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违背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司法认定规则。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是采用总则、分则相结合的方法。在总则中规定单位犯罪的概念及处罚原则,并强调“只有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然后再在分则中对一个个单位犯罪作具体规定。这种规定体现出内容与形式相一致的原则,即对单位犯罪的规定不仅在实质上要具有社会危害性,在形式上还要有分则条文的明确规定,两者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我国刑法分则中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对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当然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当然也就不存在定罪处罚问题,更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没有规定单位贷款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仅以贷款诈骗行为中有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与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相类似,就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不免让人觉得类推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好像并没有废除。
三、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违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适用原则。贷款诈骗与合同诈骗主要区别在于犯罪对象上存在着特殊与普通之分,两者属于从属关系法条竞合中的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关于从属关系法条竞合的适用规则,中外法学界基本持相同的观点,即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对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而言,刑法第193条贷款诈骗罪是特别法条,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普通法条,在主体是单位的情况下,特别法不认为是犯罪,普通法规定是犯罪,在此情况下,最高法院《纪要》规定对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是违背从属关系法条竞合适用规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