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景春(郑州高新区法院执行局局长):实习生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的赔偿对象。本案中的被告方某药业公司起初不愿赔偿小李损失的最主要理由,即是认为不论从我国《劳动法》来看、还是从《合同法》或者《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来看,都没有明文确定实习生属于法律上的“劳动主体”、“合同主体”或“工伤赔偿主体”。那么,实习生究竟属不属于上述法律的主体?回答应是肯定的。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3 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工伤,应由《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处理,而《工伤保险条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实习生为 “工伤赔偿主体”,但该条例中有关解释性条款将这种主体已包容了进去,比如,该条例第61条讲:“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这里所说的职工或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讲的就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的主体,实习生自然包括在其中,如果他们遭到了工作中的伤害,就依法可以称为“工伤赔偿主体”。本案的实习生小李正是得到了人民法院这种主体的确认,才依法给予了受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