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一则交通肇事案引发的思考

大律师网 2015-03-24    0人已阅读
导读:一、案情2007年9月10日,王某被张某驾驶的机动车撞伤。事发后,张某逃逸。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查该肇事车登记在A公司的名下。2007年11月19日,王某将张某和A公司一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和A公


一、案情
2007年9月10日,王某被张某驾驶的机动车撞伤。事发后,张某逃逸。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查该肇事车登记在A公司的名下。2007年11月19日,王某将张某和A公司一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和A公司一起承担因这起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21000元。一审中,A公司辩称早已在2005年1月10号将车辆出卖给了李某,当时明确约定A公司提供办理过户的相关手续,李某具体负责办理过户事宜。李某后来没办过户是其自身的过错,与A公司已经没有任何关系。张某则完全否认到过事发现场。对于A公司的辩称,王某认为机动车未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A公司和李某之间的买卖协议,其并不知情,故A公司不能以此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自己。2008年6月12日,一审法院判决张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某医疗、误工等各项费用15000元,A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此期间, A公司和王某达成和解协议,约定A公司处于道义扶助支付王某8000元治病,王某以后不能再以任何理由要求A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也不能按一审法院判决申请强制执行A公司。协议达成后,A公司撤诉。
二、分歧
针对上述案件,分歧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王某是否如自己在一审中所述的是善意第三人?
2、在张某找不到的情况下,法院可否根据A公司和王某达成的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以调解方式结案?
3、王某和A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有效?其是否能以和解协议代替一审判决的履行?
4、A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三、评析
针对上述分歧问题,笔者的观点如下: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笔者认为王某在此不能被理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根据该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只要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并已履行了交付手续,那么车辆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登记只是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那么该如何理解此处的善意第三人呢?笔者认为这里的善意第三人应当指的是在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过程中出现的善意第三人,而非侵权过程中出现的第三人。从本案可以看出,王某和张某、A公司之间是通过侵权行为联系起来的,故其并非物权法此处所指第三人。
对于第二个问题而言,笔者是持肯定态度的。本案中,二审法院以一方当事人之一张某找不到为由,认为不能出具调解书,笔者认为此观点是有待商榷的。立足一审判决的连带责任而言,本案中的王某可以要求张某或A公司任何一方承担本案的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所以如果其和A公司达成协议,原意向张某和A公司分别主张部分责任,这正是民法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故而当然合法有效。至于张某,虽因其无法找到而无法表达自己的观点,但笔者认为其观点的表达在此已不甚重要。作为本案的直接肇事者,在责任承担方面,其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而本案的受害者王某则处于相对主动的地位,其可以自主选择张某或A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也可以要求二者分别承担一定责任。也正是基于此,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完全可以依据该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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