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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诉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人身伤害赔偿

大律师网 2015-03-13    0人已阅读
导读:李某、李父、赵某与泰安市某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泰民终字第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87年*月*日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居民,住商

  李某、李父、赵某与泰安市某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泰民终字第7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87年*月*日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居民,住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理人:李父,男,1948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私营业主,住址同上。系李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1948年*月*日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私营业主,住址同上。系李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父,男,1948年11月18日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私营业主,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48年3月8日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私营业主,住址同上。

  上列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魏灿,山东源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鹏,山东源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某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管委) 。住所地:泰安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琳,山东某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山东某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李父、赵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某区人民法院(1999)某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父及三上诉人诉讼代理人魏灿、于鹏,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琳、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8年8月21日,原告李某随其母赵某及家人到某旅游,晚十时许购票进山,冒雨于22日晨登至山顶。山顶人多无避雨场所,现场无被告的管理人员进行组织疏导和安全警示。22日9时许,原告赵某带李某下山,当原告母女行至南天门下十八盘升仙坊附近时,李某被雨水冲落的石块击中头部,造成开放性重度脑挫裂伤。李某在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173天,支付医疗费78713元,住院期间到外地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10909.10元,支付外购药款10832元。出院后,李某又在商丘市几家医院就诊,支付部分医疗费。查明,1998年8月21日泰安市气象台天气预报未能准确预报8月21日至22日的天气状况。被告在保障游客安全方面采取了一定防护措施。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

  一、被告某管委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71952.02元;

  二、被告某管委赔偿原告李某住院护理费2689.41元;

  三、被告某管委赔偿原告李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16.50元;

  四、被告某管委赔偿原告李某住院期间营养费1816.50元;

  五、被告某管委赔偿原告李某护理人员住宿费1029元;

  六、被告某管委赔偿原告李某交通费885.50元;

  七、被告某管委赔偿原告李某生活补助费59773.88元;

  八、被告某管委赔偿原告李某残疾用具费2548元;

  九、被告某管委赔偿原告李某今后常年护理费100800元;

  十、被告某管委赔偿原告李某继续治疗费56000元;

  十一、被告某管委赔偿原告李某今后营养费19162.50元;

  十二、被告某管委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失费35000元;

  十三、被告某管委赔偿原告李父精神损失费35000元。以上赔偿数额共计388473.31元,扣除原告从被告处借款35000元,被告某管委实际支付给原告353473.31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告李某、李父、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如下:

  1.被上诉人某管委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作为李某的监护人,冒险带李某下山,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是否冒大雨下山,本案各方证据尚不一致,单就上诉人被迫下山来说,在天气如此恶劣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某管委并没有给游客在山顶上提供一个安全的躲避场所。上诉人在山顶冒雨滞留7至8个小时,无人过问,无处躲藏,只能选择下山。某十八盘自古就是下山的必经之路,上诉人一家作为外地游客,不了解山体地质情况,沿着这一绝大多数游客下山的必经之路下山,不可能意识到有何危险。事实证明,上诉人赵某对本案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某管委,未尽职守,造成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被上诉人某管委应当赔偿上诉人李某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该项请求于法无据,这一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某管委在进山路口发售门票,是某旅游的经营者,上诉人李某购买门票后上山,与被上诉人某管委已形成旅游消费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3.应当重新确定上诉人李某继续治疗费和护理费的数额。对于上诉人李某的今后治疗费,上诉人在一审中曾多次要求进行鉴定,但合议庭以无法鉴定为由予以拒绝,仅参照第一次住院的费用予以确定,常年护理费则按照1998年商丘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一审判决今后治疗费5万余元的数额是远远不够的。上诉人李某今后要常年卧病在床,长期需要人护理,一审判决按98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常年护理费不当。

  4.上诉人赵某对本案无过错,故应判决赔偿其精神损失费。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被上诉人某管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判决被上诉人某管委赔偿上诉人李某残疾赔偿金;(3)重新确定上诉人李某今后继续治疗费和护理费的数额;(4)判决被上诉人某管委赔偿上诉人赵某精神损失费50000元。

  被上诉人某管委答辩称:上诉人李某受伤是不可抗力因素所致,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答辩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作为某管理者,为保障游客安全,答辩人已采取了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如安装防护网,清理险石,派专人每天巡查等等,应该说某管委在这方面尽了最大努力。李某受伤是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狂风暴雨所致。答辩人是没有过错的,于情、于理、于法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查明,1998年8月21日,河南商丘市解放小学的学生李某随其母赵某及家人到某旅游,晚十时许购票进山,途中遇雨,上诉人赵某母女冒雨于22日清晨登至山顶。22日早晨,山顶降特大暴雨,刮8-9级大风,山顶人多无避雨场所,现场也无某管委的管理人员进行必要的组织、疏导和安全警示。当日9时许,赵某带李某下山,行至十八盘升仙坊附近时,李某被雨水冲落的石块击中头部,李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泰安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李某之伤为开放性­脑损伤,重度脑挫裂伤,脑组织外溢,原发性脑干损伤,­骨骨折,头皮裂伤,脑疝。李某在泰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3天,支付医疗费78713元。李某住院期间,经医院同意三次到山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10909.10元,外购药支付10832元。1999年7月我院法医室对李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李某目前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出院后,李某又多次在商丘市几家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及挂号费共计2055.50元,支付购药款279元。李某在泰安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支付住宿费1470元、交通费1265元。李某住院期间其父李父从某管委处借款35000元用于李某治疗。查明,1998年8月21日泰安市气象台天气预报内容为:“今夜到明天,多云转阴,有小到中雨,降水概率为70%,东风2-3级,最高温度为27℃”。该预报未能准确反映98年8月21日-22 日的天气情况。又查明,1997年河南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5225元,城镇居民平均基本生活费为3415.65元,商丘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40元/月,国家机关跨省出差补助标准为每天15元。经一、二审法院调查有关专家及鉴定机构,无法确定李某今后医疗费的支出数额,山东省泰安荣军疗养院及泰安市残联证明,多功能病员床价格为470元,使用年限为15年,多功能轮椅价格900元,使用年限10年。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

  二审查明,河南商丘市1990年全市人口的平均预期寿命为73.57周岁。

  上述事实有李某、赵某购买的进山门票,李某在泰安市中心医院,商丘市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我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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