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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水二一三机床电器厂(以下简称天水二一

大律师网 2015-03-05    0人已阅读
导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第214号原告天水二一三机床电器厂,注册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城赤峪路35号。法定代表人杨林,厂长。原告上海天健电气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
民事判决书(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第214号原告天水二一三机床电器厂,注册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城赤峪路35号。法定代表人杨林,厂长。原告上海天健电气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230号T17-4第3层。法定代表人杨林,董事长。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小林,上海广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杰,上海广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康际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卫中路32号。法定代表人潘少秋,董事长。被告乐清市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长荣路3号。法定代表人潘少秋,董事长。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舟,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水二一三机床电器厂(以下简称天水二一三厂)、天健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与被告上海康际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际公司)、乐清市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清二一三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乐清二一三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双方当事人对该裁定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小林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叶舟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一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天水二一三厂系"二一三"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在行业内属于知名商标。证据材料包括:1、商标注册证2份,以证明原告天水二一三厂拥有"二一三"注册商标专用权;2、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以证明"二一三"注册商标是甘肃省的著名商标;3、商标推介产品证书7份;4、向欧盟市场推荐的铭牌;5、认证证书5组,均证明两原告的产品具备较高的质量和市场区分度,"二一三"商标是著名商标;7、两原告的工商资料,以证明两原告之间的母子公司关系;8、3C认证证书,结合上列证据6、7以证明原告天健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使用人。第二组证据材料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一系列不正当竞争行为。证据材料包括:1、被告康际公司的电器产品手册及名片,以证明该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乐清二一三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以证明该被告恶意将自己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乐清市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4、被告法定代表人潘少秋在上海申请注册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及承诺书,以证明注册企业的名称为上海天木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申请企业名称是上海天健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目的是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和混淆。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乐清二一三公司系合法成立;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证明被告乐清二一三公司的企业名称系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名称使用合法;4、沈阳二一三机床电器厂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二一三"字号并非原告独创和专有;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以证明CJX4、JZC3型号是行业通用型号;6、生产许可证,以证明被告乐清二一三公司的生产交流接触器CJX2、CJX4、CJ19已经取得国家许可;7、3C认证证书,以证明两被告已取得产品认证;8、商标受理通知书,以证明被告乐清二一三公司的"213"商标注册情况;9、企业资料查询卡片5份,以证明沈阳有5家企业使用"二一三"字号,并非原告独创和专有。经过开庭,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两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证据1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提供原件的4份证书、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8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天健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这样的产品手册,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两原告的主张,企业名称是依法取得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乐清二一三公司是合法使用其全称。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两原告的主张,被告乐清二一三公司登记和企业名称变更是依法经过工商部门的许可,不存在侵权。

两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两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两被告的主张。此外,对证据3还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前,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后,门面招牌上使用的企业名称不同,反映了诉讼前后的实际情况。

根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审查,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证据1、2及证据3中提供原件的四份证书、证据4、5,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证据2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证据6、7、8之间能相互印证,两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证据1中的电子产品手册系从网上自行下载打印,两原告在庭审时也表明该网站目前已经无法打开该网页,无法核实网页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而名片内容经核实为真实,故本院予以采纳。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两被告提供的照片相比,虽然反映出门面招牌上使用的企业名称前后存在"乐清市"三个字的差异,但两组照片中显示了招牌周围建筑物相同,双方当事人又确认两组照片拍摄时间不同,故能说明该招牌前后存在的不同使用情况,本院对此均予以采纳。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证据4因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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