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死刑案件错误裁判问题研究——以杀人案件为视角的分析

大律师网 2015-03-10    0人已阅读
导读:关键词: 死刑/冤、假、错案/裁判错误/刑事审判   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包括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下同),习惯上称为死刑案件。被告人被错误地判处死刑,这可以说是最为严重的冤、假、错案。没有哪一种错案像被错

关键词: 死刑/冤、假、错案/裁判错误/刑事审判

  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包括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下同),习惯上称为死刑案件。被告人被错误地判处死刑,这可以说是最为严重的冤、假、错案。没有哪一种错案像被错判死刑那样后果严重和令人发指。这样的错案当然为数极少,但也不时见诸媒体,且影响甚广。这类错案典型地反映出刑事司法过程存在的严重缺陷,并严重地制约了刑事司法公正的实现。本文拟对死刑案件错误裁判(违背事实真相或违反法律作出死刑判决或裁定,下同)的特点和原因作一初步分析,揭示这类错误裁判形成和发展的一般规律,寻求防止和减少这类裁判错误的途径。由于死刑案件错误裁判主要也容易出现在故意杀人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所以本文主要以杀人案件的误判为分析的切入点。
    一、死刑案件错误裁判的基本特点
  在讨论基本特点之前,首先界定死刑案件错误裁判这一基本概念很有必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判决,以及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死刑判决或仅仅将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均属于本文所说的死刑案件。而如果这类死刑裁判无论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日后一旦被本院或上级法院以原裁判存在定罪或量刑错误为由最终撤销并作出实质性的改判,就证明原来所作出的死刑裁判是错误的,属于死刑案件错误裁判的情形。本来,裁判是否错误并不以是否承认裁判错误为转移,司法机关不认为错误裁判不等于不存在错误裁判,但在裁判被依法确认错误之前毕竟形式上还是一个正确、合法、有效的裁判。所以,人们讨论的错误裁判死刑的案件,都是已经被依法确认为错误裁判的死刑案件,并不包括那些当事人尚在申诉甚至已进入审判监督程序而尚无结果的死刑案件。那些公开披露的被告人被错误裁判死刑的案件,虽然具体情形并不相同,但却有着一些共同的特点。这些共同特点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案件性质上,被错误裁判的死刑案件大多为杀人案件,杀人案件素被民间称为命案。害人性命之案自然是罪大恶极之案,“杀人者偿命”便成为国家和公众一向认同或者默认的惩罚原则。因而,杀人者被判死刑为常见现象。诚然,杀人有不同的情形:有谋财害命、报复杀人、强奸杀人等等令人发指的罪恶滔天的杀人;也有被害人作恶多端导致被告人忍无可忍激情杀人或“为民除害”等令人同情的杀人情形。同是杀人,社会危害性不同,行为人主观恶性不同,因此,依据现代刑法和司法公正的理念,杀人并非必须偿命,杀人并非都要偿命。除杀人罪以外,我国刑法上规定的许多可适用死刑的其他罪名,在实际生活中要么发生极少,要么这些犯罪大多尚未严重到应当判处死刑的地步。因此,总的来说,杀人案中被告人被判死刑者较其他罪案中被告人被判死刑的明显居多。杀人罪被适用死刑的比例高于其他类型案件,死刑案件错误裁判的情形自然也就大多出在杀人案件中。以媒体报道的云南省为例,云南省近10年中几起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死刑错案都是杀人案,如1995年该省富源县陈金昌等四少年被错判死刑的案件、(注:参见《刑讯逼供,屈打成招,无辜青年被判死刑——云南特大冤案昭雪天下》,《江苏法制报》1998年5月16日。)1996年云南财贸学院大学生孙万刚被错判死刑的案件、(注:参见李宗陶:《被控奸杀女友 贫困大学生孙万刚8年洗冤路》,http://www.sina.com.cn 2004-03-27日。)震惊全国的1998年昆明警察杜培武被错判死刑的案件,(注:参见滇池:《无辜民警屈打成死囚》,《金陵晚报》2000年12月1日。)这些冤案都是杀人案件。杀人案件误判率高必须引起注意。
  第二,从错误裁判的性质看,死刑案件错误裁判基本上都是事实认定错误,而非适用法律错误。大凡适用死刑的案件,其适用法律解决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并无太大困难,尤其是杀人罪是一种传统型犯罪,定性一般很少出错。从已发现和被纠正的死刑案件错误裁判来看,这些案件都属于论罪当死,在法律适用上没多大出入。错误的性质都是认定事实错误。即司法机关在没有确实、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了被告人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最终纠正错误裁判的理由都是原判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事实,或已经发现了指控的犯罪事实系他人所为。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重大冤、错案件,这是错案领域的一种普遍现象,反映出我们在有些场合对死刑案件的证据审查和证明要求上缺乏慎之又慎的态度。
  第三,从错误裁判的主要原因看,死刑错误裁判的第一位原因总是取证上的刑讯逼供和证据运用中的口供主义。在被确认为错案的案件中,被指控者通常不会自愿承认自己尚未实施的犯罪事实,而且也正因为是错案,控方手中也不会有足以证明被指控事实的其他的充足证据。于是,侦破案件和收集证据主要依赖刑讯逼供。在作出错误裁判时,定案的主要依据也是被告人的供述。即使被告人仅仅在侦查阶段供述过,后来一直翻供,最初的供述也是促使裁判者下决心作出错误的死刑裁判的主要依据。从被公开的错误裁判的死刑案件看,几乎均存在严重的刑讯逼供情形,刑讯逼供无一例外地成为错误裁判的首位原因。这一特点说明,口供主义的意识在刑事司法人员中依然根深蒂固。在刑讯逼供得不到有效遏制的情况下,死刑案件的错误裁判现象还会层出不穷。
  第四,从第二审程序重复错误裁判的情形看,“疑罪从轻”、“有罪推定”的传统观念在第二审过程中仍有市场。在有些死刑案件中,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错误的第一审死刑判决,被告人上诉后,作为第二审法院的高级人民法院也并非没有发现疑点,也意识到了原判在认定犯罪事实上可能存在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问题,但第二审法院却没有予以纠正,而只是采取“留有余地”的做法。即如果原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第二审便改为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如果原一审判决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则第二审改判为无期徒刑。我们上面提到的“陈金昌抢劫杀人案”、“杜培武杀人案”、“孙万刚杀人案”均属这种情形。只要认真审查,死刑错误判决案件在定罪证据方面总会暴露出足以引起怀疑原判正确性的疑点。高级人民法院通常也能发现这些疑点,但他们发现疑点后不是适用刑事诉讼法上“疑罪从无”的原则,而是采取“疑罪从轻”的做法,这种“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也反映了上级人民法院对待死刑的严肃审慎态度,对于减轻和防止死刑案件错误裁判后果的严重性也有不可否认的积极意义,它毕竟阻止了非法剥夺无辜者生命的严重后果的发生。但是,“疑罪从轻”毕竟也是“有罪推定”。正是“有罪推定”的观念成为高级人民法院在死刑案件上重复一审判决错误的主观原因。
  第五,从纠正死刑案件错误裁判的过程看,高级人民法院纠错机制严重不足。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错误的死刑判决,依理依法,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立即纠正这种最为严重的裁判错误。但从纠正这类错误裁判的实际过程来看,高级人民法院目前的纠错机制明显不足。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纠错过程漫长。从错误的死刑判决被提起上诉开始,到这一错案被彻底纠正,通常要经过相当长时间,很少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及时纠正错判。其二,高级人民法院发现原判错误后,通常不直接、彻底否定原判,而是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把纠正错判的机会留给原审法院。而原审法院通常不会轻易承认自己的判决错误,加之存在各种阻力,于是,往往在经过一年半载后再次作出与原判基本无异的判决,其结果是当事人再次上诉。这样,上诉—发回—再判决—再上诉—再发回,案件像一个球似的在两级法院之间来回滚动,陷入一种无休止的旅行过程,直至上级法院意识到不可能再指望下级法院放弃错误判决时,高级人民法院才可能自己作出改判,彻底或部分纠正错判。河北省陈国清等四人抢劫杀人一案就是典型一例。从1994年案发,1996年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处四被告人死刑开始,其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先后三次发回重审,到2000年10月,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了三次基本维持原判决的判决。由于一审法院实际上拒绝改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作出改判,判处三名被告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一名被告人无期徒刑。不论最终的判决是否彻底纠正了错误,从高级人民法院将一个案件三次发回,让同一个中级人民法院三次重审可见,高级人民法院纠正死刑裁判的机制极为弱化,既没有体现司法程序公正,也没有体现司法的效率。(注:参见蔡平:《被反复驳回的死刑判决》,《中国青年报》2000年12月27日;郭国松:《一个“留有余地”的死刑判决?》,《南方周末》2004年4月1日。)其三,发现错误裁判的能力不足,部分死刑案件裁判错误的纠正纯属偶然。部分死刑案件被高级人民法院重复其裁判错误,而最终得以纠正主要归因于一些偶然的因素,其中最常见的是真正的罪犯意外落网,并意外承认了已被两级人民法院错误认定的那个犯罪事实。“陈金昌案”是如此,“杜培武案”是如此,1995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纠正的“石东玉杀人案”、(注:参见张放:《女侦查员重审血案洗沉冤》,《金陵晚报》1999年4月3日。)1999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纠正的“吴鹤声杀人案”(注:参见戴红兵、涂莉、金思柳:《凶杀现场两烟头致入冤狱8年,一朝昭雪获赔13万》,http://news.sohu.com/43/16/news209201643.shtml.)也是如此。在这类案件中,如果不是真正的凶手落网,如果真正的凶手没有供述这一起犯罪事实,错误裁判就很难被及时纠正。
  死刑案件错误裁判的一些基本特点,反映出我国死刑案件审判机制尚有严重缺陷。克服这种缺陷,才能有效地防止错误的死刑裁判。
    二、死刑案件错误裁判的主要原因
  死刑案件错误裁判与其他刑事案件裁判错误相比,既有共同的原因,也有特殊的原因。除了前面已经提及的原因以外,以审判阶段为分析原因的界域,这些原因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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