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办法》第11条同时规定:“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由于《办法》属于国务院的部门规章,仅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参照”,而不是“依据”,因此理论界和司法部门对在建工程抵押在法律上的有效性一直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出台才为在建工程抵押的有效性作了明确规定,《解释》第47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结合建设部的《办法》和最高院的《解释》,在建工程抵押的构成要件如下: (1)目的要件:在建工程抵押的目的是“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筑资金的贷款”,该贷款的用途是继续建造工程。这就要求银行不能接受在建工程抵押而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或者其他类型的贷款。 (2)主体要件: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权人是具有贷款经营权的金融机构(一般是商业银行),也就是借款合同的贷款人。而抵押人必须是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同时也是在建工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这就要求银行不能接受债务人以第三人的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 (SoDk.Cn) (3)客体要求: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物必须是债务人“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同时必须是“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因此,抵押人必须已经取得在建工程占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还必须已经获得有关部门关于同意其进行建造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他证件。这就要求银行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贷款时不仅必须查看和收集有关证件,还必须准确评估在建工程的价值。(4)形式要件:在建工程抵押要在法律上有效,不仅当事人之间必须签订抵押合同,而且必须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否则抵押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这就要求银行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贷款时,必须到登记部门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物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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