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

大律师网 2015-03-06    0人已阅读
导读:(1996年8月7日法明传〔1996〕318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1996〕52号《关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未交付执行前,因病从看守所保外就医,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应由哪个机关向法院呈
  你院陕高法〔1996〕52号《关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未交付执行前,因病从看守所保外就医,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应由哪个机关向法院呈报减刑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未交付监狱执行即保外就医,符合减刑条件的,应由负责监管的公安机关提出减刑建议,逐级上报,由省公安厅审查同意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因病从看守所保外就医,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          应由哪个机关向法院呈报减刑的请示           (陕高法〔1996〕52号)  我院在审理减刑案件中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即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未交付执行前因病从看守所保外就医期间,符合法律规定 的减刑条件,应由哪个机关向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提请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87年2月20日(87)高检会(三)字 第4号《关于罪犯在看守所执行刑罚以及监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应依照《刑事诉讼 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意见,呈报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后,提请同级人民法院裁定”。我们认为,从看守所保外就医 的无期徒刑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应由负责监管的执行机关提出减刑意见,逐级上报,再由省公安厅审查同意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妥否,请予答 复。

                         1996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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