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2004)锡知初字第077号原告谈济意,女,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江阴市青阳常光车辆附件厂(以下简称常光附件厂)业主,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陶港镇赛桥渔场。被告常州市凯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芙蓉镇西柳荡村。法定代表人刘尧明,凯盛公司董事长。被告杨海滨,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于都县宽田乡红星村上丰园。委托代理人冯广豫,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北路3号。原告谈济意与被告凯盛公司、杨海滨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济意及其委托代理人奚春晖,被告杨海滨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广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2.2004年4月15日常光附件厂与杨海滨所订《协作合同》,用以证明杨海滨担任常光附件厂销售经理;3.2004年6月25日凯盛公司、杨海滨向客户所发《通知》,用以证明凯盛公司、杨海滨存在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4.2004年7月19日凯盛公司、杨海滨向谈济意出具的《声明》,用以证明凯盛公司、杨海滨确认此前所发《通知》对常光附件厂构成侵权;5.常光附件厂支出的调查费用、商标注册费用;6.送货单、库存材料照片,用以证明凯盛公司、杨海滨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常光附件厂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杨海滨答辩称,其虽与常光附件厂签订《协作合同》,但常光附件厂存在从事假冒伪劣摩托车配件加工生产、销售,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双方所订合同应认定无效,杨海滨在此情况下解除了与常光附件厂合同,杨海滨不存在违约情形。另杨海滨虽向客户发过注明日期为2004年6月25日《通知》,但通知中提及的"江阴市常光滤清器厂"与常光附件厂毫无关系,不构成对常光附件厂的侵权,杨海滨之所以出具之后的《声明》,是由于受了谈济意等人胁迫。谈济意主张的商标登记、库存材料等"损失"是企业生产经营本身必需的,并非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5日,杨海滨与常光附件厂签订一份《协作合同》,约定:常光附件厂聘用杨海滨担任销售部经理,负责工厂筹建和销售工作,期限自2004年4月15日至2007年4月15日等。2004年6月14日,杨海滨离开常光附件厂。同年6月25日,凯盛公司、杨海滨共同向杭州天马等常光附件厂11家客户发出《通知》,称:"因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原江阴市常光滤清器厂现更名为常州市凯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厂址已迁至常州市芙蓉镇西柳工业区。联系人:杨海滨。"同年7月19日,凯盛公司、杨海滨共同向谈济意出具一份《声明》,称:凯盛公司6月26日所发《通知》内有"江阴市常光滤清器厂"为业务人员虚构之厂名,由此而对客户及常光附件厂带来的影响在此深表歉意!特此声明原《通知》作废。2004年7月至8月间,谈济意为调查杨海滨、凯盛公司出具《通知》等事由,向江苏无锡湖滨律师事务所支付调查费4800元,支付工商部门查档费、交通费257元。另根据谈济意举报,常州市武进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11月2日出具武工商案字(2004)第431号《处罚决定书》,对杨海滨无照经营和擅自生产标有凯盛公司、"台湾宏康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空气滤清器,以本人和凯盛公司名义对外发出原"江阴市常光滤清器厂"现更名为凯盛公司,厂址已迁至常州市芙蓉镇西柳工业区的通知的虚假宣传行为认定违法并作出1.无照经营依法予以取缔;2.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消除影响;3.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现归纳分析如下:原告谈济意主张,其在聘用杨海滨为销售经理时,2004年5月销售额达5万元,正常利润为销售额的20%即1万元,而在杨海滨擅自离开并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后,已基本无业务,故杨海滨、凯盛公司应承担下列损失:(1).7-9月利润损失3万元;(2).企业成品、半成品损失7392元;(3)积压原材料损失15820元;(4)注册商标费用4350元;(5)常州至南京等交通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谈济意提交的证据有1.常光附件厂2004年5月份送货单,用以证明销售额;2.库存产成品照片,用以证明库存损失;3.库存原材料照片,用以证明库存原料损失;4.注册商标费用发票,金额4350元;5.常州至南京、南京至无锡火车票。
被告杨海滨对原告谈济意提交证据1-5真实性均未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举证无法表明其每月正常利润为1万元,也无法表明库存及产成品实际损失,对注册商标费用则否认应作为实际损失,对常州至南京等地车票也不认可作为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属不正当竞争侵权纠纷,杨海滨举证1欲表明其未违约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故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杨海滨自述关于出具《声明》系被胁迫,《通知》本义是表明本人离开江阴去常州,均属于证据形式中的当事人一方陈述,在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应证情况下,缺乏推翻《声明》、《通知》书证本身所反映内容的证明力,故亦不应作为证据采信。本案案件受理费2390元,其他诉讼费480元,由被告凯盛公司、杨海滨共同承担(该款已由谈济意预交,凯盛公司、杨海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谈济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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