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柏基兵系原告单位生产部560-1#设备机台长,负责该设备的操作、维修和管理等工作。因原告经营保密需要,双方于2004年1月3日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甲方(原告)的生产、技术配方、标准、供销渠道、计划、财务资料等一切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信息与资料,均为甲方的商业秘密,乙方(柏基兵)必须保密,不得在本人岗位以外的地方传播、外泄、使用;未经批准不得将所掌管的相关资料带离出岗;与甲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三年内不得使用所知甲方商业秘密在其它企业从事相同职业。甲方每月随劳动报酬一并支付保密费300元,自2004年起乙方向甲方交纳商业秘密保证金1000元。乙方违反协议在其它企业使用甲方商业秘密从事相同职业的,甲方除有权要求立即停止外,乙方及其所在单位还应赔偿甲方损失10-20万元。甲方如不按约支付保密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双倍支付缺额部分保密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月支付保密费给被告。2004年7月26日,被告柏基兵离开原告单位,至苏州市唯亭镇苏州风雪橡胶有限公司任职。2004年8月1日,柏基兵致函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国候,在该信函中其认可与公司另外4人先后至苏州风雪橡胶有限公司就职,系为了提高收入,并称未带出任何原公司资料和技术。2004年8月18日,柏基兵离开苏州新公司,去向不明至今。
另查明:2004年7月29日,原告向金湖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柏基兵等人侵犯公司商业秘密。该队接报后,经调查,因柏基兵等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损失未达立案追诉标准,遂研究未对柏基兵等人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原告国祥公司所举的证据中,证据1证实了原被告双方之间关于保密的约定;证据2中有关公安机关侦查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柏基兵所书写的信函证实了其离开原告单位后,至苏州风雪橡胶有限公司任职的事实;证据3是关于方圆认证中心对于原告质量管理体系的认证,其中并未明确涉及原告所有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和范围,故不能证明原告拥有商业秘密的事实;证据4、5、6证明了原告所有的商业秘密主要是关于560设备操作规程、906耐油靴工艺卡片、906橡塑工序工艺卡片、906耐油帮配方、906、907底色母配方等;证据7证实了被告作为原告单位的机台长掌握上述有关商业秘密的事实。对证据4-7,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证实了公安机关未对柏基兵涉嫌侵犯商业秘密一案立案侦查。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应当举证证明下列事实:一、其合法拥有商业秘密;二、被告违反保密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披露、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关于原告是否拥有商业秘密问题,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原告举证明了其所拥有的560设备操作规程、906耐油靴工艺卡片、906橡塑工序工艺卡片、906耐油帮配方、906、907底色母配方等技术信息,上述信息首先系原告单位所独自拥有,不为相关公众所知,原告作为生产橡塑制品的企业,其拥有上述信息为其生产经营能够带来实用价值,且原告通过与被告等人签订保密协议的方式予以保密,因此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关于被告是否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原告商业秘密问题,被告作为原告单位技术人员,可以推定其因工作需要,知悉原告相关商业秘密。但其离开原告单位后至另公司就职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其披露或利用所掌握的有关商业秘密为该公司生产经营获益。苏州新公司虽与原告同属生产橡胶制品的企业,但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该公司在生产经营中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工艺、配方或操作规程等,亦不能证明系柏基兵披露或将原告所有的商业秘密直接利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中,故对此原告举证不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外,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苏州风雪橡胶有限公司因柏基兵的到岗而增加了与原告相同或相似产品的产量,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本公司因此而受到的产品生产、销售或利润等下降的事实,即其因此而遭受的实际损失。综上,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10元,由原告国祥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预交上诉费用571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代理审判员 孙亚平代理审判员 丁凤玲二○○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兆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