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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米丽与秦三羔、秦保生、赵改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

大律师网 2015-04-01    0人已阅读
导读: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王米丽,女,199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鹤壁市鹤山区姬家山乡老王岩村,住本村。 法定代理人王庄生,男,195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米丽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鹤山区新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王米丽,女,199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鹤壁市鹤山区姬家山乡老王岩村,住本村。 法定代理人王庄生,男,195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米丽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鹤山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王米丽,女,199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鹤壁市鹤山区姬家山乡老王岩村,住本村。

法定代理人王庄生,男,195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米丽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鹤山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巧丽,女,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善应镇化向村人,住鹤壁市鹤山区姬家山乡老王岩村。系王米丽之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秦三羔,又名秦三官,男,汉族,1994年7月31日出生,鹤壁市鹤山区姬家山乡庵子沟村人,住该村。

法定代理人秦保生,男,195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秦三羔之父。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秦保生,男,1950年1月9日出生,汉族,鹤壁市鹤山区姬家山乡庵子沟村人,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冯保玉,鹤壁市鹤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赵改存,女,汉族,1959年出生,鹤壁市鹤山区姬家山乡庵子沟村人,住该村,系秦三羔之母。

申请再审人王米丽与被申请人秦三羔、秦保生、赵改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7)鹤山少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后王米丽不服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07)鹤山少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鹤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米丽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生、王巧丽,被申请人秦三羔的法定代理人秦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6月21日,申请再审人王米丽起诉至鹤山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9月份秦志发、秦三羔将王米丽强行奸污,导致其陈旧性处女膜裂伤,反应性精神病。2007年1月15日至2007年2月5日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2天;于2007年4月21日至2007年7月28日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治疗。公安机关鉴定秦三羔年龄不满14周岁,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而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秦保生、赵改存是秦三羔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米丽请求赔偿其:医疗费16631.24元、护理费4037.11元、营养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交通费12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王米丽于2007年11月5日,因秦志发涉嫌强奸一案公安机关还没有侦查终结为由对秦志发申请撤诉,鹤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

被申请人秦三羔、秦保生、赵改存辩称,秦三羔对王米丽没有实施侵害行为,王米丽的精神病与其没有因果关系,法院应驳回王米丽的诉讼请求。

鹤山区人民法院查明,2006年9月份,被告秦三羔将原告王米丽强行奸污。2007年1月15日原告王米丽的姐姐王巧丽向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公安分局姬家山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鉴定被告秦三羔年龄不满14周岁,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于2007年1月15日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属于陈旧性处女膜破裂;反应性精神病。原告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911.3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姐姐王巧丽、姐夫吴荣兵陪护 。王巧丽护理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3261.03元计算,21天共计187.62元;吴荣兵日工资128.6元,21天护理费共计2700.6元。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

鹤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秦三羔侵害原告王米丽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人身侵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秦保生、赵改存是被告秦三羔的父母,是他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没有对原告实施侵害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原告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时的生活补助费,每天8元,21天共计168元。但是原告请求的在新乡精神病院的相关费用和本案缺少因果关系,该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被告秦三羔侵害原告王米丽人身权利,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结合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秦三羔、被告秦保生、被告赵改存赔偿原告王米丽医疗费1911.31元、护理费288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交通费200元;二、被告秦三羔、被告秦保生、赵改存赔偿原告王米丽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一、二项共计10167.53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米丽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确认不当,造成王米丽受到伤害的实际损失得不到赔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王米丽的诉讼请求。其认为,原审未确认在新乡精神病医院住院的费用及其交通费票据的证据是错误的,因该证据与首次住院证据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具有不可否认的关联性和相关性。由于原审确认部分证据,故在计算王米丽实际损失时,错误的少计算在新乡精神病院的相关费用和请求的营养费以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申请人秦三羔一方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双方对原审判决服判,且在2008年10月6日与王米丽一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其已履行。请求再审法院驳回王米丽的申诉请求。

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王米丽就其主张提供了2007年10月14日安阳县善应镇三仓小学的证据证明,证明王米丽在未遭到侵害时无精神病。经当庭质证,秦三羔一方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王米丽的病情是其造成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来源形式不合法。

被申请人秦三羔未提交新证据。

申请再审人王米丽提供的安阳县善应镇三仓小学的证明,内容仅证明了王米丽的精神状态,并不能说明王米丽的精神状态与其遭受侵害的必然联系,故依该证明不能确认王米丽的病情系由秦三羔的侵害行为造成。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诉辩意见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秦三羔侵害申请再审人王米丽人身权,对其造成伤害的事实清楚,秦三羔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依法在法定的赔偿标准和幅度内确认了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数额。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在一审法院执行法官主持下履行完毕,该民事赔偿纠纷应予以终结。现申请再审人王米丽申诉认为原审未确认在新乡精神病医院住院的费用与交通费票据的证据,减少其该相关费用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针对其该申诉请求,本院经查王米丽在新乡精神病医院住院是事实,但医治精神病的费用与受到秦三羔的侵害之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缺乏相关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而认定二者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非由主观判断能得出的结论,故王米丽在其缺乏治疗精神病与秦三羔的侵害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条件下主张该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定。王米丽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和交通费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酌定,所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幅度,王米丽主张增加该两项费用无充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07)鹤山少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文涛

审 判 员 孙海宇

审 判 员 韩兆义

二ОО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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