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1年7月29日,李某某伙同“湖北佬”(另处理)来到番禺区钟村市场7号二楼,利用与住户廖某某相识,骗开房门。李某某入屋后对廖某某实施胁迫并捆绑手脚,劫走廖某某人民币35元,港币20元及诺基亚手提电话1台。
2002年2月28日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向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番禺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暴力手段,结伙在屋内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李某某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
主要问题
李某某行为应认定为“在户抢劫”还是“入户抢劫”
评析
一、本案的争论点及笔者的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没有异议,但这种行为应认定为“在户抢劫”还是“入户抢劫”却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判断是否为入户抢劫应以行为人的入户手段为标准。因为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进入户内后进行抢劫的,因其严重影响了行为相对人的居所安全,损害了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的权利而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是合法入户的当然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是利用与被害人廖某某认识这个条件而“入户”的,是合法入户,不是非法入户,所以李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在户抢劫”,而非“入户抢劫”。
第二种意见认为,判断是否为“入户抢劫”应以行为人的入户动机为标准。入户前有犯罪的故意,并在户内实施了暴力和侵财行为的,即可认定为入户抢劫。入户的合法与否不是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在入户前已有抢劫的犯意,在户内也对被害人实施胁迫并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入户抢劫。
第三种意见认为,认定是否为入户抢劫首先应区分行为人的动机。如果行为人入户前即具有犯罪的动机,无论这种动机是抢劫的故意或盗窃的故意,无论是合法入户还是非法入户,均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行为人没有犯罪的故意进入户内后突发故意进行抢劫的,应结合行为人入户的方式来判断,即非法入户并突发故意的,认定为入户抢劫;合法入户并突发故意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李某某虽然是通过与被害人相识而得以入户这一合法方式入户,但其实施抢劫的犯罪故意产生于入户行为之前,而且李某某在户内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可认定为入户抢劫。
这三种不同意见的分歧在于对“入户形式”与“入户动机”是否或如何作为入户抢劫的前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99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刑法》作出修订,其中针对“抢劫罪”增加了八种加重处罚的情节,“入户抢劫”便是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之一。“在户抢劫”较“入户抢劫”的客观危害性小,其刑罚与一般抢劫相同;而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其法定刑配置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所以,正确区分在户抢劫和入户抢劫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由于修订后的《刑法》对“入户抢劫”的规定语焉不详,区分入户抢劫和户内抢劫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概括起来主要有两个,一是行为人入户的动机是什么;一是行为人的入户方式是否合法。第一种意见单纯以入户的方式为标准,忽视了行为人入户的动机。第二种意见单纯以入户的动机为标准,忽视了入户的方式和行为人非法故意产生的原因、时间。第三种意见则是将入户动机与入户方式有机结合起来作为入户抢劫的判断标准,对行为人的入户形式和动机进行综合分析,准确地适用了法律,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二、如何正确理解和界定“入户抢劫”
从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可以发现,在司法实践中理解和界定“入户抢劫”有诸多意见。各种意见虽然有其合理成分,但并不充分。笔者认为应从立法本意和犯罪构成理论两个方面来把握“入户抢劫”这一情节。
(一)应从立法本意上去理解刑法关于“入户抢劫”的规定
新刑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目的在于强化对人们在户内,也即是居所,这一特定环境中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居所在人们的观念中历来就是一个很重要的概念,是人们安身立命和繁衍生息的场所,是财产的安全存放场所,也是人们心理上最具安全感的地方,人们在这个空间内的自我防卫和反抗意识也会减弱。可以说,居所是人们最基本的、最为依赖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庇护所,同时也是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屏障。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来讲,居所被非法侵入和在居所内受到威胁、暴力,破坏了人们最基本的安全感,人们将会产生巨大的心理恐慌,对社会秩序的信赖也会受到强烈的冲击。正因为入户抢劫行为沉重地打击了人们的基本安全感,极大地损害和扰乱了公民的生活秩序,威胁到整个社会的安定,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国家给予严厉打击。
(二)应从“入户抢劫”所具备的特定犯罪特征去理解
1、入户抢劫行为侵犯的客体。入户抢劫行为的侵害对象是公民的财产安全、人身安全和住宅安全,三者缺一不可。公民的居住安全是宪法明确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公民的居所不受非法侵入。所谓非法侵入,是指未经住宅居住者的同意而又没有法律根据地进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如果行为本身没有同时侵害到这三种特定的法益,不应作为入户抢劫。例如:甲约其老乡乙家到甲家中喝酒,闲谈中乙得知甲家有数千元现金存款,顿生抢劫的念头。后乙骗甲喝下放了安眠药的饮料,趁甲昏迷不醒之际,乙将室内值钱的财物劫走。在上述案件中,行为人在入户之前没有明显犯意,没有特定的作案对象和作案地点,但在户内实施了抢劫行为。从客观的角度分析,这一类行为人的入户行为是基于被害人的主动约请,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强行闯入的性质,没有给对方带来一种惊慌、恐惧的心理状态,并没有侵害到公民的住宅安全。所以,类似的合法入户并突发故意的抢劫案件虽然是发生在户内,也只能是以一般的抢劫处理,而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笔者认为,立法上把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从重情节,把侵害住宅安全作为构成入户抢劫的基本特征之一,不再将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处罚,实际上是一种法条内容的吸收关系。
案情简介 2001年7月29日,李某某伙同“湖北佬”(另处理)来到番禺区钟村市场7号二楼,利用与住户廖某某相识,骗开房门。李某某入屋后对廖某某实施胁迫并捆绑手脚,劫走廖某某人民币35元,港币20元及诺基亚手提电话1台。 2002年2月28日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向番禺区人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