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引诱被害人改变陈述是否构成妨害作证犯罪

大律师网 2015-03-09    0人已阅读
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完全是两种不同的证据。面且,这是法律对证据的分类,是法定分类,具有最高的权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证人与被害人也完全是两种不同的概念。被害人属于“当事人” ;证人属于“诉讼参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样规定并不意味着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是证人。因为最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他们显然不是证人。如果是当事人陈述有关案件的事实,那么,应当是“被害人陈述”或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它们都属于另外的证据,而不属于证人证言。因为这几种不同身份的诉讼参与人,他们的诉讼地位是各不相同的,其陈述在诉讼中各自具有不同的意义,不能一概当作“证人证言”。由于被害人遭受了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案件的审理结果关系到他的切身利害,因而他在作证时的心态又同一般的证人大不相同。据此,我国刑事诉讼法把“被害人陈述”列为一种独立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6条第一款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罪名也十分清楚地把当事人和证人进行了区分。其中帮助当事人(包括被害人)毁灭、伪造证据是一种犯罪情形;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是另一种犯罪情形。因而引诱被害人改变陈述并不构成犯罪。 以上内容节录自本人昨天在法庭上发表的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辩护词,请大家对此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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