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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金潮钢架膜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顶

大律师网 2015-03-05    0人已阅读
导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第8号原告上海金潮钢架膜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新风路2号704室。法定代表人吴慧琴,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朝忠,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事判决书(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第8号原告上海金潮钢架膜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新风路2号704室。法定代表人吴慧琴,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朝忠,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毅雄,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顶信膜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4299号D幢1690号。法定代表人马铁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夏,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金潮钢架膜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顶信膜结构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05年2月3日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支撑膜结构工程、钢架结构工程及索膜结构工程施工,金属结构件,五金,工艺品(除金饰品)加工,从事膜结构领域内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6)沪黄一经证字第6768号公证书、被告宣传手册、原告宣传手册、"桐乡时代广场购物中心"《钢膜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的当事人为被告与案外人上海远洲膜结构有限公司,而本案中并未涉及上海远洲膜结构有限公司的权益,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涉及的工程图和效果图系由上海远洲膜结构有限公司设计制作,因此,该份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用。 被告上海顶信膜结构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章立萍代理审判员 徐燕华二○○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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