部转入该项基金帐户。
社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市政府给予财政补贴。
第二十五条 市社保局对结存的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给付保险待遇的前提下,可以拨出一部分,根据“安全、增值”的原则,通过购买国家特种债券、委托银行或者专门投资公司进行流动资金贷款、参与省、市一级重点建设工程项目投资等,进行信托性或者实业性投资营运。用于营运的保险基金,最多不得超过结存数的60%。
社会保险基金营运收益扣除相当于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后的增值部分,提取10%作为风险金,提取15%作为营运业务费用,其余75%的增益连同利息按资金使用比例分别转入共济基金帐户和个人基金帐户。
市政府要为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营运提供必要的条件,给予优惠政策,并监督基金营运情况。
第四章 基本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市社保局应当依照规定保证按时足额向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给付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从怀孕第三个月起的常规保健检查费以及分娩诊疗费、普通药费、手术费和住院费,由市社保局支付。
女职工分娩时,由市社保局支付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其中顺产的按相当于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的25%计发;难产或者双胞胎以上的按相当于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的50%计发。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