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即对股东表决权作数量上的限制,当股东持有公司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他们的表决不再是一股一票,而是要对其进行折扣,以期小股东的意志能够得到一定程度的伸张。如我国台湾“公司法” [4]第179条规定,如果一般股东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3%以上时,应在章程中对其表决权加以限制。但是,如何进行限制,各国公司法在理论和实践中又存在着差异。有的主张应在章程中规定几股合一表决权(如三股合一表决权),也有的主张股东表决权不得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一定比例, [5]还有的主张超过一定的股份基数后,其余每股的表决权受到限制。应当说,强行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固然有利于加强小股东的地位,但这一制度过于削弱了大股东的地位,已经动摇了股东平等原则,因此,这一制度实际上已经超出了强化小股东地位的必要限度《,公司法》不应加以规定,而应由公司章程决定是否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