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该起事故发生在2004年5月1日前,当事人在5月1日以后向法院起诉,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所以驳回原告田某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请求。但接下来该如何赔偿,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公安部门已经出具责任认定书,刘某负主要责任,陆某负次要责任,则刘某与陆某应该根据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死亡后,其妻、子应在继承刘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摩托车主张某对刘某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陆某的轿车因挂靠在永盛出租汽车公司名下,且交纳管理费。故永盛出租汽车公司应对陆某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刘某与陆某的过失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田某受损害的后果。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可以认定公安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是一种内部责任,对内是按份责任,而对受害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即刘某的妻、子应在继承刘某遗产范围内与陆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摩托车主张某对刘某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永盛出租汽车公司应对陆某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评析]撇开本案的具体处理不说,单分析共同侵权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应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一种按份责任,份额的大小依公安部门确定的对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责任大小而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除由保险公司限额赔偿外,机动车之间按过错大小确定责任承担,实际上也是一种按份责任。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情形如何承担责任,则没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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