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结果加重犯的立法具有总则不存在规定、行为和加重结果的特征、刑罚等特点,立法特点决定了我国立法中存在的限制因素包括:立法规范目的下的行为和加重结果限制以及社会危害性综合评价下的刑罚限制因素。 结果加重犯是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而发生了规定的加重结果,行为人需要承担刑法规定的加重刑罚的一类犯罪。出罪因素的研究是结果加重犯成立研究的另一角度,其关注点在于具备了某一要素结果加重犯即不成立。与入罪因素相比较,出罪因素处于一种更加开放的语境,其程序法的最大功能是:增加出罪因素,意味着增加被告人的辩护理由,增加人的证明难度,以达到最终限制国家刑罚权的目的。脱胎于结果责任的结果加重犯至今仍被批评为结果责任的残余,承认结果加重犯本身的缺陷,进而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范围,增加结果加重犯的出罪因素,是消减结果加重犯消极影响的途径和方式。本文拟从结果加重犯的渊源谈起,以出罪因素为主线考察结果加重犯理论发展以及立法,以期达到对结果加重犯科学的认定。 一、结果加重犯理论发展中的出罪因素 (一)结果加重犯的渊源一般认为,结果加重犯起源于教会法上的自陷禁区原则,{1}即一句古老法谚: quiinreillicitaversatur,teneturetiamprocasu ,意思是谁冒险违法,就应承担一切后果。这个原则的由来是从1191年起至1198年成立的BernadusPapiens布告中所说的: 关于偶然的行为,偶然杀人者,必须注意区别行为人是否已尽力为合法行为且已尽相当之注意。于前者,行为人本身不必归责,而应归咎于偶然或命运。除此之外的情形,亦即未努力为合法行为,或是未尽该尽之注意,行为人本身必须归责。 {2}此后此一原则,被所谓的注释学派引进世俗法,于刑法上则往结果责任的方向演进。 在日耳曼时期至6世纪的民族大迁移结束,刑法作为习惯法,犯罪行为的种类和严重程度原则上由其造成的外在结果所决定(是 行为杀死了人 ) [1],即结果责任论关注行为结果,排斥主观评价。虽说在罗马法以至晚些的日耳曼法的立法上,人们通过确定一些特征区分故意行为和过失行为,但 这样的故意,不过是从宗教、伦理哲学(希腊)的善意与恶意引申出来 [2],仍不能作为责任概念内涵的意义与现代刑法学上的故意概念相提并论。如何理解自陷禁区原则? 此一原则,当时仅以担任圣职者为对象,圣职人员从事任何不被允许的行为,对因此惹起的恶果(特别是人的死亡),已烙印其作为圣职人员的不适格性。具体言之,修道士对于妇人咽喉的肿瘤进行手术时,因轻视行为基准导致妇人失血而死的案例中,基于利欲进行手术直接会被认为是不正行为,即使是基于博爱的精神而为手术时,但于手术时怠于为必要的注意,亦被认为是不正行为,而否定其从事职业的适格性。此种严苛之规定乃由于古代从事圣职之人系居于神与民众之间,若为不法行为,将导致民众心目中以神之恩惠变为恶害,引起民众之反感,也对民众具有危险,因此对于从事圣职者之任何不法行为,纵使出于偶然原因,亦为不许,均应令其负责,以确保圣职之纯洁无垢。 {3}由此可知,自陷禁区原则关注的是造成结果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即行为合法,行为人就不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反过来讲,行为为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应承担因违法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后果。与结果责任相比较,自陷禁区原则增加了排除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因素,通过考察基本行为的合法性的途径限制了结果责任的范围;而结果责任不问行为是否合法,只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刑法规范禁止的结果,皆需要承担相应的刑罚。从这点上看,自陷禁区原则具有进步性。但是刑法上结果加重犯的基本行为是犯罪行为,相较于一般的违法行为,违法程度更高,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一旦实施基本犯罪行为,就需要对一切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这是结果责任的体现。 (二)结果加重犯理论发展中的限制因素考察结果加重犯的理论和立法发展,正如上文所述,最初形态的结果加重犯只需要判定行为是否违法,不需要判定行为人对行为后果的主观罪责,所以结果加重犯遭到的最大抨击,是在于其违背了责任主义。所以,Binding认为结果加重犯理论,在法理上 天真的无以复加 它的不清楚,已到最悲惨的地步 , 并且是最不幸的理论之一 , 是让刑事实务界用来偷懒的躺椅 。 {4}但立法并没有取消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仍旧坚强的存在。理论界在批评结果加重犯是结果责任残余的同时,更多的是承认结果加重犯的立法现状,转而向如何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责任承担方向努力,以期通过限缩结果加重犯的方式冲抵结果加重犯作为结果责任体现的消极影响。限制的方式主要体现在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 1.责任原则对主观罪责的要求。责任主义的内涵其一是无责任即无刑罚,其二是个人责任。责任论经历了自然法的责任观到心理责任论到规范责任论的发展,其实质 不是 有责必罚 的扩大主义,而是发挥其终极的限制机能,体现了刑罚的 谦抑主义 ,即尽可能缩小适用刑罚的范围 。[1]责任原则要求行为人须对加重结果具有主观罪责时,始承担加重刑罚。所以,结果加重犯最初的理论发展始自对主观罪责的探讨。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学说:(1)间接故意学说(内特布拉特);(2)费尔巴哈的故意决定的过失学说;(3)法律推定说,即推定故意与发生的结果相关联;(4)特别刑罚威慑说,即根据行为人在时,因故意实施轻微的导致严重的故意犯罪,应当预见到发生这种或多或少的更为严重的后果;(5)故意的刑罚与过失的刑罚相竞合说,解决方式视具体情况而定。[3]结果加重犯在理论史的发展上与间接故意、有认识过失等关系密切,当代刑法学的通说认为行为人对加重结果至少过失或者能够预见时始成立结果加重犯。我国刑法理论对结果加重犯的主观罪过研究基本具有共识,即否定偶然的结果加重犯,承认对加重结果的罪过是至少过失。虽然学者对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有不同的论述,但统一认为对加重结果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罪过是罪责原则的要求,这就排除了偶然的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主观罪过的研究特点,其一,基本上是将结果加重犯分开进行的,即分为基本犯罪部分和加重结果部分,探讨基本犯罪部分是否仅包括故意犯罪或者对加重结果的罪过是仅限于过失等等。这种分开进行的研究遭遇到的最大难题就在于 故意十过失 类型结果加重犯的刑罚为什么远远高于故意的基本犯罪与过失加重结果犯罪的并罚结果,甚至是生与死的区别?其二,对加重结果罪过的研究一般着重于过失或者故意的抽象理论分析,而鲜有具体的判定方式。在面对个案时,具体判定方式的理论研究缺失导致司法认定理论内涵的缺乏。 2.对结果加重犯客观方面的限制。因存在上述两点特点,结果加重犯的主观罪过的理论研究对结果加重犯责任限制功能有限,学者们开始探讨结果加重犯客观因素。客观方面主要体现在对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探讨,以达到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责任承担。理论上主要经历了从批判条件说起到相当因果关系的提倡,即 对于以行为人违背禁止之行为必要条件所造成的结果,如果和行为之间欠缺相当关系,则不得适用结果加重犯的规定。 [4]相当因果关系理论 过去经常在结果加重犯罪中用于对责任的限制 ,[5]借助该理论,就可能排除第三人行为等情形下的结果加重犯类型,但是由于相当因果关系的抽象性,在司法实践中对相当因果关系不同的理解形成不同的结论。现在德国存在直接性的探讨,直接性要件是作为相当因果关系的判定因素还是作为判断过失的因素,仍旧存在争议,但达成一致的是:直接性要件的目的是限缩结果加重犯的范围,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责任承担。最近的结果加重犯理论除了关注结果加重犯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外,另一个关注点在于对结果加重犯基本犯罪行为的探讨,要求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行为须是具有发生加重结果危险的行为,但存在的担忧是危险的判断标准过于抽象,就会面临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一样的困境。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和偶然的因果关系的探讨,在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的研究中,我国学者一般承认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需要具有因果关系,比如 在结果加重犯中,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是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6]但我国学者对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的研究并没有发展出与其他相异的理论。 结果加重犯的理论在承认结果加重犯是结果责任残余的前提下,形成以限制结果加重犯刑事责任的发展路线。其主要通过增加成立结果加重犯的要素,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内容,前者要求行为人承担加重刑罚须对加重结果具有至少过失的罪过,后者要求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另一个角度考量,即增加被告人出罪或者罪轻的辩护事由,增加入罪难度,消减结果责任的消极影响,以此限制国家刑罚权。但由于结果加重犯理论的研究偏于抽象性,所以,还须结合我国结果加重犯的立法特点,对我国结果加重犯立法出罪因素做出详细具体的探讨。 二、我国结果加重犯立法中的出罪因素 (一)我国结果加重犯的立法特点1.刑法总则中没有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我国刑法总则没有规定结果加重犯。正如上文所述,脱胎于结果责任的结果加重犯一直受到学者的批判,而结果加重犯的立法却一直落后于理论的发展,至18、19世纪仍然被作为刑罚加重事由。内特布拉特提出间接故意说,费尔巴哈在批判间接故意说的基础上提出故意决定的过失学说,遵循费尔巴哈观点的巴伐利亚刑法典提出法律推定,即推定故意与发生的结果相关联。 新的立法试图通过一定的法律规定,例如推定,使得行为人常有的托词不能为害。例如《奥地利刑法典》只是一般性地指示法官,应考虑一下恶害是否能事先预见 [3]直至1902年国际刑事法协会认为行为人在其可预期或能预期的范围外,不得以其自己行为之结果为理由而受处罚。而最早在刑事立法中明确提出对加重结果需要过失的是1953年德国刑法典,现行的德国刑法在第二章行为之第一节可罚性之基础中第18条规定:本法对行为的特别后果的较重处罚,只有当正犯或共犯对特别后果的产生至少具有过失时,始可适用;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7条规定:因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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