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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大连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

大律师网 2015-09-22    0人已阅读
导读: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第三章 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安全责任和义务第四章 建设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第五章 责任追究第六章 附则 各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现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第三章 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建设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六章 附则

各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大连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全面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有效地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安全事故责任,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及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建设工程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及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市政工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安全负责。

  第四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推动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控制重大事故的发生。

  第二章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和方针政策,制定并组织落实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各项实施办法;

  (二)制定我市建设安全生产管理中、长期规划和近期目标,组织建筑安全生产技术的开发与推广应用;

  (三)指导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开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领导市建设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

  (四)制定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或参与全市建设工程四级以上重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并依照有关规定上报重大伤亡事故。

  第七条 市建委所属的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以下简称“安监站”)具体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和强制性条文,对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安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二)负责对各区(市)、县安全监督机构及有关单位的业务指导,受大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起草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统一的工作标准、工作程序和管理档案;

  (三)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手续;

  (四)核发建筑工程施工安全许可证;

  (五)对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进行备案管理,办理起重机械设备开工审批手续;

  (六)按照规定开展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工作;

  (七)对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和强制性条文规定的行为,责令改正,予以处罚,或报请大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八)宣传国家、行业、地方的安全法规和安全技术标准;

  (九)负责建筑行业的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施工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工作(不含特种作业人员);

  (十)负责全市建设工程现场安全事故统计和上报工作,掌握和发布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动态,定期向上级安全监督机构报送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统计报表和工作报告;

  (十一)负责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就位、年审、申报晋升企业资质等级的安全资格和评报先进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审查、评估,行使安全生产否决权;

  (十二)负责对建筑行业发生的四级以上事故进行调查;

  (十三)负责监督建筑施工企业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情况,参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索赔。

  第八条 各区(市)、县安全监督机构及有关单位接受市安监站的委托和业务指导,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和强制性条文,对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安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二)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手续;

  (三)核发建筑工程施工安全许可证;

  (四)办理起重机械设备开工审批手续;

  (五)按照规定开展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工作;

  (六)对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和强制性条文规定的行为,责令改正,予以处罚,或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七)宣传国家、行业、地方的安全法规、规章、规范、标准和规定;

  (八)承担上级主管部门委托的施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九)负责安全事故统计和上报工作,定期向市安监站报送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报表和工作报告;

  (十)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事故;

  (十一)负责监督建筑施工企业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情况,参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索赔。

  第三章 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 建设工程各方主体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省和我市有关施工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强制性条文和方针、政策、规定,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十条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是:

  (一)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程序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制定合理的工期,确保安全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与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签定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发包施工,不得肢解工程。

  (二)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申报并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手续。未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手续的不得施工。

  (三)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区域内的供水、排水、供电、燃气、供暖和邮电通讯等地下管线的准确、完整资料,组织对施工活动可能影响的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市政公用设施等进行安全鉴定并进行安全防护。

  (四)建设单位应当为工程项目提供确保安全生产的作业环境、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及施工现场临时设施所需费用,并将其列入工程概算,在开工前拨付。有特殊安全防护要求的工程,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在合同中另行约定其安全防护所需费用。在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时,对作业环境及安全措施和临时设施所需费用,应当专项计提;在编制工程招标文件时,该项费用不列入竞价项目。

  (五)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下施工。严禁购买或者指令施工单位购买、使用不符合安全、卫生、环保标准的建筑材料、安全防护用品、机械设备等。

  (六)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供设计方案,否则不得施工。

  (七)拆除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和能保证安全生产的施工单位承担。在拆除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是:

  (一)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和勘察、设计规范,确保工程项目的安全性能。

  (二)勘察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供全面、准确的地质勘察报告和相关资料。勘察作业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

  (三)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在设计文件中注明。

  (四)施工单位发现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不能保证建筑工程结构和作业人员安全的,应向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报告,确需修改设计的,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修改设计;遇有重大修改的,由建设单位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批准。

  (五)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要求;设计单位在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当在设计中制定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措施。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是:

  (一)监理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监理的范围,与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实施,承担其相关安全责任。

  (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项操作规程的制定情况,并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

  (三)监理工程师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改正;施工单位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改正的,应立即向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负责,其安全责任和义务是:

  (一)施工单位应在建筑工程项目中标后,按工程项目施工安全许可证发放管理规定,依法向本企业隶属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工程项目施工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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