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的破产法应当如何规范生产高度社会化、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公司破产是传统破产法理论从未涉及的,严格地讲,工业革命初期生产社会化比较原始,组织规模比较小,没有形成区域性或全球性的生产、营销网络,因此,那时公司或企业的破产所涉及的社会成本是
考量重组预案的行为模式,可以看出参与人在竭尽全力地开创一种前无古人的“准兼并行为模式”,而且本预案与破产范畴中的和解、重整、清算制度无关,因此,在此不必将对重组方案的探讨与破产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挂钩,他们是两个不同道上跑的车,事实上重组预案选择了形式上的兼并而实质上却玷污兼并的手法,作为其预案基本运行轨迹进行操作。不过,这种非破产又非真兼并的重组预案一旦踏进兼并这块净地,就意味着要么遵守商业行为应有的市场规则,要么市场规则被修改重新回应新的“市场”行为。然而,人们会发现重组预案导致了诸多法律障碍和理论上的悖论,而且是致命的。当然,这里不排除《公司法》《企业法》《破产法》《公平交易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证券法》《公司重整法》,甚至《债法》在内的法律存在着对出现濒临破产的企业关注程度不够,或者说还没有穷尽人类社会解决社会问题的办法和智慧。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郑百文重组预案不失为有益的尝试。 笔者认为,虽然郑百文重组预案错误地搭上了兼并的便车,由此也产生了一些颇具争议的问题,甚至可以不忌讳地说,郑百文重组预案与其将一个并不“干净的壳”纳入兼并的范畴进行重组而不惜搅浑纯粹商业行为而又纯洁的兼并领域,倒不如破罐子破摔让郑百文进入非正常解决程序——破产行列,哪怕同样存在违规行为,也犯不着把市场经济正常交易这一块导入误区。“应用博弈理论研究制度演变可知,一个坏制度可能会陷入稳态均衡,而一个费力建立起来的好制度却处于随时可能被破坏,重新回复到坏制度的状态中。从中也懂得了制度演变的困难在于收益与成本的不相称。制度是一种大众享受的成果,但制度演变的成本却往往要由少数人承担,多数人搭便车,所以改革往往是困难的。”②但是,不能因为郑百文重组预案的搭便车行为就否认无可厚非的三联集团的“收荒匠”行为和动机。假若郑百文被摘牌或退出股市交易的平台,那么郑百文苦心编织的遍布全国的“契约网络”和入市所投入的巨量沉积成本都将在转瞬之间化为乌有。迄今为止,我国实行审批制度上市成本畸高,其中的投入产出比恐怕没有企业不为之惊羡的。何况一个同样需要“契约网络”和上市的三联集团呢。只不过由于破产法律制度根本缺陷——局限性、封闭性和非效率性的存在,才诱发了三联集团迫不及待地操起了兼并重组的工具和手段。可想而知,如果三联集团不作为,还能有什么选择呢难道能在破产摘牌或退市的范畴有所作为恐怕除了留存于记忆中的海市蜃楼,就是一地鸡毛了。 五、相对破产理念中的重要权能——抵押优先权 相对破产模式的构建侧重于企业破产综合效率的考量,而抵押优先权则是市场经济交易安全的根本保障。如何处理好效率与安全的关系就成了评判相对破产可行性的关键,任何极端的取舍都是无益于制度建设合理性要求的。因此,找准效率与安全的合理的平衡点,寻求个人权利本位与社会权利本位的相互妥协也成了相对破产模式研究的重点。历史上,英国曾采纳的集体受偿原则,虽然能给我们以启迪,但过于粗陋的规范设计并不构成现代复杂的经济生活借以适用的理由,据此,限制抵押优先权并给以充分的选择补偿机会和决定权利,无疑是知识经济和信息经济时代方能提供的救助措施。正因为如此,相对破产也可以说是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产物。 (一)、抵押优先权在传统破产模式中的意义 理论上一般认为,抵押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权源于担保物权之排他性优先效力。换言之,由于债务人与债权人基于规定担保物的事先约定,抵押优先权可依“物权先于债权”之民法基本原则,在与其它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冲突中处于优先地位,即不参与破产分配,就特定担保物之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在传统绝对破产模式下,破产程序的唯一功能在于保证债权人分配的公平,但由于债务人已处于“资不抵债”的景况,各个债权人公平有序分到的也不过是残汤剩饭。在此情况下,保护具有抵押优先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无疑会产生积极的作用。因为这一保护实际上起到了确保债权得到清偿,使市场主体对“交易信用”保持信心,进而促进社会融资,带动经济繁荣的作用,如果抵押优先权得不到保护,导致物权保护作为最有效担保手段地位的丧失,债权人对交易风险避之不及,社会信用链条断裂,融资渠道萎缩,经济生活将受到重大打击。因此,在传统破产模式下,对抵押优先权的绝对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二)、限制抵押优先权与相对破产之理性 虽然,“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是,置身于生产高度社会化,企业国际化的现代社会,抵押优先权的设置以及行使与社会化生产的经济组织非自愿破产,其债权人回收的利益与债务人企业破产的损失差异太悬殊,似乎不能不让人怀疑抵押优先权的刚性规范存在的合理性,尽管,毋庸置疑抵押优先权乃债权人与债务人之事前约定,甚至可以讲,自然经济社会抵押优先权的设定和应用,是没有丝毫值得怀疑的,因为以农业经济为主的社会分工,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几乎对于所有的家庭和手工工场都适用,破产不会造成债权人和债务人差距悬殊的损失。但是,正因为社会经济形态发生了根本变化,抵押优先权才凸显出极不协调的轮廓来。相对于传统的绝对破产模式,相对破产模式中的抵押优先权的限制,存在着限制内在的价值和区别: 其一、前者的抵押优先权的行使归因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后者的抵押优先权的行使取决于“破产企业市场”的回应; 其二、前者行使抵押优先权的关注点在于抵押物的价值是否足够清偿债权,后者限制抵押优先权的着眼点在于破产企业整体存在价值; 其三、前者的权利观念是独立的内视的,是有特定执行对象的,后者限制权利观念是客观联系的外视的,破产债权人都被视为无担保债权进行清偿; 其四、前者优先权人并不囿于对特定物的特权,只要认为行使优先权不利于对自己的清偿,可以声言放弃优先权加入普通债权人会议而赢得表决权,后者则将破产企业及财产纳入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实行“集体受偿原则①”和决议的多数原则,使破产企业及财产价值最大化; 其五、前者基于“物权优于债权”原则,根植于最原始的物本主义生存哲学,后者则是出于尊重人本主义回归的现实要求又兼嫌福利恒定不利于激励个体追求利益最大化而修正为以能本主义为核心的法律保护旨意,尤其是技术密集型、智能化程度较高的大型企业; 其六、前者的法理基础来源于古老的占有优先和重视微观的个体“私”权利的保护,后者的法理依据则构建于效率最大化和关注宏观的群体失业生存权的保障。总之,在两种不同的破产模式下,抵押优先权所体现的不仅是个人权利本位与社会权利本位的价值取向,更是人类社会的制度变迁从物本——人本——能本的演变过程。曾经是自给自足的农业经济中有效率地配置资源的私权利到生产日益高度社会化的市场经济,便显现出鞭长莫及的局限性:即越来越多的契约前成本投入因企业破产而付之东流;越来越大的企业如同自然人和手工业工场一般因破产而骤然间变得脆弱;越来越多的企业职工因脱离了农业经济环境,一遇破产便面临流离失所;而越来越多的市民百姓又越来越深刻地认识到专业知识和技术特性,对于求职越来越重要;越来越先进的工业化又越来越多地改变着传统农业经济的面貌;越来越多的人口因为传统农业的改变而涌进失业大军……。这一切都表明了,传统的绝对破产法律制度越来越不适应生产社会化发展的要求,它的绝对化调整造成了企业沉积成本的极大浪费,也导致了国家为企业破产外生的社会成本付出了高昂代价。也许有学者会认为,不保护抵押优先权无异于导致拖垮债权人企业的恶性循环的结果,但是这里需要明确,相对破产模式构建的价值基础,并不排斥任何抵押优先权所能得到的利益和清偿。只是应该看到,如果不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抵押优先权的行使,虽然保护了优先权人的利益,但却使债务企业失去了生命力,优先权的实现抽去了企业的脊梁,必然导致债务企业四分五裂,至少其正常生产所需的物质条件难以保全。在产权市场上,这种“半瘫痪”的残存体企业肯定挣不到“兼并人”几个眼球。企业无法在市场上整体出售,相对破产模式的市场化无法实现,只能任凭企业走上绝对破产的不归路。于是,普通债权人一无所获,企业经营剩余价值损失殆尽,职工失业,社会信用断裂,无论从经济性还是社会性出发,这些后果都是人们不愿看到,更不愿重复的。可见,相对破产模式要想通过市场博弈达到经济上最优化的目的,限制抵押优先权的绝对优先是必要的。 (三)抵押优先权限制与保护的价值契合点 从个案来看,企业破产中抵押优先权的行使立足于担保权人(主要是抵押权人)的个人利益;而限制抵押优先权则出于相对破产模式对经济最优先与社会利益的考虑,二者冲突来自于破产中各方利益的冲突,似乎不可调和,但如果进一步分析,就会发现二者仍有契合点。在这里,抵押权的重要特征:价值性,起到了顾盼双方利益的关键作用。 抵押优先权的价值性是指抵押优先权人对抵押物具有支配权,但所支配的对象不是抵押物的实体,而是其价值。价值性是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的根本区别,后者目的在于取得对权利客体的支配,获得其使用价值;前者则着眼于客体的交换价值,其支配权的效果在于对一定价值损失的弥补,具体表现为对担保物的变现,在担保物权,抵押物更是一种最纯粹的价值权,质权、留置权人仍需以控制实体为要件,而抵押权则既无需所有权的转移,也不需对抵押物实体的支配,其权利本质在于对抵押物价值的把握。
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的破产法应当如何规范生产高度社会化、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公司破产是传统破产法理论从未涉及的,严格地讲,工业革命初期生产社会化比较原始,组织规模比较小,没有形成区域性或全球性的生产、营销网络,因此,那时公司或企业的破产所涉及的社会成本是
其一,由愿意保持财产完整性的股东,无担保的债权人买下抵押权人的抵押物,可是,这在实践中是比较困难的,因为其它债权人必须在原有债权未受偿的条件下又提供比例信贷,显然,有些债权人不愿这样做。 其二,是现在各国破产、重整立法较为普遍的方案,即由法院代表社会,以国家强制力暂停抵押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强迫抵押权人加入企业整体收售或重整重组的程序,使其债权与普通债权人一样通过重整程序清偿,这样即排除了抵押优先的滥用,保留了企业的实物资产的完整性,有利于企业重生,实现了抵押优先保障与社会性的平衡,对于这一系列创制技术,我国在修订破产法律制度时应予以重视和借鉴。 (四)外国重整制度中优先权限制与保护之评价 在国外,尤其在日、美等国,抵押优先权的限制与保护主要与重整制度相关。公司重整,又称公司更生,指由利害关系人申请,在审判机关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财务陷入困境,濒临破产的,但又有重整能力的大企业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的清理,以期摆脱困境,重新获得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国外重整程序是法院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针对大型企业的拯救制度。为了重整的顺利进行,限制抵押优先权是重整制度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被称为重整“三A制度”之一(自动停止、充分保护和营业授权),但与我国司法解释上单独的“中止”不同,重整制度不仅从制度上限制抵押优先权,而且还有一整套办法保护优先权人在抵押优先权受限后的权益。保证优先权人只是暂时被中止了抵押优先权的行使而不是真正无法收回债权。这就在程序与实体上真正保证了抵押优先权限制的合理性。这些措施主要有:(1)、法院派出“调查委员会”对公司调查,保证企业还有更生之可能,再决定中止抵押优先权;(2)、一些国家对抵押优先权中止的时间采用“裁定中止主义”,只有法院的宣判才能导致抵押优先权中止;(3)、在重整计划通过阶段,优先权人表决自成一组,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4)、重整计划内容应保证优先权人在重整中所得之利益不少于他们行使优先权可获之利益;(5)、对法院通过整顿计划不服的优先权人有上诉权;(6)、法律对重整过程中重整人对已设定担保财产的使用有一定限制,并且优先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制止重整人的某些行为,甚至撤消重整人资格并最终终止重整。以上措施都有力地维护了优先权人的利益,平衡着其因抵押优先权受限而带来的影响。 上述重整制度对创建相对破产法律制度很有借鉴和支持意义。但应该看到,相对破产模式与重整制度在观念上有区别。尤其相对破产模式中以债权人自力救助为主导以及将破产企业整体推向市场。这两大特征是以法院为核心的重整制度所不具有的。因此,如何将这种区别从理论搬到现实制度规范上,特别是这种区别必将反映到破产实体和破产程序制度之中,这就涉及到一系列问题:既涉及到实体制度初始权利(权力)的重新配置;也涉及到破产程序制度的重新安排;也涉及到抵押优先权限制与保护的观念和措施;还涉及到第三(兼并)人的资格问题等等。总的来看,虽然重整制度(或称强制和议、更生制度)较之清算型的绝对破产法律制度有了勇敢的创新,但它并没有彻底摆脱传统破产法律制度的框架体系,这导致了重整制度不能达到价值最大化的改良主义的结果。因此,如何既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又结合中国实际建立相应具体的操作规范,将是我们今后在法律制度层面要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