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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罪数额执行标准

大律师网 2015-03-06    0人已阅读
导读:川高法 [2004]330号 2004年9月16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 [2003]9号《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授权规定,结合我省经济发展水平
川高法 [2004]330号 2004年9月16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 [2003]9号《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授权规定,结合我省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我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罪

川高法[2004]330号 2004年9月16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9号《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授权规定,结合我省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我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罪数额执行标准通知如下:

一、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7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4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4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第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川高法 [2004]330号 2004年9月16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 [2003]9号《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授权规定,结合我省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我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罪

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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