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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报告和工伤认定办法

大律师网 2015-02-02    0人已阅读
导读: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按照本办法执行。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企业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负伤3人以上(包括3人)的工伤事故,应立即报告,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定期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告辖区内企业工伤事故情况。  (一)属于统计范围的重伤以上的因工伤亡事故,自安全监察部门作出事故批复结案之日起计算;  (二)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以旧伤复发首次治疗或诊断之日起计算;  (三)因公外出期间失踪的,以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之日起计算;  (四)符合《规定》第六条第八款的“交通事故”、第九款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造成的伤亡,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责任裁决书、交通肇事者逃逸证明之日起计算;  (五)职工在医院抢救超过三十日的,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之日起计算。  (一)《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属于统计范围的因工伤亡事故,提交安全监察部门的结案批复;  (四)工伤职工的身份证明及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属于交通事故,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裁决书或相关的处理证明;  2、属于因公外出期间失踪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裁定书;  3、属于因工作紧张突发疾病的,提交企业出具的工作紧张的证明材料;  4、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复员转业军人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院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  5、属于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应有企业或者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6、其他特殊情况,提交认定工伤所需的证明材料;  (六)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劳动(人事)部门介绍信、办理人身份证明。  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填写《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  以上款方式提出申请的时限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时限顺延十五日。  亲属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除按照上述规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外,同时提交工伤职工委托证明、亲属关系证明。  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除按照上述规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外,同时提交企业工会介绍信、办理人身份证明。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不能提交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工伤职工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和认定工伤必需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对符合工伤条件、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认定通知应当依据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明确其伤害部位、伤害程度和诊断结论。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工伤职工个人颁发《工伤证》。  劳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企业和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作紧张突发疾病或因公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情况属实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一至四级的认定为工伤。

 第十六条 职工提出因工伤、职业病导致其他疾病或伤害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说明情况并提交工伤、职业病诊疗医院的诊断证明、病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劳动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的医疗专家组进行医学鉴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鉴定结论确定其伤害部位、伤害程度。鉴定结论证明职工的其他疾病或者伤害与工伤、职业病有直接关联的,工伤、职业病伤害部位、伤害程度包括其他疾病和伤害;无直接关联或者难以下结论的,工伤、职业病伤害部位、伤害程度剔除其他疾病和伤害。   若干企业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后由伤亡职工劳动关系所在企业向本企业住所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工伤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在外省市工商注册的企业在京发生工伤事故,向企业住所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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