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对“潜伏”贪官,应延长追诉时效

大律师网 2015-03-10    0人已阅读
导读:在中国经济改革和转轨过程中,腐败潜伏期在逐渐增加。贪官“潜伏”愈久危害愈甚,“越潜越深”的贪官有逃脱法律制裁的可能。职务犯罪理应实行更严格的、重于普通刑事犯罪的追诉时

  在中国经济改革和转轨过程中,腐败潜伏期在逐渐增加。贪官“潜伏”愈久危害愈甚,“越潜越深”的贪官有逃脱法律制裁的可能。职务犯罪理应实行更严格的、重于普通刑事犯罪的追诉时效制度,即通过立法延长追诉时效,使法律成为始终高悬在“潜伏”贪官头上的“达摩克里斯之剑”。

  贪官潜伏愈久危害愈甚,贪官成了玩“潜伏”的高手,还将意味着他们将可能轻易地度过被追诉的“危险期”。

  我国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追诉时效是指享有追诉权的国家专门机关、单位或个人对犯罪人依法行使追诉权,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作为现代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已为世界各国所普遍认同,并对具体期限、时效中断、时效延长等作出了规定。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有关时效的规定是:“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这难免让人担心,“越潜越深”的贪官有逃脱法律制裁的可能。

  笔者认为,职务犯罪与普通刑事犯罪实行相同的追诉时效,是不合理的。这是因为,作为一项导致刑罚消灭的替代性制度,追诉时效期限的时间长短,就是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和基本根据加以确定的,而与普通刑事犯罪相比,职务犯罪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同时,职务犯罪的主体大多数是明知故犯,犯罪主体的文化、法律水平较高,社会阅历丰富,关系网复杂,有一定的地位和职权,具有反侦查的意识和条件,有些职务犯罪没有显而易见的侵害后果,这些特点决定了发现犯罪的时间常常大跨度地滞后于实施犯罪的时间。

  所以,职务犯罪理应实行更严格的、重于普通刑事犯罪的追诉时效制度,即延长追诉时效,甚至是 “永久”追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二十九条规定:“各缔约国根据本国法律酌情规定一个较长的时效,以便在此期间内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启动诉讼程序,并对被指控犯罪的人员已经逃避司法处置的情形确定更长的时效或者规定不受时效限制。”延长追诉时效在国外也是有例可循的。一些国家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国家公务人员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列为时效延长的范围。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当通过立法对延长追诉时效加以明确,这样才能使法律真正成为始终高悬在“潜伏”贪官头上的“达摩克里斯之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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