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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交通事故重伤鉴定标准

大律师网 2016-08-20    0人已阅读
导读: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本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划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同一尺度。 第二条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本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划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同一尺度。 第二条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本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划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同一尺度。   第二条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评定损伤程度,必需坚持量力而行的原则,详细伤情,详细分析。   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生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   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职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委托、礼聘的主治医师以上职员担任。鉴定时,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案卷和病历、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划定,守旧案件秘密。   第五条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   第二章肢体残废   第六条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固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   第七条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   (二)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或者两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   (三)缺失任何两指及其相连的掌骨;   (四)缺失一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足跟百分之五十;   (五)缺失一足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二趾,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四趾;   (六)两足缺失五个以上的足趾;   (七)缺失任何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八)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第八条肢体固然完整,但是已丧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肩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流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1〕;   (二)肘关节流动限制在伸直位,流动度小于90度或者限制在功能位,流动度小于10度;   (三)肱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严峻影响上肢功能;   (四)前臂骨折畸形愈合强直在旋前位或者旋后位;   (五)前臂骨折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峻障碍;   (六)前臂软组织损伤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峻障碍;   (七)腕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流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八)掌指骨骨折影响一手功能,不能对指和握物〔2〕;   (九)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手除拇除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髋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流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二)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屈曲超过30度或者关节运动流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三)任何一侧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造成旋转不不乱,其功能严峻障碍;   (十四)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流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五)股骨干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近30度或者严峻旋转畸形;   (十六)股骨颈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或者畸形愈合严峻影响下肢功能;   (十七)胫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峻旋   转畸形;   (十八)四肢长骨(肱骨、桡骨、尺骨、股骨、胫腓骨)开放性、闭合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十九)肢体软组织疤痕挛缩,影响大关节运动功能,流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二十)肢体重要神经(臂丛及其重要分支、腰骶丛及其重要分支)损伤,严峻影响肢体运动功能;   (二十一)肢体重要血管损伤,引起血液轮回障碍,严峻影响肢体功能。   第三章容貌毁损   第九条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3〕,致使容貌明显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   第十条眼部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二)任何一侧眼睑下垂完全笼盖瞳孔;   (三)眼睑损伤明显影响面容;   (四)一侧眼部损伤致成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影响面容;   (五)一侧眼眶骨折明显塌陷。   第十一条耳廓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耳廓缺损达百分之五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超过一耳百分之六十;   (二)耳廓损伤致使明显变形。   第十二条鼻缺损、塌陷或者歪曲致使明显受形。   第十三条口唇损伤明显影响面容,   第十四条颧骨损伤致使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1.5厘米;颧骨骨折错位愈合致使面容明显变形。   第十五条上、下颌骨和颞颌关节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上、下颌骨骨折致使面容明显变形;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共七个以上;   (三)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5厘米或者下颌骨健侧向伤侧偏斜,致使面下部明显分歧错误称。   第十六条其他容貌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面部损伤留有显著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两块面积大于7平方厘米,   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或者留有显著条状疤痕,单条长于5厘米,两条累计长度长于8厘米、三条以上累计总长度长于10厘米,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或者功能障碍。   (二)面神经损伤造成一侧大部面肌瘫痪,形成眼睑闭舍不全,口角歪斜;   (三)面部损伤留有片状细小疤痕、显著色素沉着或者显著色素减退,范围达面部面积百分之三十。   (四)面颈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后导致疤痕挛缩明显影响面容或者颈部流动严峻障碍。   第四章丧失听觉〔4〕   第十七条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   第十八条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   第五章丧失视觉〔5〕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3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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