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强制缴纳。指人民法院规定的缴纳期限届满,有缴纳能力的犯罪分子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罚金,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强制犯罪分子缴纳。强制缴纳措施有查封、变卖财产、冻结存款、扣留收入等。笔者认为,对有缴纳能力期满未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在采取强制措施,变卖其财产或执行其钱款时,也应当扣除其拖延履行这部分罚金的利息,利息可以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只有这样,才能给拖延履行罚金的犯罪分子应有的惩处。因为有缴纳能力的犯罪分子期满不缴纳罚金,说明他们犯罪的主观恶性深,不具有悔罪表现。另外,拖延缴纳也给司法机关罚金刑的执行增加了难度。因此,对有缴纳能力而不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在惩罚力度上应当和一时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犯罪分子有所差别。否则,就会影响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不利于罚金刑的执行。 (三) 随时缴纳。指对于不能主动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其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这一方式有助于保证罚金刑的实现。追缴罚金,可以不受行刑时效的限制,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对被判罚金的犯罪分子执行罚金刑,避免了犯罪分子隐匿、转移财产,逃避追缴罚金的侥幸心理,最大程度地保证了罚金的执行。(四)减免缴纳。指在判决生效后,由于犯罪分子遇到了无法抗拒的天灾人祸,按原判决数额缴纳确有困难,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缴纳。笔者认为减免缴纳罚金必须具备几个条件。首先,发生了不可抗拒的灾祸是减免罚金的前提条件;其次,缴纳原判决罚金确实有困难;再次,须经犯罪分子申请;最后,人民法院要查证属实。只有同时具备这几个条件才能考虑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缺少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减少或免除。 四、存在问题对策。修订的刑法关于罚金刑的规定,很大程度上保障了罚金刑的适用和执行,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在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完善。笔者对此作简要分析: 1、彻底废除无限额罚金刑。修改的刑法改变了79 年刑法无限额罚金刑的原则,对许多贪利性质的犯罪规定了罚金的比例或上、下限额等,这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但仍有些犯罪保留了无限额罚金刑。如果不规定罚金的限额,就会造成人民法院对罚金刑判决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和参数,容易造成司法实践混乱,就会使同一案件一、人民法院判决的罚金结果不同,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2、应在确定罚金数额时考虑犯罪分子的实际承受能力。修订的刑法第52条规定: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犯罪情节的轻重,决定了罚金数额的大小。缴纳罚金还应考虑到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及承受能力。如果罚金过多,超出其负担能力,就会使犯罪分子产生抗拒心理,影响到对罪犯的改造及其家属的生活安定;如果数额过少,就会使犯罪分子感受不到经济惩罚的痛苦,起不到惩罚作用。 3、应进一步明确罚金刑的执行措施、方法,以保障罚金的实现。修订的刑法虽然规定了追缴罚金的各种方式,但追缴罚金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以查实犯罪分子是否确有可执行的财产,虽然修订的刑法规定了随时追缴罚金的内容,但对于流窜作案,家在外地的犯罪分子来说,不管随时追缴还是强制追缴都是相当困难的,一是涉及到异地执行,需要当地司法机关配合;二是犯罪分子的财产不好掌握。有的虽有财产,但采取转移、隐匿方式,有的根本无财产可赔,而又不符合减免缴纳罚金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具体规定措施和方法。同时完善人民法院内部职能分工,建立相应的执行保障体系、机制和措施,以保障罚金刑的执行和实现。 4、应对贪污贿赂犯罪规定相应的罚金刑。在贪污贿赂犯罪中,除了单位犯、规定了并处罚金外,许多自然人犯罪条款只规定了没收财产,而且没收财产也只能在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情况下,才可并处没收财产,其余情况都是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出现了量刑幅度不衔接。而且,对于个人贪污或受贿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既没规定罚金,也没规定没收财产,这与贪利性质犯罪的处罚原则不符。可以说贪污受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比盗窃、抢夺等犯罪社会危害性要大,既然盗窃、抢夺等贪利性质犯罪规定了罚金刑,贪污贿赂犯罪也应规定相应的罚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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