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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偷行窃零收获被抓如何定性

大律师网 2015-03-10    0人已阅读
导读:被害人的失控与行为人的控制通常是统一的,被害人的失控意味着行为人的控制。但二者也存在不统一的情况,即被害人失去了控制,但行为人并没有控制财物,对此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那么,小偷行窃零收获被抓如...被害人
  被害人的失控与行为人的控制通常是统一的,被害人的失控意味着行为人的控制。但二者也存在不统一的情况,即被害人失去了控制,但行为人并没有控制财物,对此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那么,小偷行窃零收获被抓如...

  被害人的失控与行为人的控制通常是统一的,被害人的失控意味着行为人的控制。但二者也存在不统一的情况,即被害人失去了控制,但行为人并没有控制财物,对此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那么,小偷行窃零收获被抓如何定性,小编为您介绍,以供参考。

  一、案情介绍

  一日凌晨3点多,在xx区xx路一家发廊,一名入室盗窃小偷被抓。尽管小偷身上没有赃物,但根据该相关条款,小偷将承担刑责。事发发廊紧邻xx路。当时,这名男性小偷用砖砸开了发廊的橱窗,然后进入室内准备行窃。小偷没有料到,店内竟然有人。原来,当晚,一名女性店员睡在发廊内的一处房间里。玻璃被砸碎时,发出了猛烈的声响。店员被惊醒后,发现有人走进了发廊内。店员受到不小的惊吓,但她迅速稳定好自己的情绪,在没有惊动小偷的情况下,拨通了发廊老板的电话。发廊老板已经向警方报案。接警后,xx公安分局民运街派出所民警当即赶到。此时,原本“昏迷不醒”的小偷竟然清醒过来。原来,为了逃避责任,小偷竟然倒地装昏。

  二、“入户盗窃入刑”应统一标准

  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加了“入户盗窃”和“扒窃”两种情形入刑的条款。

  本案中,小偷已经砸窗入室,并且确实存在盗窃的动机。不过,尽管小偷把柜子翻得很乱,但他身上却没有赃物。根据新条款,小偷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即“抓了就判”。小偷已经被确定为入室盗窃。“尽管入户盗窃和入室盗窃仅有一字之差,并且大概字面意思也差不多,但在实际操作中,还是有细微差别。”派出所有关负责人说,“入室”指所有带有封闭性质的私人空间,其中包含住宅、公建等场所;而“入户”往往特指居民住宅。

  三、盗窃罪的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某些具有小偷小摸行为的、因受灾生活困难偶尔偷窃财物的、或者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分赃甚微的,可不作盗窃罪处理,必要时,可由主管机关予以适当处罚。把偷窃自己家电或近亲属财物的行为与社会上的盗窃犯罪行为加以区别。《解释》规定,对此类案件,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根据《解释》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

  l、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盗窃既遂与未遂

  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我们主张失控加控制说,即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时,或者行为人已经控制了所盗财物时,都是既遂。被害人的失控与行为人的控制通常是统一的,被害人的失控意味着行为人的控制。但二者也存在不统一的情况,即被害人失去了控制,但行为人并没有控制财物,对此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因为本法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到底是社会危害性的区别。就盗窃罪而言,其危害程度的大小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物,而在于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因此,即使行为人没有控制财物,但只要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的,也成立盗窃既遂,没有理由以未遂论处。例如,行为人以不法占有为目的,从火车上将他人财物扔到偏僻的轨道旁,打算下车后再捡回该财物。又如,行为人让不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放在浴室内的金戒指藏在隐蔽处,打算日后取走。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后来由于某种原因没有控制该财物,但因为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而不能认定为未遂。所应注意的是,在认定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时,必须根据财物的性质、形态、体积大小、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行为人的窃取样态等进行判断。如在商店行窃,就体积很小的财物而言,行为人将该财物夹在腋下、放人口袋、藏入怀中时就是既遂;但就体积很大的财物而言,只有将该财物搬出商店才能认定为既遂。再如盗窃工厂内的财物,如果工厂是任何人可以出入的,则将财物搬出原来的仓库、车间时就是既遂;如果工厂的出入相当严格,出大门必须经过检查,则只有将财物搬出大门外才是既遂。又如间接正犯的盗窃,如果被利用者控制了财物,即使利用者还没有控制财物,也应认定为既遂。在我们看来,一概以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为既遂标准的观点,过于重视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但轻视了对合法权益的保护;过于强调了盗窃行为的形式,但轻视了盗窃行为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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