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因身体残疾在城市道路上行乞突然举杖拦车而使驾驶员避让不及致车辆失控撞死行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大律师网 2015-03-24    0人已阅读
导读:【案情】韩某某因纠纷在被人打残后认为自身极为冤屈,而加害人虽已被判刑但并未赔付多少赔偿金,自己已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获取的救济金也不多,其生活来源由此一度成了问题,便拄着拐杖上路而强行拦车乞讨,为此,当
【案情】韩某某因纠纷在被人打残后认为自身极为冤屈,而加害人虽已被判刑但并未赔付多少赔偿金,自己已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获取的救济金也不多,其生活来源由此一度成了问题,便拄着拐杖上路而强行拦车乞讨,为此,当地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为此曾经多次对其进行说服教育,但其仍拒不悔改,且放言:“被别人的车子撞了更好,撞死了一了百了,撞不死反正下半生就有依靠了”。2007年9月1日凌晨,韩某某在某市市区道路上拦车讨钱,致两辆汽车发生追尾,造成第二辆车驾驶员受伤,两辆汽车均发生一般性损坏;2007年10月28日,韩某某再次在市区道路上在距来车约20米远的距离时,突然举杖拦车,驾驶员在紧急中为避让韩某某而车辆失控,撞上了路边的一行人,致行人死亡、车辆严重损坏。经司法精神病学鉴定,韩某某意识清楚,思维清晰,无精神病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

  【分歧意见】

  对韩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着四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理由是:韩某某明知在道路突然对正在正常行使的汽车予以阻拦,可能会致使驾驶员反应不及、判断失误而对正在行使的汽车操作失控,从而会给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造成危害,然而,韩某某仍采取了突然举拐杖拦车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其行为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理由是:韩某某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所实施的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驾驶处置不当密不可分,驾驶员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韩某某制造险情,而酿成交通事故,其行为与后果有必然因果关系,应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从两次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来看,应只认定第二宗事实,第一宗事实应由第二辆车的驾驶员承担责任,韩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不负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理由是:韩某某虽然本身没有犯罪的故意。但其意识清楚,思维清晰,理应对自己采用在道路上突然举杖这种危险方法阻拦正在正常行使的车辆可能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结果应当能够预见,但其轻信能够避免;或者说他应当预见到采用在道路上突然举杖这种危险方法阻拦正在正常行使的车辆可能导致严重结果的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车毁人亡的严重结果,应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韩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行为属于普通的交通肇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理由是:在城市道路上正常行驶的汽车,其驾驶员理应具有遵守交通规则、安全驾驶的义务,即应随时注意观察道路上是否有行人穿行及其他突然出现的意外情形,必要时应采取刹车、紧急制动等措施,以确保行车安全和他人安全。韩某某在行乞时突然举杖拦车即属于驾驶员在城市道路上驾车过程中应注意的各种意外情形中的一种,驾驶员因疏于观察不得不紧急避让而导致汽车毁损人员死伤造成交通事故,驾驶员和韩某某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均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认为韩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现详尽分析如下:

  一、韩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指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危害性必须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相当,也就是说此种方法一旦实施,必将给公众的生命或财产带来毁灭性的影响。此罪名是一概括性罪名,旨在规制现实生活中一些并非常见但又极度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实务中就发生过为泄私愤而驾车撞向人群的案例。此罪名最突出的特点就是危害性大,后果涉及面广。第一、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实施此类行为,或者直接以整个社会为报复对象,或者为达到某种非法的目的而置整个社会的安危于不顾;第二、后果严重,俗话说水火无情,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影响的都是大面积的人群,而且对于生命和财产的危害都是惨重的。

  笔者认为,韩某某的行为不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认定。从其主观方面来看,韩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此罪。此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行为的实施必然或可能会发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而仍然实施或放任其发生。但从本案来看,韩某某不具有这样的主观故意。尽管他具有这样一些情节:被打残后便拄着拐杖上路,拦车乞讨,当地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多次对其进行教育,仍拒不悔改。说明韩某某的危害不仅仅在于已发的两起交通事故上,更在于其屡教不改、“故意”实施的一贯行为上。但综观这一情节以及随后发生的两起交通事故,也只能得出一个结论,即韩某某在乞讨行为上态度恶劣,过于极端,而并不能说明其行为的目的就旨在危害公共安全。韩某某的行为有一定的“故意”性,但这个“故意”也只是强行拦车进行乞讨的故意,甚至有“被别人的车子撞了更好,反正下半生就有依靠了”的想法,但至于对于该行为可能引发的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可能带来的危害后果则不具备故意性。反向推论,韩某某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从常理上来看也难以成立。其一、强行拦车带来的结果最大的可能是拦车人自身遭受损害;其二、强行拦车与危害公共安全的目的之间还需借助于外力,即必须有驾驶人员处置不当以及道路上必须有行人为前提。在最大可能严重危及自身安全,又不必然引发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很难想象一个智识健全的人会采取如此极端的行为以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目的。因而从社会一般人的眼光来看,难以认定韩某某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性。

  韩某某主观上只能算是一种过失。虽然我们无法判断韩某某主观上是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但至少可以断定韩某某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因而笔者认为本案不能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韩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韩某某在主观上对扰乱交通秩序存在着过失,而此过失客观上又引发了交通事故,导致了严重的危害后果,韩某某的过失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于是认为韩某某对交通事故应承担刑事责任,进而认为韩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正是第二种观点的推理思路。基于这样的定性,第二种观点就只认定了第二宗事实为犯罪事实。那么韩某某行为到底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呢?笔者认为,不能定交通肇事罪,无论从立法还是从理论上来分析,行为人韩某某均不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一)从语义学上来解释。语言是思维的外壳,对概念的选择实际上反映着立法者的用意。尽管单纯从概念上来解释,有可能流于简单和形式,但这种解释更为直观,往往更能贴近立法者的原意。《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使用的一个概念值得注意,“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也就是规制交通运输行为或与其相关行为的法规。这里没有使用“交通管理法规”的称谓,可见立法者强调此行为重在“交通运输行为”,而非一般的交通行为,即借用某种交通工具达致某种运输目的的行为,如利用汽车进行交通的行为、骑自行车的行为。显然“交通行为”是一个在外延上比“交通运输行为”更广的词,如行人走在马路上是交通行为,但不是交通运输行为。所以单从字面含义上来理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并不包括所有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有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严重的事故,但不能据以定交通肇事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准确罪名应该是“交通运输肇事罪”,定“交通肇事罪”过于简略,易引起歧义。

  (二)从罪名变动的历史来分析。要知道法律是什么,就必须知道法律曾经是什么,对法律变动历史的解读有助于我们理解立法的本意。新中国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始于50年代。1957年刑法草案第22稿就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专章中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当时规定的内容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由于业务上的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后来考虑到立法上对主体的规定不太周密,“实践中也有非交通人员如无驾驶执照的人员非法开车肇事的情况”,遂于1979年刑法典制定时,把非交通运输人员也纳入到刑法的规定之中。1979刑法修订二稿增设了第二款规定“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罪的,比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草案修正二稿里对第二款又进一步作了改动:“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鉴于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都纳入到刑法的规定之中,1997年刑法修订时,就没有对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作出特别规定,只是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都有可能构成此罪。从刑法变动的历史可以看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经历了一个扩大化的过程,从最初的“从事交通运输业务的人员”到包括“非交通运输人员”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一般主体,但有一个立法前提没有变,即该罪旨在规制交通运输行为,不管是从事交通运输业务的,还是非从事运输业务的,不管有驾驶执照的,还是没驾驶执照的,只要存在交通运输行为,都有可能成为该罪的主体。缺少对这一立法精神的领会,我们就很难理解在刑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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