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无单放货”纠纷今年来在海事法院收审案件中一直占据着很高的比例,“无单放货”行为的法律属性也一直为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因为对“无单放货”行为不同的定性将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以及诉讼的结果。“无单放货”行为究竟属于侵权行为或是违约行为,学理上仍无定论,司法实践中也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不妨追溯到提单的法律性质这一本源,再对“无单放货”行为的性质归属和责任定位作一探讨。 一、学理上对“无单放货”法律性质的探讨 1、“无单放货”属于侵犯物权的行为 提单物权关系的存在,是认定“无单放货”行为侵权性质的基础。提单物权关系是指提单持有人对提单和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支配关系。提单作为物权凭证,已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惯例。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一直将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等同于所有权凭证,持有或转移提单就构成对所有权的拥有或者转移。但是,对“物权凭证”的深入分析又使得“转移提单即转移货物所有权”这一观点备受质疑。“物权凭证”是一个具有丰富内涵的概念,它与货物本身,货物的占有权、所有权、所有权转移的可能性皆有关联,但提单转移与所有权转移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因此,一些学者在对“提单所有权凭证说”的批判中走上了另一个极端,认为提单不具有物权性质,不代表任何物权,提单仅仅具有“货物的交换请求权”这种债权性质,而提单与物本身有关的种种特点都是基于这种债权而非物权。但这种观点忽略了提单所以能够代替实物交付、转移货物所有权和设立担保等种种特性皆与其物权特性不无相关。否认提单的物权性既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