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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部公安部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

大律师网 2015-03-06    0人已阅读
导读:林业部公安部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发布时期:1994-05-2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公安厅(局),江苏省、青海省、天津市农林厅(局),上海市农业局,西藏自治区农牧林委,

林业部公安部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 (发布时期:1994-05-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公安厅(局),江苏省、青海省、天津市农林厅(局),上海市农业局,西藏自治区农牧林委,黑龙江省森工总局,大兴安岭林业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一、林业公安机关   (一)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二)违法狩猎案(刑法第130条);   (三)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口证明书》、《允许出口证明书》、《允许再出口证明书》案(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7条);   (四)投机倒把案中的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刑法第117、第118条);   (五)走私案中的走私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刑法第116、第118条);   (六)盗窃案中的盗窃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刑法第151、第152条);   (七)窝赃、销赃案中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刑法第172条);   (八)抢劫案中的抢劫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刑法第150条);   (九)抢夺案中的抢夺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刑法第151条、第152条。)   未建立林业公安机关的地方,上述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   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尚未立案的,由案件发现地公安机关立案,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应积极配合。

 

 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   (一)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      (二)违法狩猎案   1.有下列行为的应当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5只以上的;   虽无猎获物,但具备下列行为之一的也应当   (1)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等禁用工具10次以上或使用猎套500个以上、陷阱100个以上的;   (2)采用夜间照明、火攻、烟熏等禁用方法10次以上的;   (3)因违法狩猎被行政处罚过2次以上的。   2.有下列行为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15只以上的;   虽无猎获物但具备下列行为之一的也应当立为重点案件:   (1)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等禁用工具20次以上或使用猎套1000个以上、陷阱200个以上的;   (2)采用夜间照明、火攻、烟薰等禁用方法20次以上的。   3.有下列行为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30只以上的;   虽无猎获物但具备下列行为之一的也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等禁用工具30次以上或使用猎套2000个以上、陷阱300个以上的;   (2)采用夜间照明、火攻、烟薰等禁用方法30次以上的。   (三)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口证明书》、《允许出口证明书》、《允许再出口证明书》案   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口证明书》、《允许出口证明书》、《允许再出口证明书》涉及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1只以上或者涉及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3只以上的,应当   (四)投机倒把案中的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   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1只以上或者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3只以上的;   非法经营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产品价值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1500元以上的。   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2只以上或者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6只以上的;   非法经营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产品价值10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3000元以上的。   3.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3只以上或者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12只以上的;   非法经营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产品价值50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30000元以上的。   (五)走私案中的走私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   走私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   (六)盗窃、抢夺、抢劫案中的盗窃、抢夺、抢劫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   盗窃、抢夺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1只、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2只或者其产品价值300元以上的,应当立案;盗窃、抢夺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2只、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3只或者其产品价值2000元以上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盗窃、抢夺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3只以上、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4只以上或者其产品价值20000元以上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抢劫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   (七)窝赃、销赃案中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   明知是赃物、窝藏、销售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1只、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2只或者其产品价值300元以上的,应当立案;窝藏、销售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3只以上、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4只以上或者其产品价值20000元以上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三、其他规定   (一)非法猎捕、收购、出售或者走私来源于国外,但已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陆生野生动物,按本规定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林业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本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违法狩猎案的   (三)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价值标准由国务院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需要折价计算的,有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无国家定价的按市场价格计算,国家价格低于实际销售价的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四)本规定中的“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列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并公布的《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陆生野生动物。   (五)本规定所指的以上或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附件: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                           1994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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