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指将依法、的犯罪嫌疑人关在看守所或其他规定的场所,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持续性的法律状态。其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毁灭罪证或继续犯罪,以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羁押因其对个人人身自由的剥夺,被视为诉讼保障手段中的一把双刃剑,既能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也可能导致无辜的人蒙受自由被错误剥夺。
羁押在当前我国实践中被普遍运用,目前,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影响,违法羁押、超期羁押等现象时有发生。羁押趋于工具和普遍化,使得侦查羁押的适用走入误区,其危害是严重的,既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及法治的严肃性,又影响了时的正常罪刑关系和审判后的刑罚矫正功能,并影响我国的社会安定和国际形象。要走出误区,必须从侦查人员个体观念和行为、立法等制度构造、刑事诉讼价值理念的选择等方面进行调整。
一、侦查中滥用、违法羁押的危害
侦查羁押适用上的工具化和普遍化、甚至违法现象,背离了刑事诉讼立法确立侦查羁押作为诉讼保障措施的主旨,其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是显而易见的,但其危害性绝不能简单地就这单一层面去探究,而应在这一基础上有更深入的认识。其危害作用、体现于法律、社会、政治等各个方面,在司法领域尤其严重。
、法律意义上的危害
()对法的严肃性的损害
从法的鉴别和引导功能来说,立法的鉴别是一种静态的鉴别,并不为普遍公众所通晓,而司法过程中的司法鉴别则是一种动态的鉴别,静态的立法通过动态的司法为公众所知。静态的法在动态的司法过程中,因严格而获得公众的尊重,从而实现其对公众的鉴别和引导功能。“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是我国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原则,而侦查羁押适用中的误区,则因其忽视、规避、甚而无视刑诉法的立法主旨,构成了对法治原则的践踏、对法的严肃性的严重损害,削弱了刑诉法对公众行为的规制能力。可以推断,有时执法者的滥用职权、违法违纪行为,包括侦查中滥用、违法羁押的行为,或许正是引起一些人违法犯罪以挑战现行法律的内心动因之一。
(2)影响了正常的罪刑关系
“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基本原则之一,要求根据人的具体罪形确定对其执行的刑罚。而侦查羁押是在法院审判之前就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自由,这一既成事实,正是制约法院对被告人确定刑罚时刑种选择的瓶颈所在。法院在确定被告人刑种时,为维护法律的权威,更多的是照顾同为执法者的侦查机关的尊严,不得不考虑被告人在审判前就已受到的羁押,在作出有罪判决后进行刑期折抵,从而排除了本可适用的、等刑种,增加了自由刑的适用比例。由此大大干扰了正常的量刑关系。
现今,众多法治国家正不断寻求可行的行刑社会化途径,且我国监狱行刑因物质投入不足等原因,无法获得令人满意的行刑效果,在这样的形势下,适当降低自由刑的适用比例,扩大罚金、管制等刑罚的适用范围,就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然而,侦查羁押误区的存在,却使其缺乏实现的现实可能性。
(3)对刑罚矫正功能的影响
自由刑通过行刑机关对罪犯有组织、有计划的教育,达到对罪犯犯罪恶习的校正,从而实现犯罪预防。就习惯养成等教育理论而言,对犯罪恶习的校正,除需要合格的矫正机关和矫正人员外,还需要有适合的环境和相当的时间。一方面,在侦查羁押,看守所由于自身条件的限制,不能很好地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矫正工作,其本身也并非专为矫正工作而设置的;事实上,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看守所也缺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恶习矫正的法理依据——既尚未确定有罪,又谈何矫正?另一方面,我国刑法规定被告人在审判之前的羁押期间应折抵刑期,在司法实践中,一些轻罪案件的被告人,由于审判前羁押时间过长(其中主要是侦查羁押时间),往往导致在法院判决时,刑期折抵后就使矫正期所剩无几,甚至是刑期与宣判前的羁押期相等、或刑期不足以折抵宣判前的羁押期,因而没有了矫正期。这就使刑罚的矫正功能大打折扣,甚至不起作用,其后果是不容忽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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