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原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强劲

大律师网 2015-03-05    0人已阅读
导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年沪一中民五(知)初第3号原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泰路330号。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志明,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俞光洪,该公司
民事判决书2006年沪一中民五(知)初第3号原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泰路330号。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志明,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俞光洪,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上海强劲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758号。法定代表人林水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炳勇,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栾建平,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强劲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志明、俞光洪,被告委托代理人林炳勇、栾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冶"系原告企业名称的字号,基于原告在钢铁行业中的规模及知名度,虽然被告未在其网站中直接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但其将原告的字号"华冶"两字使用在具有一定广告宣传效应的"总经理寄语"中,被告的这种使用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企业名称的字号,引人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即被告打造出原告在西南的钢铁物流网,与原告在其他地区钢铁物流网遥相呼应,故被告的行为应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辩称,其经营的具体商品与原告有所不同,且其使用"华冶"两字仅存在瑕疵,故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被告虽然认为其与原告经营的具体商品有所不同,但从两者的经营范围来看,均涉及到钢铁产品,属于同一行业领域,故原、被告之间同业竞争者的关系成立。此外,无论从被告的企业名称,还是其经营范围、企业精神、经营理念等方面,都看不出其与"华冶"存在任何关系,诉讼中,被告也未提供其使用"华冶"两字的依据。因此,被告关于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告称"钢材大超市"的理念系原告首先提出,故被告在其网站上的使用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因原告对该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难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均确认本案系争的被告网站中"总经理寄语"的相关页面内容已删除,即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停止,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钢铁行业权威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本院根据被告侵权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影响范围等因素,确定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6元,原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3元,被告上海强劲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43元。审 判 长 黎淑兰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郑军欢二○○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 尚

版权声明:以上文章内容来源于互联网整理,如有侵权或错误请向大律师网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本站不承担任何争议和法律责任!

相关知识

更多>>

热门博文

更多>>

最新法律资讯

更多>>
TOP
2008 - 2026 ©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