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2004)长中民三初字第231号原告湖南三辰影库卡通节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辰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C4组团。法定代表人孙文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浩、谭午,该司职员。被告南安市篮猫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篮猫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九都镇彭林村。法定代表人陈育成。委托代理人陈波,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家顺,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友谊阿波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八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胡子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文、缪先进,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三辰公司诉被告南安篮猫公司、友谊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浩、谭午,被告南安篮猫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波、黄家顺,被告友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两被告当庭质证:证据1,著作权登记证书共19 份。证据2,原告获中国动画特别荣誉奖证书。证据3,《蓝猫淘气3000问》获第18、19、20届中国电视金鹰奖电视美术片优秀作品奖证书。证据4,《蓝猫淘气3000问》获世界最长动画片吉尼斯纪录证书。证据5,原告与中央电视台青少节目中心签订的《播出协议书》。原告以上述证据1-5证明其制作发行的《蓝猫淘气三千问》系列动画片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和良好声誉。被告南安篮猫公司对原告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著作权与商标权无关,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友谊公司同意南安篮猫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6,国家版权局《关于在2004年元月开展"保护民族版权产业、清理盗版卡通制品"集中行动通知》(复印件)。证据7,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侵犯"蓝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进行清理的通知》(复印件)。证据8,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侵犯"蓝猫"注册商标专用权、假冒仿冒"蓝猫"产品违法行为的通知》(复印件)。被告友谊公司同意南安篮猫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9,儿童致"蓝猫"信函共8封。原告以此证明"蓝猫"已成了该司的象征,动画片的小观众写给"蓝猫"的信件,邮局会直接送到原告处。被告友谊公司同意南安篮猫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0,第25类的第2005810号蓝猫淘气文字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第3049523号、第3066575号、第3066576号图形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第3066744号图形商标注册证、第1601471号图形商标注册证;第28类的第1597136号图形商标注册证;第35类的第3168124号图形商标注册证、第1675629号图形商标注册证及第1989259号蓝猫专卖店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原告以证据10、11证明其在第25类、第28类及第35类上拥有为数众多的注册商标,并在第28类上拥有驰名商标。被告南安篮猫公司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司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商局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只有个案认定效力,原告不能由此享有跨类保护权利。证据12,被告南安篮猫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查询材料。证据13,被告南安篮猫公司侵权产品照片14张。证据14,被告南安篮猫公司招商宣传画册。证据15,南京市工商局商标的使用调查实验报告(复印件)。证据16,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原告以证据12-16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被告南安篮猫公司对证据12、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恰能证明该司能合法使用"蓝猫"文字。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证据13中照片的形成地点,因此证据来源不合法。对于证据15、16,被告南安篮猫公司认为没有原件,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不予质证。
证据17,被告南安篮猫公司侵权产品及销售发票。证据18,销售侵权产品行为证据保全公证书6份。原告以证据17、18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遍及全国,侵权情节严重。被告南安篮猫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司不构成侵权,因此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友谊公司同意南安篮猫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9,长沙市工商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南安篮猫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由此认定其侵权。被告友谊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友谊公司销售,不能证明因工商扣押而认定产品侵权,不能证明我司销售行为侵权,亦不能证明销售公司是我司。证据21,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部分费用单据,合计22075.54元。被告南安篮猫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并认为我司没有侵权,这些费用与我司无关。这些票据也不能证明与本案事实有关,即使为此支付,也应参照公务员出差标准核算。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南安篮猫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证据⑴,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合法成立,并拥有"篮猫"企业字号,因此其使用蓝猫文字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对此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篮猫"非"蓝猫",故此证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具关联性。证据⑵,蓝猫国际集团(香港)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证书。证据⑶,第384921号、第537704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19日止。证据⑸,蓝猫国际集团(香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安篮猫公司于2003年12月28日签订的就兰猫文字商标及LM图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据⑺,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相关图案。被告南安篮猫公司以此证明其用于产品包装上的猫形图案由员工创作,该司享有在产品上使用的权利。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该著作权登记时间为2004年4月23日,此时被告南安篮猫公司已开始生产涉案产品。著作权本身不能对抗他人商标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系列证据中的主体均不是本案被告,与本案无关。证据⑼,三辰公司蓝猫文字商标经国家商标局初审结果及国家商标局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刊登异议公告的日期为2004年4月28日。被告南安篮猫公司以此证明被告才是"兰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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