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请求继续赔偿的时间上具有特定性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继续赔偿必须是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后,才能请求。在此之前发生的这些费用还适用常规赔偿处理,不存在发生继续赔偿的可能。
对于“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如何认定?我们认为这取决于赔偿权利人在受害后向法院提起的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中的决定,法院在审理时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受害人的具体情况作出确定,并非这些条文中确定的最长二十年为本条中的给付年限。例如,法院在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可能根据第二十六条及受害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的给付年限为十八年,那么在十八年后,如果受害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依然可以向法院请求判决赔偿义务人向其给付五至十年的费用。
(三)请求继续赔偿必须存在确需性
继续赔偿不是随便可以请求的,应当存在确需性,才可以请求。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本条的规定,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为残疾受害人确需继续护理;二为残疾受害人确需配制辅助器具;最后为残疾受害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只有在这三种情形下,才对残疾受害人进行继续赔偿。
(四)请求继续赔偿的赔偿方式上具有特定性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规定了两种赔偿方式,即一次性赔偿方式与定期金赔偿方式,前者就是赔偿义务人一次性向赔偿权利人支付一笔金钱,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消灭;而后者是按照一定的标准,赔偿义务人分期向赔偿权利人支付赔偿金,直至赔偿权利人死亡时止。由此可见,在定期金赔偿方式中,不存在适用继续赔偿的可能,只有在适用一次性赔偿时才会出现继续赔偿的可能。这也决定了在继续赔偿中,对赔偿权利人给付五至十年的有关费用,也必须采取一次性给付赔偿金的方式,不能适用定期金赔偿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