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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相邻法的关系

大律师网 2015-03-05    0人已阅读
导读:反不正当竞争法有自己特殊的调整对象,即市场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然而,市场经 济体制下有很多其他的法律制度也可以调整市场竞争行为,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 他很多法律制度就有着密切的关系。其中,与反垄断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有自己特殊的调整对象,即市场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然而,市场经 济体制下有很多其他的法律制度也可以调整市场竞争行为,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 他很多法律制度就有着密切的关系。其中,与反垄断法、民法和知识产权法则有着更为 密切的联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同属于竞争法范畴,二者有许多相似之处,互为补充。但 另一方面,二者又有很多不同之处,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方面起着不同的作用。

1. 二者的差异。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差异首先在于它们的不同立法的,继而是执行它们的不同程序和不同的执法机关。从立法目的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反对经营者出于竞争目的,违反市场交易中诚信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手段攫取他人竞争优势的行为。因此,它首先保护的是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善意经营者的利益,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从这个意义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追求的价 值理念是公平竞争。

反垄断法则是从维护市场的竞争性出发,目的是保证市场上有足够的竞争者,以便使 交易对手和消费者在市场上有选择商品的权利。根据反垄断法的理论,只有当市场上出现了垄断或者垄断趋势的时候,政府方可干预市场,干预的目的是降低市场集中度,调整市场结构。因此,概括地说,反垄断法所追求的价值理念是自由竞争,目的是保障企 业有自由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提高经济效率和消费者的社会福利。

正是出于不同的理念,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关注企业在市场上相互竞争的行为,目的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反垄断法所关注的则是排除竞争的行为,如竞争者之间的协调行为,或者大企业的合并,目的是防止市场上形成垄断或者寡头垄断的局面。一个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如竞争者之间商定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因为这个行为没有损害任何竞争者的利益,从而不会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另一方面,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假冒商标或假冒专利,这些行为因为不会影响市场竞争结构,不会减少市场上竞争者的数目, 反垄断法也不会把它们视为是违法行为。

当然,反垄断法中也有关于企业市场行为的规范,特别是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如禁止这种企业的搭售行为或者价格歧视行为等。然而,反垄断法制止这些行为不是因为这些行为不公平或者不正当,而是因为这些行为会加强行为人已经取得的市场支配地位,恶化市场竞争条件。因此,反垄断法关于企业市场行为的规则只是针对那些拥 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大企业。

2.二者相互补充。有些国家或者地区把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合并立法,如匈牙利1996年修订后的《禁止垄断和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法》以及台湾1991年颁布的《公平交易法》,这首先是因为二者都是规范市场竞争秩序,都是为了推动和保护竞争,从而有着相同的经济政策,即都是禁止企业以不合理的手段谋取利益,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尽管一个是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另一个是反对限制竞争行为,但这两种 法律制度是相互补充、相辅相成。

首先,一个国家有条件制定和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其前提条件是这个国家的经济生 活中存在着自由竞争。如果没有自由竞争,经营者就不存在自由订立合同的可能性,也不会出现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前,企业生产什么、生产多少以及向谁销售,都是由政府计划事先规定了的。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没有订立合同的自由,自然不会出现虚假广告或者窃取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的前提条件是中国经济体制的改革。企业有了自主经营权,它们相互间有可能展开竞争,从而才会有谋求经济利益甚至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动机。因为打破垄断和引入竞争是国家颁布和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提,因此可以说,反垄断法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行 提供了保障。

另一方面,反垄断法也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配合和补充。如果一个国家只是反对垄 断,而不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企业就可能会滥用它们的自由竞争权利,随意侵犯其他企业的正当权益,或者侵犯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反对限制竞争和反对不正当竞争是同等重要的任务。市场经济体制下既然会同时出现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就会成为一对双胞胎,它们的产生和发展都 是市场经济本能和内在的要求。

3.交叉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不仅互为条件,在很多情况下也是交叉存在 .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第12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这些行为之所以被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因为它们是不合理的市场行为。但另一方面,这些行为如果真正达到损害市场竞争的程度,行为人一般都占有市场支配地位。这些行为从而可以被视为限制竞争的行为,或者垄断行为,受反垄断法的制约。台湾《公平交易法》中关于转售价格协议的第18条以及拒绝交易行为和歧视行为的第19条,也是这种情况。它们虽然在该法中被视为不公平交易行 为,但这些行为同时也是垄断行为。

即便在竞争理论高度发达的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也存在交叉情况,如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的总则性规定和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9条和第20条的规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行为人在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而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9条,如果一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以对市场竞争产生重大影响的方式且无重大的合理性,损害其他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可能性,或者提出有效竞争条件下不可能有的报酬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对处于相同地位的交易对手不合理地实施不相同的交易条件,或者拒绝竞争对手以适当的报酬进入自己的网络或者其他基础设施,这些就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第20条也有类似规定,如第1款规定,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或者企业联合组织,不得在同类企业通常均可参加的商业交易中,直接或者间接地不公平地阻碍另一个企业,或在无重大理由的情况下直接或者间接给予另一个企业不同于同类企业的待遇。上述条款都使用了“不合理” 或者“不公平”等字眼。这些词语即便在德文上,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通常使用的“不正当”一词也没有实质性差别。这即是说,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9条和第20条中的限制竞争行为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1条,即可被视为是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从而是 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从适用法律的先后次序来说,垄断企业或者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 行为应当适用反对限制竞争法。即便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对限制竞争法中都有关于市场竞争行为的规定,但后者是专门针对垄断企业或者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滥用行为而制定的。德国联邦法院已在某些限制竞争的案件中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联邦法院的这些判决受到德国很多法学家的批判。如依蒙嘎教授(U.Immenga)指出,判定一个行为的 “不合理性”(Unbilligkeitsurteil)和判定这个行为的不正当性(Unlauterkeitsurteil)是一样的,从而不能说这些案件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但这些案件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会损害反对限制竞争法的立法目的。

德国联邦法院甚至在1999年还出现过在限制竞争行为的案件中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 情况。虽然不能评说这些判决一定是正确的,但至少可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 法在保护竞争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方面相互起着补充性的作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民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民法的关系可追溯到法国法院1850年依其民法典第1382条对不正当竞争案件所作的判决。在这个判决中,法国法院首次使用了“不正当竞争”这一概念,法国民法典由此也被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母法。时至今日,法国法院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基本还是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1383条关于不法行为的总则性条款进行判决的。

德国1896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世界上最早的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专门法, 与民法也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最初,这部法律只是规定了一些对市场竞争特别有害的行为,如误导性广告、诋毁竞争对手、假冒商标、窃取商业秘密等。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于该法没有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得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26条和第823条第1款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以弥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漏洞。即便1909年德国在其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了总则条款,德国法院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决仍有适用民法中禁止侵权行为规定的情况。与适用总则性条款的情况相比,适用民法侵权行为法的主要是一些不存在竞争关系的案件,如抵制交易以及淡化商标的案件。此外,即便一个行为是以竞争为目的,法院也不是绝对排除适用民法。法院在很多案件中都要考虑,适用不正当竞争法的某一规则不适当的时候,适用民法的相应规则是否比较适当。这特别表现在时效的规定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停止侵害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悉有关行为以及有关义务人之时起6个月内消灭诉讼时效。然而,德国民法典第852条规定的诉讼时效则是3年。如果一个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也符合民法典中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例如一个诋毁竞争对手的行为既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的构成要件,也符合民法典第824条的构成要件,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能会认为,该案件不应当由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具有竞争目的就可以适用一个期限较短的诉讼时效。由此看出,德国反 不正当竞争法至今与民法还有着密切的联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目的是调整市场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反垄断法、民法和知 识产权法在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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