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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与被告上海博海汽车

大律师网 2015-03-05    0人已阅读
导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第367号原告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カシオ计算机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涉谷区本町1-6-2。法定代表人樫尾和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青华
民事判决书(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第367号原告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カシオ计算机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涉谷区本町1-6-2。法定代表人樫尾和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青华,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冰,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博海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奉贤区胡桥镇工业路6号。法定代表人郑文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卓风,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绿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泖岗镇宾乐路23号B602-5。法定代表人周卫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卓风,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与被告上海博海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被告上海绿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奔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青华、管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袁卓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一组证据:1、"卡西歐"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注册证;2、"CASIO"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注册证;3、"卡西欧CASIO"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拥有"卡西歐"、"CASIO"和"卡西欧CASIO"商标的专用权。一、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二、第二组证据中:1、对证据4、7认为没有能力核实是否真实,不发表意见;2、对证据5、6、8、9、10、11、13、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证明"CASIO"商标的情况,与汉字"卡西歐"商标没有关联性;3、对证据12,部分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会计报告没有盖骑缝章,只有审计报告上有章,但后面附相关资产负债表没有骑缝章固定,这是无效证据,关联性也有异议,不足以证明争议的汉字"卡西歐"商标是驰名商标。 被告绿奔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卡西欧"和"KAXIOU"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2、博海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两证据欲证明被告博海公司使用"卡西欧"商标在其样品车上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绿奔公司作为经销商在处理样品车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审核了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及企业营业执照,并没有侵权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2、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4、7,经本院释明,两被告仍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5、6、8、9、10、11、13,两被告认为与中文"卡西歐"商标是否驰名无关联性。本院注意到原告既主张"卡西歐"商标的驰名性,也主张"CASIO"、"卡西欧CASIO"商标的驰名性,上述证据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4、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2,两被告对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无反证提交,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两被告认为有关材料没有骑缝章,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注意到这一问题,但加盖骑缝章并非法律规定的证据必须具备的形式,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两被告还认为该证据与中文"卡西歐"商标是否驰名无关联性,本院对该异议同样不予采纳,理由同上。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5、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4,虽然被告对真实性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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