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诉讼中,亿志公司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保全派力公司的HVS350-200-400、HVS350-250-315型水平中开泵图纸及工艺、模具及图纸、企业工资发放记录、销售资料等,本院依法准许后,扣押了派力公司 HVS350-200-400型号水平中开泵叶轮图纸、叶片木模图纸、涡壳水力图纸、记帐凭证、员工工资发放表、员工花名册、HVS350-250-315型号水平中开泵木模具、涡壳水力图纸、叶轮水力图纸、叶轮图纸、泵盖图纸、泵体图纸。亿志公司要求将其中的HVS350-250-315型号水平中开泵图纸、员工工资发放表、记帐凭证作为本案的证据,认为派力公司的HVS350-250-315型号水平中开泵图纸与其在格林艾普公司现场的产品不符,从而证明派力公司实际使用了亿志公司的技术秘密生产水泵;员工工资发放表可以证明陈其生与派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记帐凭证可以证明派力公司向格林艾普公司销售了涉案水泵。
被告陈其生、陈佳栋、派力公司辩称:亿志公司主张的所谓独特技术并不存在,陈其生、陈佳栋、派力公司也不存在侵权行为,亿志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亿志公司的诉讼请求。
陈其生、陈佳栋、派力公司涉及本案事实提交如下证据:A、发明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图纸;B、赵廷舫出具的证明;C、专利技术和专有技术资料转让合同;D、派力公司生产的水泵水力图、零件图;E、美国Flowserve的产品样本;F、格林艾普公司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G、刘丽宏出具的证明;H、派力公司的工商资料;I、亿志公司的工商资料;J、《现代泵技术手册》的摘录。证据A、B、H用于证明派力公司水泵生产技术为专利技术,亿志公司没有上述技术,亿志公司关于派力公司使用其技术的主张不成立;证据C用于证明派力公司通过专利权人有偿转让资料方式取得专利技术;证据D用于证明派力公司有原始的水泵水力图、零件图;证据E用于证明派力公司参照了美国Flowserve公司产品的外观设计;证据F用于证明格林艾普公司并非亿志公司的固定客户;证据G用于证明陈其生、陈佳栋并不经手亿志公司的技术图纸。证据I用于证明亿志公司不存在所谓独特技术,而是学习了无锡通用机械厂的相关技术;证据J用于证明亿志公司的水泵生产技术为公知技术。此外,在证据交换时,赵廷舫、杨孝铉作为派力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赵廷舫的证言主要内容:派力公司的水泵水力技术及涉案水泵的图纸均由其提供,用于印证证据A、B、C;杨孝铉的证言主要内容:其在格林艾普公司工作,参与过对派力公司水泵的考察工作,因为质量、价格、服务等因素最终决定采购了派力公司的水泵,用于印证证据F。
陈其生、陈佳栋、派力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陈其生有特殊身份和地位;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来源有怀疑,认为证据3中2003、2004年的合同关于陈佳栋的工作时间进行了变造,虽然陈佳栋在亿志公司工作过,但陈佳栋只是从事采购工作,不涉及技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亿志公司的主张;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亿志公司单方制作的,不能达到亿志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亿志公司的主张;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亿志公司单方制作,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证据10、11、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0、11、13不能证明亿志公司的主张,证据12不能纳入主张损失的范围;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亿志公司单方制作,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15、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亿志公司的主张。对本院保全的HVS350-250-315型号水平中开泵图纸、员工工资发放表、记帐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图纸、工资发放表不能证明亿志公司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