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

大律师网 2015-03-24    0人已阅读
导读: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应当查明与事故损害后果有着因果关系的当事人,不仅限于事故发生的责任人。责任主体是对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有关法律规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应当查明与事故损害后果有着因果关系的当事人,不仅限于事故发生的责任人。责任主体是对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事故发生的不同情况,笔者拟对交通事故中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进行归纳分类。   一、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主体   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标的就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的先后顺序,保险公司的赔偿处于第一序位,肇事车主、行人及其他责任主体的赔偿处于第二序位。   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为责任主体,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和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于法律的强制规定而非其本身的侵权行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负有不考虑肇事者有无过错的赔偿义务,只有在损失是由非动车驾驶人、行人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可以免责。但是,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前提是机动车投保的保险性质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性质为商业保险。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保险法、合同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2、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应按行为人有无过错分别不同情况确定责任主体。(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为责任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肇事双方为责任主体,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三种情况:其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其二,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责任主体为机动车一方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并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其三,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在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内由机动车一方作为责任主体,其余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主体为有过错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   在机动车之间或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确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应考虑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四个构成要素。确认赔偿责任主体应查明是谁的过错(原因)造成了损害(后果),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及其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确认赔偿责任主体的关键。在侵权法的一般情况下,对损害结果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行为人无过错则无责任,但由于机动车的危险性高于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也要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责任主体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   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规定为过错和意外,其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对造成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机动车一方的过错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或者受害人的过错有所不同。肇事方为机动车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而肇事方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或者受害人的过错仅指过失,包括重大过失,但不包括故意。理论界和实务界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运行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民法通则将高速运输工具规定为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支配人(名义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的责任主体   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指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车辆户籍的单位或者个人(登记车主)。实际支配人是指事实上对车辆具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管领地位的单位或者个人(实际车主)。车辆作为特殊动产,物权法规定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未经登记,不得对抗依登记而取得所有权的善意第三人。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车辆作为动产,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其必须以登记过户作为交付,应按物权法、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以转移占有为交付,自交付时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   在现实生活和审判实践中,有不少车辆存在挂靠、承包、租赁、借用及多次买卖等法律关系,出现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不一致的情况。一般情况下,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具有车辆所有关系和对驾驶员的选任、监督管理关系,这两种关系缺一不可。无论车辆所有权变动关系如何,只要原车主、现车主与肇事者不存在选任、监督管理关系,就不能以所有权变动上的任何原因使原车主或现车主对肇事者应负之责承担垫付责任①。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3号《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和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均是因两种关系缺一,即虽有所有权关系,但不存在对驾驶员的选任、监督管理关系。这两个司法解释将盗窃车辆及保留所有权情况下的名义车主(车辆所有人)的责任排除了,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没有规定名义车主的垫付责任。   在车辆未办理登记过户的情况下,司法解释采纳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为标准确定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这里的“连环购车”是指机动车买卖两次以上而不过户的行为,“连环购车”中的“原车主”是指原来实际出资购买车辆的人,包括在车辆连环买卖过程中实际出资但未过户的原所有购买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云高法研复(2005)6号《关于挂靠车辆交通肇事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答复》理解与适用认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就是通过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两项标准来把握。所谓运行利益,是指因运行而生的利益;运行支配,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即与机动车之间具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的关联性主体,就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1、购买的车辆未登记过户而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为肇事时车辆的所有人(肇事车辆的购买人,即实际车主)。   由于车辆登记过户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无论车辆买卖多少次,也不论出卖方是否保留所有权,买卖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并不影响买方因交付而取得车辆的所有权。车辆交付其所有权转移后,原登记所有人、原车主(包括连环购车中的原购买人)及原使用人、出卖方均为名义车主,因不是肇事时车辆的所有人,丧失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因此,作为名义上的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挂靠经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为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取得运行利益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包括挂靠人(实际车主)和具有监督管理义务的被挂靠单位(登记车主)。   所谓挂靠,是指个人出资购买的车辆登记到某单位(如有营运资格的运输公司或客运站)名义之下从事运输,车辆所有权为车主个人所有。挂靠人为实际车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被挂靠单位为名义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其一,如果挂靠人以所挂靠单位的名义经营,被挂靠单位收取挂靠人的管理费,享有挂靠车辆的运行利益并能支配车辆营运,其负有对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义务,被挂靠单位应当在肇事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二,如果挂靠人不需以挂靠单位的名义经营,被挂靠单位仅收取管理费承认车辆的挂靠关系而不支配车辆的营运,但不尽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在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下对能够防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肇事直接侵权人追偿。其三,如果被挂靠单位同意出资购买人将车辆登记挂靠在其名义之下,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购买车辆的实际出资人(挂靠人)独自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作为登记名义人的被挂靠单位不是车辆的所有人,既不能从车辆运行中获得任何利益,也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营运,因而对挂靠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监督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施行后,《机动车管理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对挂靠单位已不能再让其承担垫付责任。   3、承包租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的责任主体为肇事直接侵权人(承包人、租用人)和肇事时车辆的所有人(发包人、出租人)。   在承包、租赁车辆民事法律关系中,发包方和出租方的权利是收取承包费和租金,获取车辆运行定额收益,承包方和承租方的权利是获得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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