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一种职务犯罪,又是刑法适用中的一个热点问题。围绕该罪,相关司法解释层出不穷。继98年最高院颁布“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随后出台的有2001年最高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384条第一款的解释”。围绕司法解释的内容,司法实践中产生了新的争议和困惑,下面谈谈个人的几点浅见:
一、如何认定挪用公款不退还的性质
不退还的情形包括:1、主观上不想还,客观上无能力还而未还;2、主观上不想还,客观上有能力还而未还;3、主观上想还,客观上无能力还而未还。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对此处“不退还”的含义,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本着遵循定罪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依据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理论,此处含义应理解为第三种情形。当然,对行为人主观上的这种想还,不能片面地理解为一种态度表示,其应是建立在一定基础之上的。首先,行为人主观上想归还;其次,行为人在客观上有归还的行动表示,且经查证属实。对不退还的第一、二种情形,应以贪污罪论处,属转化犯的一种。挪用公款时,行为人侵犯的是公款的占有权和使用权,挪用后不想还,此时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发生了变化,侵犯了公款的所有权,便转化成了贪污。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1、挪用初有归还之意,但后来产生了“被发觉就归还,不发觉就不归还”的侥幸心理或者看时间长了没有发觉而产生不想还的思想。这种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是贯穿于挪用公款行为的始终,而是在挪用公款行为实施过程中产生的,但这种行为的演变,在其特征上符合了贪污罪的犯罪构成。2、行为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挥霍、赌博或风险投资,致使公款不能归还。对于不能归还的这种结果,行为人起初是明知可能发生的,但抱着“能还就还,不能还就不还”的放任态度,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其实质仍属贪污,即公款的所有权被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故意非法占为私有。
二、如何看待以单位名义挪用公款
以单位名义将公款挪用给他人使用,司法实践中是比较常见的。典型的有,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是经过单位领导层集体讨论通过的,而且将公款挪出的目的是为单位谋利。对于这种情况,是否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呢追本溯原,刑法设立挪用公款罪的立法宗旨,目的在于惩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挪作私用。挪用公款罪是自然人犯罪,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单位利益在经集体讨论后,挪出公款的行为属于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拆借行为,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其违反的是相关金融管理法规,是一种财经违纪行为。如果单位负责人个人决定将公款挪出不是为单位利益,且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384条第一款的解释:“……,(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则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对该负责人定罪处罚。
三、如何看待挪用公款给单位
这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挪用公款给私营企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的基本特征之一。根据98年最高院《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此处将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一律视为个人,而不论其经营方式,不论其是否属于单位的性质,规定较为含糊。99年宪法修正案对私营经济重新作了定位,实现了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公司与国有、集体性质的企业、公司平等的法律地位。与此相适应,2001年最高院《解释》作出了重新调整,其中第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可见,只有将公款挪用或通过借贷等形式给不具有法人的私营企业、公司使用,才属于挪用公款罪的范畴,而将公款非法提供给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公司使用,则不属于本罪调整。
第二种情况是挪用公款给“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企业使用,是否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我国当前的企业所有制性质转轨时期,不少企业存在着“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状况,即企业的营业执照仍标明集体所有制性质,实际为个体所有,责、权、利均由个人承担,确定这类企业的性质,涉及到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认定问题。根据98年最高院《解释》,关键在于“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企业能否认定为私有公司、私有企业司法实践中,对于企业所有制性质不明的,司法机关不宜自行确定,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核定。在重新核定前,在企业所有制性质不明的情况下,对发生在其中的挪用公款行为,不能按挪用公款罪处理。刘基宽 张彬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行贿和受贿之间,联系极为密切,没有行贿也就不可能有受贿,没有行贿受贿不可能实现,行贿和受贿是一种金钱与权力的交易,受贿者以权易钱,行贿者以钱买权,行贿与受贿案件当事人往往都怀有不可告人的目的,因此,犯罪手段诡密而多样。由于行贿、受贿犯罪活动隐蔽,手法多种多样,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多订有攻守同盟,给收集证据与固定证据造成较大困难,有关的书证和物证不易被发觉。由于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个性、资历、职务以及在同一案件中所处的地位、作用不同,他们的供述虚假程度也不同。行贿与受贿往往是一比一,没有其他人参加,即使有其他人在场或知情,往往在场者或知情者大多与犯罪分子有一定利害关系,这些人的作证时有动摇,其证言反复性大,使侦查行贿案件与受贿案件中收集与固定证据难度大,困难多,那么如何收集与固定行贿与受贿罪的证据呢
一、如何收集行贿罪与受贿罪的证据
收集行贿与受贿案件证据是办理行贿与受贿案件的必经程序,是指检察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收集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案件,具有十分重要意义,证据的收集范围,因各个案件的情况和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就行贿与受贿案件来说,凡是同行贿、受贿案件事实存在联系,可以证明行贿与受贿案件的客观事实的,都属于收集的范围,收集证据是一项重要的诉讼活动,对于查明证实犯罪起着决定性作用。那么如何收集受贿与行贿的证据呢 挪用公款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一种职务犯罪,又是刑法适用中的一个热点问题。围绕该罪,相关司法解释层出不穷。继98年最高院颁布“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随后出台的有2001年最高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问题的解释”
1、讯问。
讯问是检察人员要求行贿、受贿双方当事人即犯罪嫌疑人如实交待行贿、受贿的时间、地点、人员、过程、数额、行贿目的、行贿款项的来源,谋取了哪些不正当的利益,有何经济往来,违反了国家何种规定,行贿对象的身份以及爱贿方的主体身份,利用何种职务之便,谋利的事实,是主动索取还是被动收受,受贿款物的去向,是否有其他知情人等。讯问行贿与受贿犯罪嫌疑人既包括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也包括他们的无罪辩解,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反贪干警来说,办理贪污,挪用公款等案件重要的是书证,而行贿与受贿案件往往无书证,因此,行贿人与受贿人的讯问就尤为重要。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一定要详细、具体,讯问之前有必要列出详细的讯问提纲。
2、询问。
询问是任何案件中都经常使用的证据收集措施和方法,是收集证据的“常规武器”,是调查人员的“基本功”,行贿与受贿犯罪同样离不开询问,但由于行贿与受贿案件的特殊性,往往见证人或参与者、知情人很少,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最重要,但也不可忽视询问见证人、参与人或知情人,因为讯问犯罪嫌疑人由于自身与案件直接相关,因此他们的供述往往不可靠或不真实,即使承认了犯罪事实也极易在庭审过程中翻供。因此,询问有关见证人、参与人与知情人对证据的关联与固定至关重要。
3、辨认。
辩认是要求当事人或者证人在若干类似的物品,场所或人员中,挑选出自己曾经所见所闻的东西。在行贿、受贿案件中辨认主要用于辨认行贿人给受贿人所送的赃物,如在办理一起受贿案件中,从嫌疑人家中和办公室及其亲属等处搜查到了许多金银饰品,高档电器、衣物等,行贿人交待了何年何时送给犯罪嫌疑人何种物品,都有什么特征,在此案件中,认定嫌疑人收受的赃物,对于当事人辨认这一证据的收据就十分重要。此案件中我们就对嫌疑人所收受的赃物组织了二十多人进行了现场辨认,并现场制作了录像,辩论笔录,这对犯罪嫌疑人受贿案中赃物的认定起了很关键的作用。
4、搜查。
搜查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或人身进行强制性的寻查,寻找和提取证据材料的专门活动。搜查的对象可以是场所也可以是人身,还可以是车辆等物体,搜查也具有双重的证据收集功能,一方面搜查是发现或提取各种物证、书证的重要途径,另一方面搜查笔录也是一种形式的证据。在查办行贿案件特别是受贿案件中搜查尤为重要,它对于扩大犯罪线索、认定犯罪都具有十分生要的意义。例如在93年我们查办的一起行贿案件中,就在犯罪嫌疑人办公室搜出了一笔记本,上面详细记录了某年某时和谁一同给何人送款物的详细情况,为扩大战果、深挖全案提供了十分重要的线索。同时这一笔记本也是很重要的证据。再如我们查办的一起受贿案件中,通过对其办公室、住所及其亲属家等的搜查,查出了一大批犯罪嫌疑人收受的赃款、赃物,同样对其受贿数额的扩大及寻找行贿人提供了很重要的帮助,同时它也是证据的一种。
5、鉴定。
鉴定是指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利用其专业技术知识和科学设备对有关问题进行检测,并作出鉴定结论的活动,鉴定在办理行贿、受贿案件中也常常用到,如对上例中搜查到的笔记本进行笔迹鉴定,再如上例中搜出的赃物,这些物品有的有发票及证言、证明等,能够证明其价值,但有许多东西由于时间等原因当事人说不清具体价格,所购商品的商店由于当事人说不清具体情况而无法出证明,这就需要对上述物品进行价格鉴定。
6、查询银行存、取款情况。
查询银行存、取款情况是检察人员对行贿、受贿案件中的赃款在银行的存、取款进行查询,并复印原始存、取款凭证,这也是搜集证据的一种方法,另外查询存款也用于对受贿案件中没有搜出或搜出很少存款,怀疑其还有大量存款没有交出或搜出,需要到银行进行查询,以获取更多犯罪线索。如在98年办理原灵宝市某某局长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中,检察人员在拘捕某某的同时,只掌握了少量受贿线索,为了扩大战果,深挖余罪和其他行贿罪犯,检察人员在灵宝、三门峡等地各银行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进行了广泛查询,一举查获了其在各银行的存款伍佰余万元,从而顺利侦查了这一震惊三门峡的大案,同时挖出了多名行贿犯罪嫌疑人。
二、如何固定行贿、受贿犯罪的证据
固定证据是指为了防止特定证据的自然泯灭、人为的毁灭或变更(如当事人翻供等)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因而在收集时,诉讼前或诉讼中用一定的形式将证据固定下来,加以妥善保管,以便在庭审时,审判人员在分析、认定案件事实中更加充分认定罪行的一种措施。证据的固定是取证工作的重要环节,是证据收集过程中应普遍关注的问题,也是收集证据不可分割的重合作用。由于行贿、受贿案件的特殊性,书证及见证人、参与人或知情人一般较少或没有。因此,对于行贿、受贿案件,证据的固定尤为重要,那么如何固定行贿、受贿案件的证据呢
1、对于证人证言、行贿、受贿双方的供述一类的证据,应当采用笔录的方法固定,也可以在询问时现场制作录音、录像。如果当事人因病或即将出国就可以提前询问,取得证言。如在参与2000年办理三门峡市信托投资公司涉嫌2亿多元的系列案件中,原三门峡市信托投资公司副总经理田某,因其在96年就已加入加拿大国籍,并在当年辞职后去向不明,有许多案件与人有关或知情,如果此人逃到加拿大,将使许多案件包括他本人涉嫌的案件无法办理,于是案发时,就把此人作为重要抓捕对象,历经三个多月,终于将此人在成都抓获,及时获取了许多证言,同样在办理此案中,涉嫌给田某送钱近百万元,用于吸引三门峡市信托投资公司资金近亿元到广西的周某(广西南宁人),因去香港定居而最终没有获取周某的证言,导致对田某涉嫌犯罪的证据不够充分,给查办此案带来许多不便。
2、对于物证,即受贿所得的赃物搜查、勘验并制作搜查笔录、勘验笔录、绘图、拍照或录像的具体措施对物证加以固定。当某些物品蓝天书证有可能被毁损时,就应尽快采取强制办法,加以扣捉,也可以尽可能地提取原物妥善保管,如系银行存款就可以通知银行冻结。总之,根据不同证据采取必要措施,尽可能保护证据,不使其失去证据价值。
3、对于书证,应予以封存,可以进行拍照或复制。
行贿案件与受贿案件的证据收集与固定与其他贪污挪用公款案件有许多地方是一样的,但由于行贿、受贿案件的特殊性,其办案难度较贪污与挪用公款案件难得多。因此在办理行贿与受贿案件中更应特别注意证据的收集与固定,否则就容易导致案件的“流产”。 挪用公款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一种职务犯罪,又是刑法适用中的一个热点问题。围绕该罪,相关司法解释层出不穷。继98年最高院颁布“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随后出台的有2001年最高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问题的解释”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王力佐 许春乐 赵杨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