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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宇涛诉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公路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15-04-01    0人已阅读
导读:海 南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琼民一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宇涛,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海口经济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黑龙江省海员总医院306病房。 委托代理人王伟
海 南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琼民一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宇涛,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海口经济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黑龙江省海员总医院306病房。
委托代理人王伟,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公路分局,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陵城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王元精,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少敏,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海南省交通厅法规处处长。
上诉人胡宇涛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公路分局(以下简称陵水公路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南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胡宇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陵水公路局委托代理人周少敏、吴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4年5月5日下午,原告胡宇涛与十一位大学同学骑自行车从万宁市前往陵水县,途经223国道海榆东线,230公里加850米陵水县境内岭门道班下坡路段时,由于原告胡宇涛无法控制其所骑的自行车下坡速度,直冲撞到该公路转弯处左侧的石壁上,连人带车掉进公路的排水沟里(排水沟宽1.2米,深0.65米)。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没有报警,也未通知交通部门。原告胡宇涛被同学和当地老乡送到附近的岭门农场卫生院急救,稍后转送到海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陵水县红十字会医疗联合中心诊治。经医院初诊:1、T8骨折;2、截瘫。因原告胡宇涛伤势严重,当晚被120救护车转送到海南省人民医院诊治,经医院诊断:1、T8爆裂骨折并截瘫;2、左第四、五后肋骨折并血胸;3、右血胸,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6329.39元。第六天后,原告胡宇涛转到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手术诊治,经医院手术前诊断:第8胸椎爆裂骨折并截瘫,手术治疗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62488.27元。2004年6月6日,原告胡宇涛回老家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第8胸椎爆裂骨折术后并截瘫,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6961.81元。在哈尔滨市第一医院看病2天,花去医疗费960元。同年6月30日原告胡宇涛转入黑龙江省第五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T7,8椎体骨折,脱位并截瘫,减压复位,内固定术后;2、膀胱结石,住院治疗122天,花去医疗费11770.87元。同年11月1日,原告胡宇涛入住黑龙江省海员总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治疗230天,花去医疗费22082.60元。原告胡宇涛在上述六家医院共花去医疗费110592.94元,共住院治疗409天。2004年12月10日,原告胡宇涛经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诊断:1、第8胸椎外伤性爆裂性骨折;2、脊髓损伤,椎体钢板内固定术后;3、双下肢截瘫。鉴定结论:1、上述诊断与外伤有关;2、根据《人体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符合第一级(八)的规定。另查,223国道海榆东线陵水县界碑至240公里之间岭门道班路段,被告陵水公路局已按规定设有"注意危险标志、下坡标志和连续弯路标志"和水泥防护墩。2005年7月7日,原告胡宇涛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陵水公路局向其赔偿住院医疗费110592.94元;赔偿残疾赔偿金145180元;赔偿残疾辅助用具费690460元;赔偿住院护理费25200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赔偿营养费12600元;赔偿伤残鉴定费600元;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910122元;2、判令被告陵水公路局向其赔偿丧失生育能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赔偿丧失性生活能力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陵水公路局承担。
原判认为:原告胡宇涛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将陵水公路局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受理条件,本案应属民事诉讼。223国道海榆东线,陵水县界碑至240公里之间的路段,被告陵水公路局已按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标准,设有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并在该公路危险路段旁边也设有水泥防护墩,经现场勘查该路段设有实物标志及被告陵水公路局提供的现场照片佐证。因此,依法应予以采信和认定。至于原告胡宇涛骑自行车摔伤的原因,原告胡宇涛在庭审中承认是车速大于转弯速度,无法转弯,才冲撞到公路转弯处左侧的石壁上,可见,原告胡宇涛摔伤的原因应认定为原告胡宇涛的车速过快,无法控制转弯方向所致。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而原告胡宇涛在2004年5月5日摔伤致残,根据医院病历、病案记载,原告胡宇涛当时双下肢已截瘫。但上肢正常,头颅形状及五官未见异常,神识清醒、语言流利、对答准确等。可见,原告胡宇涛当时明知自己的身体受到明显伤害,却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一年内,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直至2005年7月7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告胡宇涛骑自行车在223国道海榆东线陵水县境内摔伤是由于自己的行为造成,责任应自负。被告陵水公路局已按规定要求在该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和防护墩,已尽到责任,其行为并无过错。因此,原告胡宇涛摔伤结果与被告陵水公路局的行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原告胡宇涛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宇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36元,应由原告胡宇涛负担。原告胡宇涛以经济确有困难为由提出免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免收。
上诉人胡宇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5)海南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采信证据错误,本案的审理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和举证倒置制度,即上诉人只需证明自己是在被上诉人管理、维护的道路上受到损害,而被上诉人应当举出足够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将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举证责任分配明显错误。另外,原审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拍摄于2005年8月19日,一审法院也是在2005年9月12日才到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和拍照。原审将"2005年8月19日、9月12日原告起诉之后被告及法庭拍摄的现场照片和制作的勘查笔录"用以证实"2004年5月5日原告出事前该路段已经按国家规定设有警示标志和水泥防护墩",实属荒唐的逻辑。原审认定"原告胡宇涛摔伤的原因是车速过快,无法控制转弯方向"这一本案关键事实只有两点理由,一是事发后胡宇涛从未报警;二是庭审中胡宇涛承认(下坡时的)车速大于转弯速度。2004年5月5日原告胡宇涛在遇险出事之后,下半身当场丧失了知觉,说话非常困难,几乎不能出声,同行的11位同学陆续赶到现场对其进行紧急抢救,作为一群大学一年级的新生,生平第一回遇到如此重大的意外事件,他们中没有人会想到报警,原告本人身处被紧急抢救的危难中,已处于半昏迷的状态,更谈不上报警。而在一审庭审时,原告对法庭关于"下坡车速多少"的提问,回答是"自行车上没有车速表,具体速度是多少不清楚,但下山过程中一直不断地点刹车,控制车速不至过快,因为未得到公路标识的警示提醒,导致自行车行驶速度超过出事弯道的转弯速度",现场勘查表明:出事弯道是一个至少大于270度的大急弯,弯道口便是没有路墩的悬崖,任何车辆如不将车速减至5公里/小时以下,都是无法安全正常通过这个弯道的,由上可见,原审在认定"原告摔伤原因"这一本案最关键的事实时,仅凭两点根本站不住脚的所谓理由就得出结论,完全没有任何根据。二、原审对诉讼时效认定错误,法律适用尤其不当。《民法通则》第136条明确规定了"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但同时又在第137条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04年5月5日下午,原告胡宇涛遇险摔伤之后,不但当场丧失了胸部以下的全部知觉,而且很快进入半昏迷状态,此后一直在吸氧治疗。胡宇涛被同学先后护送到陵水岭门农场卫生院、陵水红十字医疗救护中心接受紧急处置,事发当晚又被120救护车运回海口,先后在海南省人民医院、海口市人民医院接受手术治疗,直到6月6日离开海南前一直住在重症监护病房中,在哈尔滨各大医院接受诊治的日子,胡宇涛一直是被担架运来运去,即使是2004年12月作法医鉴定时,胡宇涛都无法把自己头上的枕头翻动一下。直到2005年5月之后每天才能勉强在轮椅上坐上一小时,直到这时,胡宇涛才能够勉强有正常的思维和神智,在多方咨询之后,于2005年7月7日向法院正式提起诉讼。由上可见,原审原告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时是在2005年5月咨询律师之后,其伤残后果确定的时间则是在2004年12月法医鉴定之后,无论从哪个时段起算,其在2005年7月7日的起诉都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139条还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保障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很明显,原审原告胡宇涛因遭受极其严重的伤害接受治疗属于法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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