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天,男,汉族,1988年11月9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南村安居小区502栋4门302号。身份证号:410305198811090531。
诉讼代理人刘生良,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常海民,男,汉族,1959年12月1日出生,现住开封市禹王台区东后街128号。身份证号:41020519591201001X。
诉讼代理人宋小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崔春会,男,汉族,1945年2月4日出生,现住开封市政大南门泵站家属院。身份证号:410203450204201。
诉讼代理人侯建立,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亚平,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卫钢,公司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第一楼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郅军,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孟理想,男,47岁,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崔国钟,男,41岁,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夏天诉被告常海民、崔春会、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供电公司)、开封第一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封第一楼)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天及代理人刘生良,被告常海民代理人宋小旺,被告崔春会及代理人侯建立,被告开封供电公司代理人卫钢,被告开封第一楼代理人孟理想、崔国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1日,原告应被告崔春会聘请,担任娟子美食饭店厨师,商定月酬金1000元,2006年7月13日下午三点半,崔春会指派原告到饭店外位于开封第一楼东边的饭店灯箱处量灯箱尺寸,准备再做一个灯箱。当原告登上梯子,手持一根木棍,刚一向上伸手,就被猛击一下,被电击伤从梯子上摔下来昏迷过去,后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右额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骨骨折;2、左胸部、左上肢、右胸部15%Ⅱ-Ⅲ°电弧烧伤;3、右额头皮下血肿。7月14日在医院实施开颅手术,7月25日被转入开封空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治疗电弧烧伤,同年9月30日出院,出院后仍按医嘱继续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受伤为九级伤残。现在原告部分被烧伤皮肤功能丧失,上肢不能自由伸展,活动受限,职业种类受限,已无法担任原来的工作。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由于原告受伤时尚未成年,原告受伤后,被告崔春会封锁消息,使用崔春会儿子崔海的名字送入医院,拒不告知原告家长,并收走原告的手机,不许原告与家人联系,原告不仅遭受身体上的痛苦,精神上也受到极大的创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68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每天15元计算80天)、护理费3773元(原告的母亲是个体户,按200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工资每月1415元计算80天)、误工费13000元(按原告与被告崔春会协商的每月工资1000元,从原告受伤之日到定残之日为13个月)、伤残鉴定费600元、交通住宿费1169元、伤残赔偿金39241元(原告受伤为九级伤残,200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9810.26元×20年×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3924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常海民辩称,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不是在被告常海民授权范围内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而是由于高压输电线路的入地导线裸露,被高压电流击伤所致,被告常海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索要的交通费、住宿费数额太高。
被告崔春会辩称,原告受雇于娟子美食饭店,该店的业主是被告常海民,崔春会退休后受雇于常海民,帮助常海民办事,包括处理原告住院治病的事情,也是受常海民的委托,帮忙处理的。原告不是因劳动而受到伤害,而是由于触电所致,故崔春会不应当成为被告。原告索要的交通费、住宿费数额太高。
被告开封供电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与被告开封供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受高压电击伤,开封供电公司不是触电点的高压线路产权人,故被告开封供电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开封第一楼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既然选择了雇佣关系起诉了雇主,就不能再选择特殊侵权的法律关系起诉开封第一楼,原告要求开封第一楼与其他被告一起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人身受到损害是由于其故意造成的,原告在攀爬高压杆塔时,在场的看车人已明确对其劝阻,告知他杆塔上有高压电,如攀爬将会有危险,原告本身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预见到高压电的危险性,仍然故意去攀爬,其行为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的违法行为,从而对自身造成了损害,应由其自己承担损害后果,开封第一楼依法应予免责。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日,原告应被告崔春会聘请,担任开封市相国寺大市场娟子美食屋厨师。2006年7月13日下午三点半,为了更换娟子美食的灯箱广告布面,原告和被告崔春会的儿子崔海一起到饭店外位于开封第一楼东边的高压电线杆上量饭店灯箱的尺寸,当时灯箱上的广告名称是“久久王串串香”,当原告登上梯子,左手扶住灯箱下面的电线杆,右手持一根木棍,刚一向上伸手,就被电击伤从梯子上摔下来昏迷过去,后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1、右额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骨骨折;2、左胸部、左上肢、右胸部15%Ⅱ-Ⅲ°电弧烧伤;3、右额头皮下血肿。同年7月14日在第一人民医院实施开颅手术,同年7月25日夏天被转入开封空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治疗电弧烧伤,同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0天。2007年8月27日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开颅手术后无功能障碍系九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68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3773元、误工费130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交通住宿费1169元、伤残赔偿金392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5839.2元。
开封市相国寺大市场娟子美食屋于2006年7月4日取得卫生许可证,同年8月14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系被告常海民。被告崔春会是该美食屋的实际经营者。原告受伤后,被告崔春会让使用自己儿子崔海的名字入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前更正为原告夏天的名字。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26856.2元,其中,原告支付268元,剩余26588.20元系被告崔春会支付。事故发生时,原告不满十八周岁。原告母亲南矿玲在洛阳市是个体工商户,2006年7月24日停业,到开封陪护原告。
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上看,开封第一楼东边的高压电线杆上或附近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但是,2006年7月15日汴梁晚报报导的文章《高压电击中、摔得口鼻出血》证明,当原告夏天和崔海攀爬高压电线杆时,附近的看车人确实对他们进行了劝阻,并告知他们高压电线距离广告灯箱那么近,很危险,劝他们不要上去。
另查明,2006年6月20日被告开封供电公司与被告开封第一楼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6月20日起至2009年6月19日止,供电电压为10千伏。供用电合同附有《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示意图注明:以第一道熔断器负荷侧接线柱为产权分界点,该处属供电方开封供电公司。根据原告对事发前自己行为的叙述、三张反映事故发生时高压电线杆情况的照片及《高压供用电合同》分析:原告登上梯子测量灯箱尺寸时,左手扶灯箱下面的电线杆,右手举木棍量灯箱的尺寸,原告被电击伤的部位是左手、左胸部、左上肢、右胸部,说明电流不是从木棍顺右手传导的,而是从左手传导的,原告的触电部位应在第一道熔断器负荷侧接线柱为产权分界点的下方,该位置的线路产权属被告开封第一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原告夏天遭受损害是高压电击伤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高压线的产权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触电位置的线路产权属于开封第一楼,该高压电线杆位于闹市区,开封第一楼未在高压电线杆上或附近设置危险警示标志,且对安置在高压电线杆上的灯箱广告牌不管不问,使危险性扩大,致使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