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印发给你们,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同时,《四川省干部、工人因伤、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川革发[1979]22号)在我市停止执行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印发给你们,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同时,《四川省干部、工人因伤、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川革发[1979]22号)在我市停止执行。
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颁发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的处理,本着“不能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也不能正常从事其他轻便工作”的原则,制定《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供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组)对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时使用。
一因伤、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第一条 各种器质性心脏病,心功(见注一)经常在三级以上,或心功不良合并有严重心律失常者(心肌梗塞,经治疗后仍有严重心冠血管供血不足,或有合并症者)。
各种器质性心脏病,指先天的、后天的心脏有器质性损害的各种疾病,如:
房间隔缺损,动脉导管未闭,室间隔缺损,先天性紫绀四联症,艾生曼格氏综合症,主动脉缩窄等;
风湿性心脏病,冠心病,肺原性心脏病,高原性心脏病,梅毒性心脏病,心肌病,克山病,缩窄性心包炎等;
严重心律失常:如多源性期前收缩,心房纤颤,病态窦房节综合症,二度以上的房室传导阻滞等。
心肌梗塞经治疗后仍有严重心冠血管供血不足,指除有自觉症状外,在心电图检查上有明显ST段和T波改变。
第二条 高血压病三期(暂按1974年全国冠心病、高血压病普查预防座谈会修订的分期标准,见注二)。
第三条 胸部各种伤、病,有明显呼吸功能障碍或反复咯血,经治疗无效者。
胸部各种伤、病,指严重肺结核,支气管扩张,肺气肿,慢性支气管炎,弥漫性肺间质纤维化或渗出性胸膜炎、脓胸、外伤性血气胸所造成的严重的胸膜肥厚和粘连等。但必须同时存在明显呼吸功能障碍。
明显呼吸功能障碍,指从事轻便活动后有气促等症状出现。
第四条 肝硬化失代偿期(指出现腹水或上消化道出血、黄胆等)。
肝硬化,包括门静脉性肝硬化,坏死后性肝硬化,胆汁性肝硬化,心源性肝硬化,寄生虫性肝硬化等。失代偿期,不包括一度出现腹水经治疗后腹水已经消失的病例。
第五条 肾结核、慢性肾炎、慢性肾盂肾炎、多囊肾等肾脏疾病引起肾功不全或出现氮质血症,经治疗不能恢复者。
第六条 脑血管疾病,颅内器质性疾病所致的严重的智力、视力、语言障碍,肢体瘫痪或震颤等,经治病无效者。
脑血管疾病,脑溢血、脑血栓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栓塞等。
颅内器质性疾病:颅脑外伤、颅内肿瘤、森林脑炎、流行性乙型脑炎、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结核性脑膜炎、化脓性脑膜炎、慢性梅毒性脑膜炎、脑肿瘤、麻痹性痴呆、震颤性麻痹等。
第七条 各种脊髓疾病或周围神经疾病,有肢体瘫痪,或便尿障碍经治疗无效者。
脊髓疾病:脊髓损伤,脊髓炎,脊髓压迫症,脊髓空洞症,运动神经元病等。
周围神经疾病:多发性神经炎,周围神经外伤等。
肢体瘫痪,指肌力在三级以下者(包括三级在内,肌力分级见注三)。
第八条 经常有大发作的癫痫(每月一次以上),经治疗不愈者。
癫痫:包括原发性癫痫及非外伤性继发性癫痫。癫痫有大发作、小发作、局限性发作和精神运动性发作,本条指典型大发作,不包括其他类型的发作。
第九条 糖尿病有心、脑、肾等严重合并症,经治疗无效者。
“心、脑、肾等严重合并症”,如高血压病二期,明显的冠心病,严重的糖尿病性肾病、肾盂肾炎、周围神经炎等。
第十条 结缔组织疾病造成脏器或运动功能障碍,经治疗无效者。
结缔组织疾病:包括系统性红斑狼疮、结节性多动脉炎、系统性硬皮病、皮肌炎等。
第十一条 脑垂体疾病,甲状腺疾病,甲状旁腺疾病,肾上腺疾病难以治愈者。
脑垂体疾病:如脑垂体瘤、肢端肥大症、继发性尿崩症、席棗汉氏综合症等。
甲状腺疾病:如甲亢,粘液性水肿等。
甲状旁腺疾病:如甲状旁腺机能亢进、减退,甲状旁腺瘤等。
肾上腺疾病:如肾上腺皮质功能亢进、减退。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嗜铬细胞瘤等。
第十二条 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及其他重度贫血,经治疗不见好转者。
白血病:急性白血病,慢性白血病,红血病,红白血病,淋巴肉瘤细胞性白血病等。
再生障碍性贫血:指各种因素,如化学、物理、生物等因素所造成的再生障碍性贫血,本条主要指不增生型,即再生不能型而言。
第十三条 寄生虫病侵犯心、脑、肝、肾等重要器官造成继发性损害,严重影响机体功能而不能治愈者。
寄生虫病:指血吸虫病、肺吸虫病、包虫病、囊虫病、中华分枝睾虫病、丝虫病等。
第十四条 心、肝等重要脏器伤、病术后,遗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者。
“……遗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如:二尖瓣手术后“分离术后综合症”,心脏手术后的心力衰竭,心包手术后的心律紊乱,肝手术后隔下感染所致的腹胸腔漏、胆漏及严重的肝功能代偿失调等。
第十五条 肺、肾、肾上腺等器官一侧切除,他侧仍有病变并有明显代偿功能障碍者,如一侧肺切除后他侧肺代偿功能障碍,在从事轻活动后有气促、心悸等症状出现。
第十六条 消化器官及其他腹部手术后有严重并发症,如难以治愈的消化吸收障碍、重度肠梗阻、胰漏、肠漏、膀胱阴道漏等。
消化吸收障碍:包括胃手术后的倾倒综合症,但在客观上必须有体重不断下降。
重度肠梗阻:指有反复发作并且常须经过住院治疗方能缓解的病例及手术不能治愈的病例。
第十七条 骨盆骨折后在骨、关节方面遗有运动功能障碍(如骶骼关节脱位或髋臼中央性脱位等),或骨盆骨折合并尿道损伤遗有尿道狭窄和尿路感染久治不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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