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物证和书证被认为是客观性强、容易查实、应用广泛的证据形式。刑事审判中,人民法院越来越重视依照法定程序运用物证、书证查明案件事实的工作。但是,在刑事审判中,对于物证、书证的收集固定程序合法性的审查、庭审质证、采信和使用、移送处理这一系列工作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值得我们注意。以下,笔者试以案为例,分步骤地对刑事诉讼中物证、书证的审查和使用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展开论述。
基本案情:被告人彭某(男)与被告人庞某二人系恋爱对象。案发当日23时许,被害人徐某酒后在娱乐城202号KTV包间内与庞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彭某知悉后赶到,在与徐某争吵推搡中,彭某回身从服务员王某腰间摘下王某随身携带的匕首,朝徐某胸部捅刺一刀后,逃离现场。徐某受伤后退回包间,跌坐在沙发上。急救中心接警赶到现场后,经抢救无效,徐某当场死亡。彭某逃离现场后,逃至和庞某同居的租住处,换下穿着的坎肩、长裤、衬衣和皮鞋。庞某回到租住处后,将存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余元的银行卡连同彭某的身份证交给彭某,送其出门乘坐出租车逃匿,二人路过租住处附近水池时,彭某将凶器匕首抛入池中。后彭某逃至公路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庞某在娱乐城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涉及的物证、书证及其在刑事诉讼中运用的基本情况如下:
证据 可以证明的事实 收集情况 固定情况 一审期间 一审庭审质证、
名称 补充侦查 认证情况
被告人彭某持该匕 根据被告人彭某 公安机关出具提取情况办案说明、
匕首 首捅刺被害人徐某 的供述和指认, 提取照片、该匕首的正反面照片、 进行血型鉴定 出示原件、提取说明
胸部,致其当场死 由公安机关在其 被告人彭某供述和指认抛弃凶器 未检出人血 及相关照片
亡 抛弃匕首的地点 地点照片、目击证人辨认,原件提
寻获 取扣押在案
被告人彭某作案时 公安机关出具提取情况办案说明、
坎肩、长 所穿衣物,作案后回 在两被告人租 提取照片、两被告人供述、目击证 进行血型鉴定 出示原件
裤、衬衣、 家换下后逃匿,换下 住房屋内提取 人证实,原件提取扣押在案 未检出人血
皮鞋 的衣物由被告人庞
某收存
被告人庞某提供给 被告人彭某被 银行出具书证,证明该卡卡号、帐 宣读和出示银行出
银行卡 被告人彭某逃匿使 抓获时提取 户名称和余额情况,原件提取扣 具的书证
用 押在案
被告人 证明被告人彭某 被告人彭某被 公安机关复制并盖章作为户籍证 宣读户籍证明
彭某的 的身份情况 抓获时提取 明,原件提取扣押在案
身份证
带血纱 被害人经现场抢 现场提取、拍照 制做勘验笔录并照相 宣读勘验笔录,
布、血迹 救无效当场死亡 出示照片
仅以上述一案为例,试列举发现存在较普遍的一些问题:
一、物证、书证的收集
本案中,对于可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物证、书证如凶器、衣物,提取、收集工作仔细;但是对于似乎不直接证明主要犯罪事实的纱布和现场滴落血迹,被提取之后既未以血液为检材进行DNA鉴定,排除现场有无第二个人受到伤害的合理怀疑,也没有提取、收集,作为本案的物证使用。随案移送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因为不是证明本案故意杀人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也被审判人员忽视,甚至没有作为物证、书证使用。
由于“证据基本充分,事实基本清楚”传统观念的不良影响,使审判人员把注意力主要集中在证明主要犯罪事实的主要物证、书证上,而对证明犯罪次要事实的物证、书证,往往关注不够,在需要使用时,却发现在卷宗中虽有提及,但却或因为未依法收集、或因为收集程序不合法、或因为收集了却没有当庭质证,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或用于印证案件事实时存在瑕疵。
证明次要事实的物证、书证同样是完整的证据锁链的一环,审判人员应当依照合法性、有效性两方面的标准,严格审查每一个物证、书证的收集情况。
二、物证、书证的固定
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揭示银行卡是证明本案中窝藏犯罪事实的物证,因此,由银行出具书证以证明该卡的账户金额情况,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印证。然而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由银行卡衍生的书证被作为证明窝藏犯罪的证据使用,银行卡这一客观性最强、证明力最强的证明材料,反而没有被作为物证使用。相似的还有,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作为户籍证明使用,而身份证本身没有作为书证被使用。
由于“重口供、轻证据”的传统观念一直存在很大影响,案发后,习惯的做法是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言词证据去收集、固定客观性证据,并充分印证供述等言词证据,一旦取得供述,物证、书证收集之后,固定工作就不被重视;重言词证据、轻实物证据的不良影响同样还表现在审判人员的注意力倾向于集中在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上,而忽视了物证、书证的运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物证、书证列于其他所有证据形式之上,这是立法者对其在证据认定中重要性的彰显;重视物证、书证的重要作用,发挥其较强的证明力,揭示和认识案件事实真相,更是刑事审判人员的工作重点之一。因此,审判人员应当严格区分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在有物证、书证的情况下,要求公诉机关尽量提供原始证据以取代衍生出来的“二手证据”,进行质证和使用。
三、物证、书证的质证
本案一审开庭审理中,仅对身份证的复印件制作的户籍证明进行质证,没有对身份证原件进行质证。另外,随案移送审判机关的银行卡,也没有作为物证被当庭质证。至此,这两件随案移送的物品、文件失去证据效力。
笔者发现,开庭审理时,用出示物证、书证的照片或复印件替代出示物证、书证的情况,以及出示了物证转化而来的其他证据而没有出示物证本身的情况常常出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的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因此,笔者认为在庭审质证时应尽可能地出示原件、原物。
另外,有关物证、书证的提取等情况,往往又习惯于作为办案说明被公诉人放置在比较靠后的示证序列中宣读,使证据展示失去完整性,特别是在展示物证、书证时,如果诉讼参与人对证据收集、固定情况提出异议,建议审判人员发挥庭审主导作用,要求公诉人将相关证明材料等一并展示,立即进行质证,查明相关事实。
四、物证、书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
本案中,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收集到物证匕首和坎肩等衣物,并有证人证言印证,侦查机关还出具了办案说明和相关照片。但是,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即发现未对物证上可能沾带的血迹进行提取鉴定,经补充侦查,已不能提取可以作为检材的血液;同样,匕首上是否存留指纹,衣物上有无附着毛发,也没有及时进行提取检验;本案中,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的记载,侦查机关在犯罪现场发现滴落的血迹和抢救被害人使用的纱布,但是,现场血迹所反映的伤者是谁、伤者受伤后的活动状态这些客观事实,没有以血液为检材进行DNA鉴定,也没有对血滴滴溅的高度和方向进行分析认定;审判人员在本案裁判文书中列举的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的尸体检验鉴定书中记载,尸体肋骨某处有创口和相应骨折,解剖见心包、心室创伤,见大量积血,结论为死者系因尖刀贯通心脏右心室致死。但是,是单刃还是双刃尖刀,造成多大多深的刀创,是否符合本案的物证匕首造成的创伤,有无其他凶器造成该创伤的可能?上述四点疑问,仅凭裁判文书采信摘引的鉴定结论无法解决。
这些证据收集和使用上的疏忽,突出反映的问题是,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到司法实践,片面重视了证据证明事实的静态作用,而忽视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推演出犯罪事实的功能。正如本文第2点所论述,侦查工作的传统做法是首先突破口供,再据以收集、固定客观性证据,印证供述的其他言词证据,这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