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三百八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8月6日]
(四)单位受贿案(第387条)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且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2)强行索取财物的;
(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案例:
贵阳路灯管理所犯单位受贿罪 负责人判缓刑
[《检察日报》2003年6月13日记者周以明报道]贵州省贵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路灯管理所(下称路灯所)原代理所长朱长寿想不通,将人家送的39万元“回扣”用于职工福利,自己没有多得一分钱,却要被判刑。朱长寿这种为职工谋福利、不揣个人腰包就没事的错误认识,应当引起一些法律意识淡薄的单位负责人警醒。
6月11日,贵阳市南明区检察院向社会通报,由该院提起公诉的贵阳市路灯所单位受贿案,日前已经法院判决,法院以单位受贿罪对路灯所判处罚金人民币39万元,以单位受贿罪判处该所原代理所长朱长寿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000年6月至8月期间,路灯所取得贵阳市贵开路高架桥、大营坡立交桥道路照明施工承建资格,朱长寿代表单位与辽宁省鞍山市某照明器材厂签订了一笔价值300多万元的路桥护栏灯购销合同。之后,照明器材厂业务员李某代表厂方送给路灯所39万元回扣。朱长寿为使这笔款项合法化,要求双方虚签一份“供货安装协议”,以掩盖收受回扣的真相。
之后,路灯所将实收的36.3万余元系39万元扣除6.8%的税后款 用于职工旅游及福利发放。支出凭证交回照明器材厂,不在路灯所入账。案发后,路灯所将赃款全部退赔。
贵阳市南明区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路灯所作为国有事业单位,在经济活动中违反财经制度,在账外暗中收受相关业务单位的回扣,用于单位开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应以单位受贿罪论处,依法应处罚金。被告人朱长寿作为单位负责人员,直接经手实施该犯罪行为,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其犯罪主要系不知法、不懂法而造成,案发后能认罪、悔罪,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故作出前述判决。
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同时第三款规定:“对正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的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可见,该条中确立的防卫权,是一种针对我国目前复杂的治安状况的,具有时代特色的新型的“特殊防卫权”。
首先,“特殊防卫权”外观特征具有加害性。
我国新刑法中确立的“特殊防卫权”是防卫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所允许的合法性行为。正当防卫的行使诉诸于不法暴力侵害者时,通常防卫人要与不法暴力侵害者进行正面的、直接的激烈对抗,因而必然会损害侵害者的利益,包括损害其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两个方面。所以正当防卫的行使,当其诉诸暴力方式时,从外观上看它貌似具有加害性的犯罪行为,但实质上,正当防卫行为的加害性是针对侵害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一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的侵害行为的,所以它具有制止不法侵害,巩固和维护社会利益与秩序的性质。因而正当防卫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属于合法的权利行为。
其次,“特殊防卫权”具有目的正当与行为防卫的内在统一性。
正当防卫的防卫目的占有首要地位,正当防卫首先是防卫目的的正当性,即防卫意图的合法性,它是指行为人行使防卫权利的目的是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免遭正在进行的特定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反击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一种心理状态。目的的正当性是正当防卫的核心与最本质特征。
正当防卫权规定防卫者的行为必须具有防卫性,即以“防卫”为宗旨。正当防卫是一种救济性权利,它是由公民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等原权利所派生出来的,从而决定此权利必然是基于防卫者本人在因国家、社会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这些原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威胁时产生的,因此我认为防卫权的防卫性能是一种潜在的,处于激活态的权能,因此行为的防卫性是“特殊防卫权”
的重要内容。
第三,我国新刑法中确立的“特殊防卫权”是社会政治评价与法律评价的统一。
正当防卫之所以不负刑事责任,对此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去理解,从社会政治理论与法律特征相结合来加以阐述,防卫权是法律赋予受侵害者的社会性权利,法律对之可以限制,但不能剥夺,也不能放任,正基于此,正当防卫的权利行为理论更具有合理性。从法律层面上理解,正当防卫不具有违法性。从社会政治的角度把握,正当防卫的行为虽然侵害了一定的利益,但从相对的运动的观点考察,它则是社会的正当行为,并未违法,因此它与违法犯罪行为有本质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