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业秘密的保护中,也会产生类似的问题。例如,为获得生产批准而向政府相关部门提交经过一定努力方能获得的数据或其它秘密信息,在审批过程中被政府工作人员泄密,这一行为的主体也不是经营者,但这种泄露会给权利人带来损害,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这类商业秘密qq行为显然无法得到制止。
3、《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缺少一个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性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
4、《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确立高度权威的执法机构并赋予其相应的权力。《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 条和第17 条分别规定了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的机构及其权力。《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 条第2 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我国现行行政机构的设置,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查处的部门还涉及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专利管理部门、商标管理部门、卫生、贸易等管理部门。
目前,国际上竞争执法机构的设置大体有三种模式:(1)设立准司法机关性质的专门执法机构。例如,美国设立了联邦贸易委员会,直接向国会负责,不受总统指挥,其在执法中完全独立地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因素的干扰。(2)设立专门的行政机关。欧洲的许多国家采取了这一模式。(3)司法机关执行竞争法,为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提供相应的司法保障。 高度独立性和权威性的执法机关是执法公正的前提之一。从美国、欧洲及我国台湾的立法情况来看,它们的竞争执法机关都拥有强大的行政权、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从而在执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相比较而言,我国目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使监督权的部门较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缺乏权威性。
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保护知识产权(一)通过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确定一般条款以保护知识产权。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前总干事鲍格胥博士曾指出:“立法者可以求助于一个全面综合的定义,比如《保护知识产权巴黎公约》所使用的,它规定‘违背诚实惯例的任何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样一个一般性的定义有它的优点,一是外延很广,能够包括所有的有害行为;二是具有灵活性,能够长期适应市场规律的变化。但是它也有其不足,即:对于判断哪些具体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只提供了有限的指导,这样,在这个一般性适应过程中,就可以出现不同的司法解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就是如此据以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原则规定,或者法律定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