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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大陆法系中的结合犯

大律师网 2015-03-06    0人已阅读
导读:摘要:大陆法系之结合犯成立学说在揭示“行为人成立或者说触犯刑法所规定的结合犯,其行为必须具备什么条件”这一问题上存在很大分歧。科学解决这些分歧有助于结合犯理论研究的深化。关键词:结合犯

  摘要:大陆法系之结合犯成立学说在揭示“行为人成立或者说触犯刑法所规定的结合犯,其行为必须具备什么条件”这一问题上存在很大分歧。科学解决这些分歧有助于结合犯理论研究的深化。

  关键词:结合犯;结果加重犯;成立条件

  结合犯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重要概念,通常被界定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将数个独立的构成要件结合成为一个构成要件的犯罪”。它广泛地存于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刑法中。然而,大陆法系之结合犯理论在揭示“行为人成立或者说触犯刑法所规定的结合犯,其行为必须具备什么条件”这一问题上存在很大分歧。本文在对这些学说分歧进行逐一评介的基础上阐述笔者的见解,以求教于中外学界同仁。

  一、成立结合犯是否要求基础犯罪与相结合之罪的被害人必须为同一人

  在日本学界,关于该问题的研究并不凸显,主要是在“事后强盗罪”这一具体犯罪中论及:“事后强盗罪的实行行为顺序,与普通强盗罪的实行行为顺序颠倒,窃取行为在前而强暴胁迫行为在后。然而,事后强盗之窃取的被害人与暴行胁迫的被害人可能为不同人。例如,甲在对乙实施窃盗的机会,对于欲前往逮捕的第三人丙施以暴力胁迫。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能否成立事后强盗罪?对此,应成立事后强盗罪。”西村教授还推而广之:“既然承认如此的强盗罪,那么普通的强盗罪也应做相同的解释,在对于第三者的关系上,例如强盗伤人罪或强盗杀人罪的成立,应该予以承认。又在强盗强奸罪之场合,如甲乘侵入乙家强盗的机会,也强奸在同宅租屋寄居之丙的场合应成立强盗强奸罪。”由上可见,日本学者主张基础犯罪与相结合之罪的被害人是不必为同一个人的。但是,学者们并没有说出令人信服的理由。

  在我国台湾地区,由于受日本刑法学界的影响,通说也认为,结合犯的被害人不限于同一个人。不过,也有学者主张,关于这个问题应基于罪刑法定主义的精神作严格的解释。该论者指出:“本文认为首先必须就条文的规定进行文字观察。例如第223条规定:“犯强奸罪而故意杀害被害人者”,此处之“被害人”自是指强奸罪之被害人。刑法第348条之掳人勒索罪,亦同本旨,限于被掳之人,始可成立掳人勒索罪之结合犯。其次,当条文文字规定不清楚时,如上述强盗结合犯等,则以学者通说认为,并不以侵害相同的行为客体为结合犯之要件,以符合其立法目的。换言之,当被害人并不相同时,亦可成立该条项之结合犯。”

  那么,结合犯的被害人是否必须为同一个人呢?我们持肯定的立场,这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首先,我们将结合犯的被害人解释为同一个人,这是结合犯之结合关系的内在要求。所谓结合关系,是指基础犯罪与相结合之罪之间的关系。在刑法理论上,结合关系被认为是结合犯的构成要素。根据基础犯罪与相结合之罪的结合关系不同,结合犯可分为牵连型结合犯与并发型结合犯。我们认为,如果犯罪被害人不同一,那么牵连型结合犯无法成立。以侵入住宅盗窃罪为例。假如侵入住宅罪的被害人与盗窃罪的被害人不同一,我们无法想象侵入住宅盗窃罪的现实形态,我们也无法解释立法者为什么还要将侵入住宅罪与盗窃罪进行有机组合而设置为一个新的犯罪。

  我们同样认为,如果犯罪被害人不同一,那么并发型结合犯也无法成立。在并发型的结合犯中,基础犯罪与相结合之罪存在诱发关系,这表现为:基础犯罪的部分实施或者完成使得相结合之罪的实施变得容易;相结合之罪成为湮灭基础犯罪证据的手段;另一犯罪是基础犯罪得以完成的必要手段;另一犯罪是犯罪人发泄情绪的手段。基础犯罪与相结合之罪之间所存在的这种诱发关系决定了基础犯罪与相结合之罪在被害人上必须是同一个。我们很难想象在诸如强盗强奸、强盗掳人勒索罪之类的并发型结合犯中,强盗犯罪与强奸犯罪的被害人并非同一,行为人怎么会利用强盗犯罪的便利条件使强奸犯罪的实施变得容易;我们同样很难想象强盗犯罪与杀人犯罪的被害人并非同一,行为人怎么会将杀人犯罪作为湮灭强盗犯罪证据的手段,怎么会将杀人犯罪作为发泄情绪的手段,怎么会将杀人犯罪作为完成强盗犯罪的必要手段。简言之,只要我们承认结合关系是结合犯的构成要素,那么我们就应当将基础犯罪与相结合之罪的被害人解释为同一个人。

  其次,我们将结合犯的被害人解释为同一个人,这是基于“保护同一被害人免受不同侵害”的考虑。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受犯罪行为的非法侵害,这是刑法的重要任务之一。不过,刑法似乎更注重保护同一被害人的不同权益免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从结果加重犯的处罚根据上找到注脚。

  我们知道,世界各国刑法所规定的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都远远重于基本犯与过失犯的法定刑之和。但是,为什么要对结果加重犯设置如此严厉的刑罚呢?围绕这个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见解:“单一形态论”、“复合形态论”、“危险性说”。

  “单一形态论”认为,“加重结果的发生只是客观的加重处罚条件,不需要行为人具有认识和认识的可能性;结果加重犯与基本犯一样都是单纯一罪;刑法之所以对结果加重犯加重刑罚,就是因为客观上发生了加重结果。”“单一形态论”一提出,就受到学者们的严厉批判,它被认为违反了刑法中的责任主义。因为,根据责任主义原理,行为人不能对其没有过失的任何结果承担责任。“单一形态论”将加重结果作为客观处罚条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过失,这意味着行为人必须对没有过失的结果承担加重责任,这显然违反了责任主义。

  “复合形态论”认为,结果加重犯是基本犯的故意犯与加重结果的过失犯的复合形态;由于过失犯一般不处罚未遂,所以没有发生加重结果时,也不成立结果加重犯。显然,“复合形态论”虽然实现了责任主义的要求,但是仍不能说明结果加重犯的处罚根据。换言之,“复合形态论”只能说明结果加重犯的加重刑是故意犯与过失犯的法定刑之和,而不能解释为什么结果加重犯的加重刑远远超出故意犯与过失犯的法定刑之和。

  “危险性说”在德国与日本是最有力的学说。该说认为,具有一定倾向的故意犯,作为其倾向的现实化而造成了加重结果,就是结果加重犯的加重根据;结果加重犯,是立法者就类型性地发生加重结果的频率极高的故意犯,事前挑选出来作为特别形态的犯罪类型而加以规定。因此。结果加重犯不是基本犯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单纯外形上存在关联的犯罪类型,而是由于固有的不法内容(危险关联)使基本犯与加重结果具有内在的密切联系和特定构造的犯罪类型。客观地说,“危险性说”在对结果加重犯处罚根据的解释上要比“单一形态论”、“复合形态论”更有说服力。但是,该学说仍不能充分说明为什么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这么严厉。该说认为,结果加重犯的处罚根据是行为人实施了具有高度危险的行为,但是各国刑法对具有高度危险的行为进行严厉的处罚是以加重结果的出现为条件。为了说明这一问题,我们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为例。按照“危险性说”的逻辑,对致人重伤而没有死亡的情况就应设置严厉的刑罚。事实上,只有在发生了死亡结果的情况下,法定刑才异常加重。概言之,“危险性说”并不能真正成为结果加重犯的处罚理论解释。我们也可以这么理解,“危险性说”的提出,只是具有限制成立结果加重犯范围的作用,只是对结果加重犯的实行行为的类型所进行的合理解释。

  经过上述的分析后,我们认为,“保护同一被害人免受不同侵害”不失为一个合理的解释。毕竟刑法理论认为,加重结果的被害人应限于基本犯的被害人,“因为既然结果加重犯是因为实施基本犯造成了加重结果,那么只有对基本犯的行为对象造成了加重结果时,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

  既然对结果加重犯进行加重处罚的必要根据(并非唯一根据)是同一被害人的不同法益遭受了侵害,这就说明“保护同一被害人免受不同侵害”是立法者设置加重刑罚所遵循的重要原则。那么这条重要原则反映到结合犯的立法上,就是基础犯罪与相结合之罪的被害人必须为同一个人。

  二、成立结合犯是否要求基础犯罪与相结合之罪的犯罪场所必须同一

  关于这个问题,概括起来有“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三种不同的见解。

  “肯定说”认为,基础犯罪与相结合之罪的犯罪场所应当同一。如,蔡墩铭先生认为,“结合犯应具备结合关系,始可予以认定,所谓结合关系系指同一时间与同一处所之关系,亦即两个相结合之行为,必须相继在同一时间且在同一现场实施,例如在盗所杀人(强盗杀人),始可认为强盗与杀人有结合关系。”台湾学者褚剑鸿也有类似的见解。

  “否定说”认为,基础犯罪与相结合之罪的犯罪场所不限于同一场所。如,陈焕生先生认为,“结合犯两罪之犯罪地点不限在同一场所,如在强盗中实施杀人或者强制性性交可能在同一场所为之,亦可能转往其他场所为之。”

  “折衷说”认为,基础犯罪与相结合之罪的犯罪场所是否同一,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基础犯罪与相结合之罪的犯罪场所是否同一,应看基础犯罪的犯罪形态,考察基础犯罪是即成犯还是继续犯。如果基础犯罪是即成犯,那么相结合之罪与基础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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