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被告人金海平,男,1982年1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9月2日转取保候审,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03年10月9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建国,江苏南通金皋律师事务所 一、案情 被告人金海平,男,1982年1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于2003年8月2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2003年9月2日转,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03年10月9日由如皋市公安局。 刘建国,江苏南通金皋律师。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金海平犯盗窃罪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 辩护人刘建国提出被告人金海平属于,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海平于2003年8月24日20时许,在如皋市磨头镇兴韩村23组陈俊柏家院内购酒时,乘隙在陈家一楼东房间北侧小屋内,扭开办公桌抽屉上挂锁,窃取人民币14700元,并将此赃款先后藏于衣服口袋及黄沙堆中,后又转移至其所购酒的酒箱中,准备乘运输之机将该款带出院外时,被陈俊柏发现而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赃款人民币147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陈俊柏。 二、 如皋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海平以非法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海平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海平在他人生活的与外界隔离的住所(即户内)实施盗窃,因被害人及时察觉而被当场抓获,所窃财物并未脱离被害人实际控制的意义上 户 的范围,故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对辩护人刘建国提出的被告人金海平属于犯罪未遂,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海平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海平犯盗窃罪,判处二年六个月,并处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金海平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金海平所犯罪行如何定罪形成了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金海平构成盗窃既遂。根据失控说理论,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时,即构成既遂。例如2002年试卷二第9题,李某系A市建设银行某储蓄所记帐员,2002年3月20日下午下班时,李某发现本所出纳员陈某将2万元营业款遗忘在办公桌抽屉内(未锁)。当日下班后,李某趁所内无人之机,返回所内将该2万元取出,用报纸包好后藏到自己办公桌下面的垃圾袋中,并用纸箱遮住垃圾袋。次日上午案发,赃款被他人找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后来由于某种原因没有控制该财物,但因为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而不能认定为未遂。本案与上例极为相似,被告人金海平在房间内扭开办公桌抽屉上挂锁,窃取人民币14700元,并将此赃款先后藏于衣服口袋及黄沙堆中,后又转移至院内其所购酒的酒箱中,使被害人陈俊柏对该款失去控制,也应认定盗窃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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