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 事审判程序是决定案件实质问题的关键阶段,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具有决定性意义。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利益,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及发挥刑事诉讼的法制教育 作用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我国刑诉法对单位犯罪这一特殊类型的犯罪的审判程序却没有具体的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许多问题的解决缺乏法律依据,例 如,由谁代表单位出庭接受审判、审判过程中犯罪单位辩护权如何行使、是否可以对单位犯罪进行缺席审判。本文针对上述问题逐一进行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及刑 诉法的修改起到抛砖引玉之功效。
[关键词]单位犯罪 诉讼代表人 辩护权 缺席审判
On Three Problems in Judicial Procedure of Unit
Which Commits A Crime
[abstract] The procedure of criminal justice is the key to the decision of a case’s essential question. It has decisive significance in the whole course of criminal procedures. It also plays a very important role in maintaining public order and public interests, safeguarding defendants’ legal rights and bringing criminal proceedings’ education into play. But the fact that there are no concrete provisions on judicial procedure of a unit which commits a crime leads to no legal criterion to many problems in judicial practices, such as who are on behalf of the unit to appear in the court, how to exercise its rights to defense, whether the unit can be judged in default or not. This paper studies those questions one by one in order to contribute to judicial practices and amend of Criminal Procedure Law.
[key words] unit which commits a crime; representative in proceedings; rights to defense; judge in default
由 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单位犯罪案件的审判程序并无具体规定,从而导致实务中对单位犯罪案件进行刑事审判只能参照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相关 程序规定进行。表面上看起来,单位犯罪的审判程序与自然人犯罪的审判程序并无两样,一般都要经过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五 个阶段,似乎不难操作,但实际上,单位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单位犯罪的审判程序不可能完全照搬自然人犯罪的审判程序。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07条—第216条对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程序作出了明确的司法解释。但其毕竟只是一种司法解释,还没有上升到法律的高度,而且这些司法解释尚不足以全面解决单位犯罪案件审理程序中的相关问题。实 际上,在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方面仍然存在大量问题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限于篇幅,本文仅就单位犯罪案件审判程序中的三个主要问题进行论述。
一、单位犯罪案件的出庭形式
单 位犯罪案件的出庭形式是指谁代表单位被告人出庭接受审判问题。审判过程中,诉讼权利的行使,诉讼义务的承担,都离不开被告人的参与,单位犯罪案件也不例 外。由于单位是由自然人集合而成、依照一定程序和规章形成的组织,本身既无生命,也没有具体的物质形态,不具有自然人的属性,它不能直接出庭接受审判,也 无法直接实施各种诉讼行为、参加诉讼活动、行使诉讼权利,因此单位必须通过代表自己的自然人的具体诉讼行为来行使有关诉讼权利,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修 订后的新刑法对单位犯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作了规定,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就单位犯罪的诉讼程序作出配套规定,没有规定由谁代表单位犯罪参加诉讼。对此,理 论界观点不一,分歧很大。具体有法定代表人说、诉讼代理人说、诉讼代表人说三种学说。
(一)法定代表人说、诉讼代理人说及其主要缺陷
法 定代表人说认为: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法人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活动。因此,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管人员亦可代表单位参 加诉讼活动,即使该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主管人员同时为单位犯罪案件的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仍可一身兼二职,同时作为自然人被告人和单位被告人参加诉 讼活动。从而可以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⑴我 们认为,无论是单罚制还是双罚制,由于单位犯罪主体身份的双重性,使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管人员既是自然人被告人又是单位被告人,极易造成角色的混 乱,而且由于个人与单位之间在案件事实上存在着各种复杂的利害关系,人的趋利避害心理使得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管人员极有可能为维护个人利益而忽视、损 害甚至不惜以牺牲单位整体利益为代价换取自己利益的保全,最终难以充分全面的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法定代表人说非但不利于诉讼程序的简化和诉讼效率的提 高,反而由于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双重性给诉讼过程造成混乱,不利于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与法人犯罪不能完全等同,有些单位并不具有 法人资格,其负责人不能称呼为法定代表人①,因此,法定代表人说无法解决这一实际问题。
(二)对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建构
诉讼代表人说主张应由犯罪单位专门委托其内部成员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但因同一单位犯罪事实而受到追究和审判的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得同时作为该单位的诉讼代表人。⑸我们赞同诉讼代表人说。
诉讼代表人制度最先适用于民事诉讼法。“在借鉴美国集团诉讼和日本选定当事人诉讼的基础上,我国在1991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解决群体性纠纷的诉讼形式—代表人诉讼。”“按照《民诉法意见》的规定,无论哪一类共同诉讼,当一方当事人人数超过10人时,就可以适用代表人诉讼。”⑹将 这一制度引入刑事诉讼,国外立法已有先例。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被告或嫌疑人为法人时,其诉讼行为由其代表人进行;数人共同代表法人时,各自代 表法人进行诉讼行为。”第29条规定:“被告无前两条规定之代表人或代理人者,依检察官之申请或依职权选任特别代理人。” 韩国刑事诉讼法第27条和第28条也作了类似规定②。
由诉讼代表人代表犯罪单位参与刑事诉讼,既有利于充分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又避免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管人员双重身份引发的弊端,是以上诸学说中最合理的,也是目前的通说。司法实践中亦基本采纳了这一理论的合理内核。如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08 条规定: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应当由 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与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同一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 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第2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的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