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二)

大律师网 2015-10-23    0人已阅读
导读:汽车责任保险起源于德国、瑞典、挪威 。对汽车交通事故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国家,都建立了保险制度,事实上,是保险制度,而不是无过责任实现了损害分配的社会化,保险制度成为无过错责任的基础 。目前,法国、英国、美国

  汽车责任保险起源于德国、瑞典、挪威 。对汽车交通事故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国家,都建立了保险制度,事实上,是保险制度,而不是无过责任实现了损害分配的社会化,保险制度成为无过错责任的基础 。目前,法国、英国、美国、韩国、智利、新加坡、日本、瑞士、我国台湾地区、香港地区、澳门地区等国家和地区通过专门立法或在民法典中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有效地解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和保护公民的生命与财产安全有着重要的意义。其作用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加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二是分担肇事者的责任。分担被保险人的损失无疑是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功能,而且肇事者还可以从繁琐的赔偿解决程序中解脱出来,享有诉讼程序方面的便利。可见,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是各国或地区的立法趋势。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顺应了这种趋势 。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确定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具体内容为:保险公司具有作为第一赔偿义务人的身份;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这种赔偿属于无过错责任形式,不考虑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和的责任大小。另有学者认为在诉讼法意义上,该条款赋予了受害人直接请求权,而且是法定的请求权,并且独立存在 。

  笔者赞同此观点,理由如下:

  1、《道路交通安全法》75条对保险公司的义务也作出了明确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额的……”。在我国《保险法》第50条第一款也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可见,法律确认了当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对受害人人身及财产损失予以赔偿,被保险人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赔偿金,事故的受害人取得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对受害人给付赔偿金。

  2、受害人作为保险的第三人如无权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则受害人不具备保险合同受益人的地位,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就有名无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了保障机动车致人损害中受害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其着眼点是为了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实际利益。其区别于其他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的最大特点,在于最终的保护对象并非被保险者,而是受害的第三者。因此,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一个显著特点。

  3、借鉴他国先进的经验。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在依第3条规定发生保有者损害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根据政令的规定,可以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向保险人请求支付损害赔偿额”。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保险人直接的请求权,是最值得注目并可称之为责任保险最大特点。并通过判例阐明理由:(1)避免加害人对受害人不履行赔偿;(2)避免加害人对受害人赔偿拖延。直接请求权最直接体现了该法对受害人给予确实、迅速救济的目的 。

  综上,笔者认为,在程序意义上,受害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可以直接以原告的身份直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对保险公司提起赔偿诉讼,这样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

  另需指出,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笔者认为,现阶段,在理论上可行,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是行不通的。理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目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风马牛不相及,两回事。

  1、是否具有强制性存在差异。

  《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强制性。我国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不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可自由选择上与不上保险,自由选择各保险公司和险种,完全基于自愿,保险公司亦属于商业运作。虽在部分地区虽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也仅是不上第三者责任险不予验车年检的限制。而在美国和西班牙所确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必须具备此险种,否则是不许上路行驶的 。立法者也认识到此点,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然而保监会负责起草的《机动车第三者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今年2月草案已经送到了国务院法制办,但时至今日,仍未见出台。可见我国目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不同的。

  2、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不同。

  我国《保险法》第50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依照责任保险合同,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故可称为第三人保险或者第三者责任保险。若被保险人对受害之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没有保险赔偿金的给付义务;只有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其赔偿责任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人才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因此,保险人的给付责任,不仅取决于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而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依托 。而作为强制性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不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具有过错,如果其受到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时,都必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得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或减轻承担责任的抗辩事由,对抗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请求。

  3、保险公司是否具有追偿权存在差异。

  《保险法》第45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规定了保险公司有代为追偿权,这也是民法过错责任原则的体现。但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确定的第三者强制保险,是保险公司在承担第三者责任险后,无法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因为该法对保险公司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保险公司只有赔偿义务,而无代位行使追偿的权利。

  4、保险所体现的价值不同。

  日本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直接请求权是以法律规定的,以法律规定为根据,体现的是社会保障,强调的是社会公共机构救助和政府责任。如《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16条第四款规定:“在因保险契约者或被保险者之恶意所造成损害的场合,保险公司依第一款之规定向受害人支付了损害赔偿额时,可就其所支付的金额向政府请求补偿。” 但我国现在的保险公司并非政府机构或福利机构,是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其所应当承担的保险给付责任,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为基础,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受害人应当承担属于保险合同承保危险的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险给付责任,属于商业保险。如让其承担强制保险的无过错赔偿责任,会使得保险公司承担了其本不应承担的“社会责任”,是对保险合同意思自治平等性原则的扭曲,是政府在逃避职责,也使合同法律制度和保险公司被飞来突降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撞击得鼻青脸肿,体无完肤。我想立法者也认识到该点,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中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一起规定,应有其对价值的思考。

  综上所述,我国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规定和条款还未出台,受害人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显然并无依据。以致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的现实生活中,曾有交通事故的受害者直接到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冷静而且理直气壮地吐出两个字:“拒赔”。而且保险公司对此险种今后如何具体操作,持谨慎的态度,出现了提高保费,对于高额保单予以拒绝的现状。因此有人抱怨《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法》存在冲突,笔者认为这是误解,因二者系两回事。所以,受害人以保险公司为被告,直接向其主张权利,在理论上可行,但还未到时间,应等待我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规定和条款出台并实行之后,故此种救济方式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是行不通的,还应按照以往的程序进行。待相关规定和条款出台后,即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互衔接后,再行确定保险公司在该类案件中的诉讼地位。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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